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22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2276號原 告 克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月 訴訟代理人 郭淑華 被 告 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誤將原告法定代理人乙○○同列為原告,嗣於民國108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僅以克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為原告(見本院卷第9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11月間委託原告辦理聘僱外籍看護事宜,經被告選定印尼籍外籍看護00000000000 (下稱安○)後,原告於107 年3 月8 日安排安○至被告親屬家中服務,而將聘僱外籍看護之委任事務處理完畢。詎於107 年3 月22日因發生安○認被告兒子對其為猥褻行為之事件(該案嗣經高雄地方檢署署檢察官調查後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事件),而停止看護,被告迄今未給付原告委任費用即辦理聘僱外籍看護事宜之報酬。兩造原欲簽訂「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作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書),因被告表示需審閱數日而未立即簽約,後又遲未交付系爭契約書,方導致兩造未簽署書系爭契約書。依原告受委任事務之性質、人力仲介業之習慣、就業服務法第35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3 條第1 項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登記費、介紹費及服務費。其中登記費及介紹費依規定不得超過員工第一個月薪資,而安○與被告簽定之勞動契約第3 條約定,其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7,000元,而服務費依規定為2,000 元,合計19,000元,為此,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固有委託原告辦理聘僱外籍看護事宜,然原告所引進之安○,其相貌特徵與被告視訊選定之外籍看護及履歷表所示照片明顯不同,顯然並非同一人,被告自無庸給付報酬。況原告曾向被告表示服務費為17,000元,沒有其他費用,於外勞服務滿一個月後,收取第一個月服務費時再一起計算報酬,並非被告刻意未給付,而安○工作僅10日即發生系爭事件而停止看護工作。又原告經理甲○○提供之契約書係用立可白塗過之文件,被告無法簽署,甲○○亦未提供其他契約書,導致兩造間自始至終並未簽訂丙○○規定之合約書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處理引進外籍看護事宜之報酬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安○並非其選定之看護為由等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有無理由? 1.兩造雖尚未完成系爭合約書之簽署,然其等均不爭執被告於106 年11月間委託原告辦理聘僱外籍看護事宜,審酌兩造間委任辦理聘僱外籍看護事宜,本不以簽署書面契約為成立或生效要件,是縱兩造尚未完成系爭合約書之簽署,亦不影響兩造間委任契約關係已成立之事實,合先敘明。2.而系爭契約書未完成簽署之原因,被告係稱原告經理甲○○提供之契約書用立可白塗過致無法簽署,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契約書2 份(見本院卷第91頁,契約書於本院卷第211 頁證物袋),又該份合約書與丙○○動力發展署所提供之契約範本相同(即系爭契約書,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1頁),當認兩造原有簽署系爭契約書之合意,僅因故未完成簽署,則系爭契約書所載內容,除兩造舉證證明另有其他約定外,即不失為判斷被告兩造間委任契約關係及被告應否給付原告報酬之依據。 3.依系爭契約書第四條:收費及退費方式,乃記載「一、費用給付方式:(一)甲方於簽訂契約時,應以□現金給付□匯款轉帳方式□支票給付□其他_等方式支付乙方第一次費用計_元。(二)外國人向甲方報到時,應以□現金給付□匯款轉帳方式□支票給付□其他等方式支付乙方所有餘款費用計_元。(三)甲方應於每年_月_日前以□現金給付□匯款轉帳方式□支票給付□其他_等方式支付乙方服務費。…」(見本院第78頁),可知兩造可約定在簽約時被告即給付第一次費用,或於外國人至被告家中報到時,又系爭契約書所載收費時間之約定,核與被告所稱:伊事後另委任之仲介公司,是收到款項後才引進外籍看護等語(見本院卷第203 頁),及原告所陳:一般約定外勞到的第三天就會收取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03 頁),是可認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委任報酬,應在簽訂契約時或外國人向雇主報到時收取,當認被告至遲在外籍看護報到後,即應給付原告報酬。