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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345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葉晨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3457號

原告
品虹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品瑤
訴訟代理人
陳淇楨
被告
鄭鴻騰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業務侵占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8 年9 月25日以108年度審附民字第458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附記】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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