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23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2391號原 告 陳游麗美 被 告 璞心美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娥 被 告 信成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啓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信成機電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七一三號移轉命令失效日止,於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新臺幣陸佰壹拾元之範圍內,按月將債務人蕭啓宏、蕭登化每月得向被告信成機電有限公司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逾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壹拾玖元部分,給付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信成機電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 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歸於消滅。查被告璞心美妍有限公司(下稱璞心美妍公司)已於民國108 年4 月23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陳國娥為清算人,惟尚未清算完結,此有高雄市政府函、璞心美妍公司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表、本院查詢表及索引卡查詢證明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第89、91頁),是被告璞心美妍公司之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陳國娥為清算人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 (二)被告信成機電有限公司(下稱信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蕭武城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 萬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取得本院79年度票字第192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並聲請強制執行後換發本院79年度執字第3970號債權憑證,嗣蕭武城於95年2 月1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未為拋棄或限定繼承,其債務應由其配偶謝米妹、長女蕭雅文、長男蕭啓宏、次男蕭登化繼承,原告乃持本院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蕭啓宏、蕭登化對被告璞心美妍公司、信成公司之薪資債權,由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7 年11月26日核發扣押命令,將蕭啓宏、蕭登化於被告璞心美妍公司、信成公司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逾20,484元部分,在8 萬元及自78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 釐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640 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禁止蕭啓宏、蕭登化收取,被告璞心美妍公司、信成公司亦不得向蕭啓宏、蕭登化清償,被告璞心美妍公司、信成公司於收取扣押命令後,未於10日內聲明異議,本院遂於108 年1 月8 日發移轉命令,將上開薪資債權逾15,719元部分移轉於原告,被告璞心美妍公司、信成公司於收取執行命令後,未依該執行命令將所扣押蕭啓宏、蕭登化之薪資給付原告,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並聲明:被告璞心美妍公司、信成公司應自108 年1 月11日起至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02713號移轉命令失效日止,於8 萬元及自78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610 元之範圍內,按月將債務人蕭啓宏、蕭登化每月得向被告璞心美妍公司、信成公司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逾15,719元部分,給付原告。 二、被告璞心美妍公司則以:蕭登化是伊配偶,蕭啓宏為伊大伯渠2 人各自有公司及工作,均非伊公司員工,渠2 人僅係將健保掛名在伊公司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信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蕭武城積欠原告8 萬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取得本院79年度票字第192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並聲請強制執行後換發本院79年度執字第3970號債權憑證,嗣蕭武城於95年2 月17日死亡,原告乃持本院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其繼承人蕭啓宏、蕭登化對被告璞心美妍公司、信成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102713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將蕭啓宏、蕭登化於被告璞心美妍公司、信成公司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逾15,719元部分,在8 萬元及自78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 釐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640 元之範圍內移轉於原告,上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分別於107 年11月29日、108 年1 月10日送達被告璞心美妍公司及信成公司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就訴外人蕭啓宏、蕭登化對被告璞心美妍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則其自應舉證證明被告璞心美妍公司對蕭啓宏、蕭登化負有給付薪資之義務。經查,原告主張蕭啓宏、蕭登化對被告璞心美妍公司有薪資債權一節,固據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2 紙為證(見執行卷聲證4 、6 ),惟該所得資料係106 年度之所得,尚未能證明被告璞心美妍公司於本院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時,蕭啓宏、蕭登化仍任職於被告璞心美妍公司。又本院依職權查詢蕭啓宏、蕭登化之勞保及就保資料,暨調取蕭啓宏、蕭登化107 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亦查無被告璞心美妍公司為蕭啓宏、蕭登化投保勞保及就保之記錄,蕭啓宏、蕭登化於107 年度亦未在被告璞心美妍公司受有何薪資所得(見本院卷末頁證物袋內附勞保及就保查詢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是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蕭啓宏、蕭登化於本院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時對被告璞心美妍公司確有薪資債權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璞心美妍公司應自108 年1 月11日起至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02713號移轉命令失效日止,於前開債權範圍內,按月將債務人蕭啓宏、蕭登化每月得向被告璞心美妍公司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逾15,719元部分,給付原告,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視同自認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簡易訴訟程序。本件原告主張蕭啓宏、蕭登化對被告信成公司有薪資債權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2 紙為證(見執行卷聲證4 、6 ),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信成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信成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即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實。 (四)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本院於107 年11月26日、108 年1 月8 日核發之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分別於107 年11月29日、108 年1 月10日送達被告信成公司,此有送達證書附於執行卷可稽,則債務人蕭啓宏、蕭登化對被告信成公司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其中逾15,719元部分在該執行命令所列之債權金額範圍內已移轉予原告,而喪失債權主體之地位,其不得受領該部分薪資,被告信成公司亦不得對之為清償,被告信成公司迄未依上開執行命令辦理,則原告依本院移轉命令,請求被告應自108 年1 月11日起至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02713號移轉命令失效日止,於8 萬元及自78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610 元之範圍內,按月將債務人蕭啓宏、蕭登化每月得向被告信成公司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逾15,719元部分,給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信成公司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