被告雖辯稱兩造有約定看護服務滿一個月後,收取第一個月服務費時再一起計算云云,然此部分與系爭契約書所載之收費方式差距甚大,且被告就此部分未能提出相關證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難採取。 4.至於被告辯稱安○並非其視訊面試時所選任之看護,即無庸給付報酬云云。惟被告此部分所辯,乃涉有無系爭契約書第7 條第5 項第2 款所約定,雙方就契約所生義務之不履行,致他方受有損害時,得否請求對方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要非得作為拒絕給付原告報酬之理由。再者,在安○至被告親屬家服務前,被告僅與所挑選之外籍看護進行一次視訊,審酌視訊之效果與面對面之接觸、對話有別,則不能排除係被告記憶落差之所致。又被告雖提出面試履歷表上之看護照片,與安○之照片對照,欲證明兩人不同(見本院卷第61頁),惟比對本院所調取安○入出境我國時,在機場所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93 頁上圖),與面試履歷表上之照片(見本院卷第61頁左圖),頭髮長短雖有不同,然臉型、眼睛及頭髮之髮流等均無二致,已認定安○即為履歷表上所載之人。況在未長期認識或見面數次之情況下,僅憑照片比對兩人是否相符,本有困難,本可能受髮型長短、造型不同或有無化妝與否等諸多因素而產生差異,況面試履歷表上照片,必然係經過特殊挑選或裝扮,如與日常居家拍攝之照片有別,亦未與常情相違,自無從僅被告上開對照之照片,即驟認兩人為不同人。更遑論經本院調取安○入出境我國時,在機場所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93 頁)供被告閱覽,被告亦僅能識別入境時之照片為安○,出境時則因戴眼鏡及頭髮包裹圍巾等造型而無從識別(見本院卷第205 頁),益徵被告亦難以識別照片與安○是否為同一人。參以被告與原告間電子郵件往來紀錄,被告決定聘用履歷表編號0000-0000 號之看護後,即由原告聯繫國外訓練所,由對方開始安排履歷表編號0000-0000 號之外籍看護即安○入境我國事宜,有原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紀錄、「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來台工資切結書:看護工」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27 頁、第167 頁至169 頁),堪認被告視訊所挑選之看護即為安○。而履歷表內有無小孩,亦可能僅屬誤載,亦難執此即認兩人並非同一。審酌兩造於107 年3 月22日因系爭事件始生嫌隙,誠屬遺憾,惟在此之前,原告實無捏造相關文書,引進非被告挑選之看護之動機,而生後續爭端之理,自無被告所辯引進他人之情事,被告此部分所辯,實乏事證可佐,已難採取。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報酬為何? 按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前項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費用;其收費項目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3 條第1 項規定:「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雇主委任辦理就業服務業務,得向雇主收取費用之項目及金額如下:一、登記費及介紹費:( 一) 招募之員工第一個月薪資在平均薪資以下者,合計每一員工不得超過其第一個月薪資。( 二) 招募之員工第一個月薪資逾平均薪資者,合計每一員工不得超過其四個月薪資。二、服務費:每一員工每年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千元。」,與系爭契約第3 條得收取之項目相同,可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登記費、介紹費及服務費,而登記費及介紹費依規定則不得超過安○第一個月薪資17,000元,服務費則不得超過2,000 元。惟上開標準乃係原告依法得向被告請求報酬之最高上限,並非等同兩造就原告之報酬已達成依上開標準給付之合意,則由於兩造尚未完成系爭合約書之簽署,自無從依系爭契約書得知兩造約定,此部分即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惟原告未能舉證兩造間約定之報酬為19,000元,被告則稱兩造約定費用總額為17,000元,審酌該金額與安○月薪資17,000元相同,被告此部分所陳,堪以採憑。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報酬為17,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即108 年7 月4 日(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7 月3 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32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書記官 王芷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