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35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3504號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鼎祥 訴訟代理人 陳旭宗 陳文章 林稟逸 被 告 名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鴻 訴訟代理人 吳佳蓉 蔡宗益 林良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 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爭爭自小貨車),由不知名之訴外人於民國106 年8 月19日14時47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九如路與臥龍街之路口停車場,因駕駛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高睦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丁立丕停放在上述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業已依照保險契約賠付新臺幣(下同)25,625元(含零件2,650 元、工資18, 100元、烤漆4,875 元),爰依民法第191 之2 條、第184 條、第196 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述:因被告無法提供系爭自小貨車駕駛是誰,所以保險公司無法替被告給付該筆保險金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估價單、受損照片及發票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勘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係屬真實。至被告與系爭自小貨車之保險公司間之約定不賠事項則與原告本件請求無涉。從而,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被保險人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給付賠償金額予被保險人後,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請求權。 四、復按不法損毀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損毀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律遞減法係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取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查:系爭車輛送修後,共支出零件2,650 元、工資18,100元、烤漆4,875 元,合計共25,625元等情,有前揭估價單和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堪予信實。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0 年7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 年8 月17日,已使用超過5 年,則零件僅於殘值,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42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650 ÷ ( 5+1) ≒44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加計無庸折舊工資18,100元、烤漆4,875 元,合計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23,41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84 條1 項前段、第196 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8 日(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其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本件裁判費僅起訴應繳最低費用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爰斟酌上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