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41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410號
- 原告
- 磊磬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怡音
- 訴訟代理人
- 李心凱
- 被告
- 曾柏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5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民國107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院卷第4 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給付原告2,45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院卷第38頁),原告所變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民國107 年3 月至5 月間,被告先後向原告購買防水材料3 次,均為現金交易,購買金額合計7,450 元,因被告攜帶之現金不足,被告因而先給付現金5,000 元,餘款2,450 元則表示將以匯款方式給付,然迄今均未見被告匯款,復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無著,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貨款等語,為此,爰依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於支付命令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經合法通知(見院卷第36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民事異議狀辯以:被告確實有向原告訂貨,每次均為現金交易,怎麼可能會有2,450元尚未給付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送貨單、被告開設皇錡防水抓漏裝修工程行名片、107 年8 月27日楠梓右昌郵局存證號碼144 號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兩造往來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為佐(見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第6 頁至第7頁、第5頁),又經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訂貨日期、項目、金額等事項,並就原告請求貨款金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依原告所提107年6月11日送貨單、兩造往來LINE對話內容,前開送貨單記載客戶為皇錡(即被告開設之工程行),收現金5,000元、結欠2,450元,被告於雙方以LINE聯絡時亦詢問積欠金額為何,並表示其會匯款予原告等語(見院卷第40頁、第41頁、第5 頁),顯見被告尚有2,450 元貨款未給付予原告乙節,應堪予認定,是以被告前揭辯詞,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5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26日(見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 元(見院卷第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