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22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2261號原 告 新財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美育 訴訟代理人 曹伃伶 被 告 勝崴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喬豫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0月16日(支付命令聲請狀誤繕為12日)委請伊承攬被告所經營平台「場地通」之文宣廣告服務(下稱系爭服務),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伊已完成系爭服務,並於107 年11月1 日開立50,000元發票交付被告收受,被告承諾先行支付20,000元,餘款30,000元則於107 年12月31日以前給付。詎被告迄未支付前開餘款,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固委請原告提供系爭服務,約定報酬係50,000 元,並已支付20,000元,惟原告就系爭服務尚未完成,餘款30,000元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委託伊提供系爭服務,伊已完成工作,被告應依約給付報酬餘額30,000元之事實,被告則執前詞置辯。查,原告就其已完成系爭服務所屬工作乙節,業提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LINE對話截圖、被告所屬場地通群組之LINE對話截圖、飯店資料、宣傳文宣寄出與內文撰寫、工作時程規劃、與飯店往來信件、系統前台修改建議、系統後台操作手冊、網站內容常見問題、操作手冊寄給飯店、場地通網站前台 Footer資訊、SIIR執行紀錄、場地通平台問題、聘任書、會議工具與會名單匯入格式、飯店後台修改建議、場地通系統詢價匯出格式等附件為證(見院卷第125 、165 至219 頁),而被告除空言否認原告已完成工作外,並未提出任何反證相佐,自難遽認被告所辯為可採。是原告主張系爭服務之工作已完成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被告又辯稱:原告未完成部分,伊等自己完成云云,並陳稱:(問:系爭服務未完成部分,有無催告原告完成?)為何要催告原告,伊不用催告,原告要來收錢等語(見院卷第226 頁),足見被告不曾就原告怠於完成部分,催告原告履行。惟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有明文。且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被告如認為原告就系爭服務之工作未臻完善,依前述說明,衡情應先行催告原告履行,然被告法定代理人自承LINE對話之Kenny 為伊名稱(見院卷第158 頁),復於107 年10月12日在LINE中對原告傳送「11/1請開一張50,000的發票。收到發票後會先匯20,000到指定的帳戶,剩餘的尾款在年底收到經濟部SIIR . . .補助尾款後一次付清。. . . 」等語(見院卷第125 頁);於本院中,亦自承:原告交付之50,000元發票,已送去政府報銷,無法返還等語(見院卷第228 頁)。苟原告未完成系爭服務之工作,被告理應於107 年10月12日之LINE對話,表達原告未完成系爭服務,不符合請款要件之相關內容,豈有可能對此節隻字未提,反請原告出具發票,並同意先付20,000元,繼之更將原告之發票送經濟部核銷,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悖於常理,亦無可採。是由被告於107 年10月12日已通知原告開立發票,且承諾於當年底付清尾款,嗣並將原告之發票持送政府單位報銷之行為,益徵原告確已完成系爭服務之工作。 ㈣依上所述,既認原告已完成系爭服務之工作,惟被告尚有餘款30,000元未給付,則原告依兩造間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30,000元餘款,於法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20日(見院卷第81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20條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9條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書 記 官 林家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