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7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742號原 告 陳凱雄即惠勝工程行 被 告 江柏楓 訴訟代理人 連文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107 年度雄簡字第2480號事件受理;嗣於民國108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爰依上開規定,於當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原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本件小額事件,並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6 月12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陽明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九如一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處時,左轉九如一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繼續行駛,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路況有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撞及原告所有停放在九如一路107 號前編號000000號路邊停車格內、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並因此支出修理費用7 萬元(其中含零件費用26,150元、工資22,450元、烤漆費用21,400元),另外因系爭車輛修繕須耗時6 天,原告於修繕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須另行租賃車輛使用,1 天租車費用為2,000 元,共計須支出12,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發經過、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及原告請求之工資、烤漆費用與另外租車之費用均不爭執,惟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6 月12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陽明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處時,左轉九如一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繼續行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原告所有停放在九如一路107 號前編號511089號路邊停車格內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 年1 月19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870149800 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既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被告自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茲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理費用7 萬元部分: 按民法第196 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 條第1 項文義至明,故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可參),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修理費用為7 萬元,其中零件費用26,150元、工資22,450元、烤漆費用21,400元,業據原告提出高鎮汽車有限公司車損估價單為憑,且被告對於其中之工資22,450元、烤漆費用21,400元亦不爭執。惟就系爭車輛修繕以新品更換舊品部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本院參酌行政院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編號20305 款規定,非運輸業用之客、貨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 項規定「營利事業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值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其成本中減除殘值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及同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暨系爭車輛係95年8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認原告以新品零件更換舊品之方式回復原狀,其所需零件費26,150元應按系爭車輛出廠後之使用期間11年又11月(即自95年8 月出廠時起至107 年6 月12日事發時止),採平均法計算得其殘價為6,975 元(計算式為:實際成本÷[ 耐用年數+1 ] ,即26,150÷[ 5+1] =4,358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復據此計算折舊額為51,938元(即[ 零件材料費- 殘價] × 折舊率×使用年數=[ 26,150- 4,358] ×20% ×[ 11+11/12 ] =51,938 ),兩相比較,可知系爭車輛之零件新品價格扣除折舊額後之餘額,已低於殘價(即[ 21,150- 51,938] < 4,358 ),自應依事發時系爭車輛之原狀,亦即事發時系爭車輛殘價4,358 元,認作新品折舊後之價額,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22,450元、烤漆費用21,400元後,被告就此部分應賠償金額合計為48,208元(即4,358 元+22,450元+21,400元=48,208元),逾此範圍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⒉另外租車費用12,000元: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繕須耗時6 天,其於修繕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須另行租賃車輛使用,1 天租車費用為2,000 元,共計須支出12,00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鉅商租賃有限公司訂車單為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208元(即48,208元+12,000元=60,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後之第一審裁判費;至其餘金額即原告減縮部分之裁判費,參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意旨,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且因減縮部分未經本院裁判,該部分裁判費之負擔亦毋庸於主文諭知,併此敘明),而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與其經駁回部分金額之比例,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4%,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為適當,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9條、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劉容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