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23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小字第2398號原 告 慶發漁具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景洲 被 告 振充松海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鎧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對振充松海洋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9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00元。經本院於民國 108 年7 月4 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7 月9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在卷足據,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