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302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3028號
- 原告
- 駿旺不動產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錦𦆀
- 訴訟代理人
- 洪瑞宏
- 被告
- 紀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柒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萬2,41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1,797 元,及自民國108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受雇於原告,於108 年5 月25日離職,期間被告分別於108 年4 月9 日、108 年4 月12日向原告借款3萬元、2 萬元,共計5 萬元,而因被告出賣尚禮街房屋,服務費為39萬9,400 元,因該房屋為專任委託約,原告取得40%服務費,專員取得60%服務費,行銷、開發專員再分別以40%、60%比例分配,因被告為行銷專員,且該物件有被告、訴外人江世斌、劉淑嬌3 位行銷,3 位行銷專員約定獎金比例被告、江世斌、劉淑嬌分別為40%、40%、20%,因此原告應給付被告尚禮街專任委託約行銷獎金3 萬2,792 元。而因被告應給付公司廣告費4,089 元、秘書獎金500 元,以及還款5 萬元,相抵之下,被告尚積欠原告2 萬1,797 元未為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置之不理,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 萬1,797 元,及自108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尚禮街為一般約並非專任約,應以一般約之比例分配獎金;又黃色PP板3,600 元、謄本費1,290 元不該跟我收;且我還有九如路、中正路及民權路共3 個專任約,原告依約應各給付我1,000 元行銷獎金,共3,00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受雇於原告,被告向原告借款5 萬元;專任行銷服務費約定為40%,被告與江世斌、劉淑嬌行銷專員商議獎金分配比例分別為40%、40%、20%,又被告應支付POLO衫299 元、帆布吊掛900 元費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9 、170 、173 頁),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被告雖抗辯:此與當初約定之獎金比例不同,因為本件為一般約云云,然尚禮街為專任委託銷售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7 至179 頁),故尚禮街為專任委託乙事,堪以認定。被告又抗辯:黃色PP板3,600 元、謄本費1,290 元不該跟我收云云,然依駿旺不動產事業有限公司108 年4.5.6.月份內部規章及獎勵辦法載明:「調謄本:由祕書幫忙調閱於每月底統計費用跟業務專員收取。秘書代為辦理文具類及黃色PP版. . . ,人員須自行支付費用。」,且原告支出PP版費用3m600 元、調閱謄本費1,290 元等情,亦經原告提出強斗企業有限公司銷貨單、謄本明細表各2 紙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85、187 、189 頁),故被告應支付黃色PP板3,600 元、謄本費1,290 元等情,亦堪以認定。被告雖另抗辯:我有九如路、中正路及民權路共3 個專任約,原告依約應給付我行銷獎金3,000 元云云,然被告就其有此3 處之專任約,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973 元,餘27元由原告負擔(計算式:21,797÷22,413×1,000 =973 ,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酌定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