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3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3157號原 告 李孟晉 被 告 李孟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叁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原告負擔新臺幣叁佰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弟向來相處不睦,被告於民國108 年4 月4 日12時10分許,在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 號之住處前,持鐵撬砸毀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前後擋風玻璃、四片車窗玻璃及車內音響等物,其後,被告又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接續犯意,毀壞原告上開住處之大門、浴室門及冷氣室外機等物,致令上開物品損壞而不堪用,原告因而支付修理費用汽車新臺幣(下同)51,290元,另受有大門12,600元、冷氣室外機13,800元之損害,總計受有78,59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59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我只有打汽車及大門,汽車部分由里長先代為墊付賠償,已經和里長協調好分期償還;大門是之前颱風吹壞時我出錢更換,室外機是原告和其女友弄壞的,不應由我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為兄弟,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4日12時10分許,在原 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下稱系爭房屋) 前,持鐵撬砸毀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前後擋風玻璃、四片車窗玻璃及車內音響等物,其後,被告並毀壞原告上開住處之大門、浴室門及冷氣室外機等物乙情,為被告於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2338號刑事案件中自承在卷,復有證人朱思賢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遭毀損物品之照片7 張、高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上開車輛行照影本、上開房屋電單影本、心福工程行統一發票、車輛維修明細以及軒浩電器空調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 份附於刑事案件卷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為其父所購買,其中大門為其所出錢更換,冷氣為原告自行弄壞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參酌前開被告業已坦認,於本件並未提出任何其他證據以證其說,難以採認。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又前開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分述如次:㈠、大門:原告主張大門價值12,600元,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惟觀之毀損照片,該大門僅有表面有三痕凹陷,並未喪失其作為門扇之功用,僅有價值之貶損,故本院審酌此凹損之情形,又參以原告自承大門約為105 至106 年更換,是此部分損害應為5, 000元。㈡、冷氣室外機:原告主張冷氣損害13,800元,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惟上開發票依原告於刑事案件所述為購買之發票(收據開立時間亦為108 年2 月19日),且觀之毀損照片,係外部受敲擊後凹損,其內是否全部已受破壞而無法使用難以認定,原告又未能提出其後維修之單據,故僅得認定其部分損壞,本院考量此損害之情形、機器設備維修較為繁雜,及原告自承為106 年更換,是此部分損害應以7,000 元計算。㈢、系爭車輛:原告主張支出修復費51,290元高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車歷為證,而該維修為系爭車輛之原廠所出具,車輛之出產廠商對於如何回復受損車輛原狀應具專業知識與經驗,故堪認該估價單所出具之維修項目及金額係屬合理且必要。惟系爭車輛為103 年1 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為證,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採平均法(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計算其折舊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毀損之發生日108 年4 月4 日,依前計使用時間為5 年4 月,按前開計算達耐用年數5 年,又前開維修歷程內容零件費22,711元,工資部分28,579元,則其零件部分應計算其殘值為3,785 元【計算式:零件費用22,711元÷(耐用年限5 + 1 )=殘值3,78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原告所支出工資費用,合計共32,364元。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里長代墊,其已與里長協調由其償還云云,然經本院函詢結果,該里里長張宇讚表示其僅為甲○○拜託代墊(卷第47頁),並無被告所稱乙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基此,前開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加總後,原告應受有44,364元之損害。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4,36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9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因乙○○為職業軍人,前均送達其戶籍址,故以其出庭日109 年1 月8 日為合法收受起訴之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因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