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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41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賴寶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410號

原告
磊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音
訴訟代理人
李心凱
被告
曾柏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5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民國107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院卷第4 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給付原告2,45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院卷第38頁),原告所變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民國107 年3 月至5 月間,被告先後向原告購買防水材料3 次,均為現金交易,購買金額合計7,450 元,因被告攜帶之現金不足,被告因而先給付現金5,000 元,餘款2,450 元則表示將以匯款方式給付,然迄今均未見被告匯款,復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無著,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貨款等語,為此,爰依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於支付命令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經合法通知(見院卷第36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民事異議狀辯以:被告確實有向原告訂貨,每次均為現金交易,怎麼可能會有2,450元尚未給付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送貨單、被告開設皇錡防水抓漏裝修工程行名片、107 年8 月27日楠梓右昌郵局存證號碼144 號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兩造往來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為佐(見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第6 頁至第7頁、第5頁),又經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訂貨日期、項目、金額等事項,並就原告請求貨款金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依原告所提107年6月11日送貨單、兩造往來LINE對話內容,前開送貨單記載客戶為皇錡(即被告開設之工程行),收現金5,000元、結欠2,450元,被告於雙方以LINE聯絡時亦詢問積欠金額為何,並表示其會匯款予原告等語(見院卷第40頁、第41頁、第5 頁),顯見被告尚有2,450 元貨款未給付予原告乙節,應堪予認定,是以被告前揭辯詞,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5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26日(見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 元(見院卷第2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寶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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