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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54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郭任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549號

原告
鵬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賢修
訴訟代理人
王鵬
被告
周寶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附民緝字第2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鵬,於本院審理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黃賢修而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為憑(本院卷第59至61頁、第22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5 月19日15時33分許向伊租借車牌號碼000-000 之普通重型機車1 輛(下稱系爭機車),約定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300 元,時間自同日15時33分起算(下稱系爭租約),約定隔日即99年5 月20日15時33分歸還。詎料,被告至99年5 月20日15時許到期後,即行方不明,且未將系爭機車交還原告,直至99年6 月24日11時30分始經警通知尋獲,而系爭機車也因毀損無法行駛,共支出5,500 元修理。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自99年5 月21日起至6 月24日止共35日之租金,合計10,500元【計算式:300 ×35=10,500】,及修繕機車所支出5,500 元共16,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表示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3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如發生肇事碰撞、損害、並傷及他人身體或財務。車輛賠償、及醫療費用、借車人願負一切民刑事法律責任」,系爭租約第二條後段定有明文( 見本院附民緝卷第4 頁)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租賃系爭機車,於99年5月20日19時開始逾期起至原告領回之日即99年6 月24日止,共有35日均未依約給付租金,且因被告使用不慎損壞並支出修理費5,500 元等節,業據其提出機車租賃切結書、估價單等件為證(詳本院附民緝卷第4 頁、第7 頁),且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堪認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共計35日之租金10,5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5,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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