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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766號

給付保全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賴文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766號

原告
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明宏
訴訟代理人
谷豫穎
被告
伸雄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郁琳
訴訟代理人
傅順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全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8 月17日與訴外人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威公司)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由原告承受天威公司與被告於96年9 月13日所簽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之權利義務,由原告繼續為被告提供系統保全服務,被告則應按月給付原告服務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援引系爭保全契約之自動續約條款,約定締約之任何一方倘於期限屆滿1 個月前,未以書面表明終止契約,且被告於期滿後繼續使用系統,即視為繼續有效,自動延長1年(下稱系爭保全契約)。詎被告積欠107 年9 月13日至同年11月12日(共2 個月)之保全服務費6,000 元迄未清償(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復無故於107 年10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將於107 年11月12日終止保全契約(該通知於107 年10月11日送達原告),而有提前終止契約情事,致原告喪失自107 年11月13日起至108 年9 月12日止(共10個月)預期可得利益之損失3 萬元(即3,000 ×10=30,000 ,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第78頁背面),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元。為此爰依系爭保全契約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元(見本院卷第83頁)。

二、被告不爭執仍積欠原告107 年9 月13日起至107 年11月12日止之保全服務費6,000 元未付,亦同意給付之(見本院卷第83頁),惟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3 萬元部分,則以:系爭保全契約性質上為委任契約,被告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得隨時終止契約,更何況原告自107 年10月11日起即未向被告提供保全傳訊服務,可見兩造自斯時起再無保全契約關係存在。又被告與天威公司於96年9 月13日締結系爭保全契約,原定契約期滿日為99年9 月12日,被告在原約定期限屆滿後,始於107 年10月1 日通知終止契約,要無中途毀約情事,自無賠償可言(見本院卷第65、84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就其與天威公司之間訂有系爭協議,由原告承受天威公司之地位,依系爭保全契約為被告提供保全服務等情,均不爭執,被告復當庭認諾仍積欠原告107 年9 月13日起至同年11月12日止之保全服務費6,000 元未付,並同意付款(見本院卷第83頁),惟被告就原告於系爭保全契約終止後,是否受有預期可得利益之損失,仍有爭執,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依民法第549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均得隨時終止。準此,無論委任人於何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均不能謂其原可獲得若干報酬,因終止契約致未獲得,係受損害,蓋受任人於契約終止後,亦同免自己勞務或服務之提出,經損益相抵後,即無損害可言。又民法第549 條第2 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該條項所稱「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亦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要旨足參。

㈡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提前終止系爭服務契約,而受有相當於服務費之預期可得利益損失3 萬元云云,惟被告否認有何違約情事,自無賠償可言。經查:

⒈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 條約定,本契約自簽訂日起(即自104年11月16日起)生效,保全服務期間訂為36個月(即至106年11月16日止,見本院卷第6 、13頁),同契約第20條則約定,本契約在期滿1 個月以前,兩造任何一方如未以書面提出契約終止之要求,且被告於期滿日後繼續使用本系統,即視同本契約繼續有效,依原約定條件自動延長執行1 年,嗣後亦同(見本院卷第12頁)。觀諸該約定文義係在簡化兩造展延系爭保全契約效期之手續,非在剝奪締約當事人任何一造之終止權,準此,被告在延長契約效期期間,仍得隨時終止系爭保全契約。而被告於107 年10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將於107 年11月12日終止保全契約,該通知已於107 年10月11日送達原告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存證信函為憑(見本院卷第60、64頁),堪認被告已依系爭保全契約第20條約定,於該契約續約後第1 年期滿前1 個月,以書面行使終止權,要無提前終止情事。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保全契約應自天威公司開通服務之時起,即自96年9 月13日起算屆滿3 年後之相當日,亦即以每年9 月13日作為自動續約期滿日(見本院卷第83頁),並提出天威公司開通服務報告書以為佐據(見本院卷第14頁),惟天威公司業於104 年9 月25日與被告變更合約內容,並於104 年11月16日與被告另立系爭保全契約,且自同年月12日起提供監視器材1 年免費保固服務(參見系爭保全契約第25條),有合約變更清單(系統)、系爭保全契約為憑(見本院卷第15、13頁),足見天威公司於104 年9 月間因更換監視器材設備,與被告重新締約,是關於系爭保全契約所定期限及自動續約起迄期間,即應悉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 條、第20條為斷。原告猶主張以96年9 月13日開通服務日作為系爭保全契約期限、期間計算之基準日,核與前開約定條款不符,為不足採。

㈢從而,被告既已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 條、笫20條約定,於原定期限屆滿前1 個月,以書面通知終止契約,不再續約,原告即無喪失預期可得利益之損害可言,被告對原告自不負賠償責任,原告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服務費之損失3 萬元,為無理由。至於被告未遵期繳納107 年107 年9 月13日起至同年11月12日止之保全服務費,固有違約情事,惟原告在本件並未執此事由行使系爭保全契約第15條第3 項、第17條後段約定之違約金請求權(見本院卷第64、78頁),本院自無審酌餘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全服務費6,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系爭保全契約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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