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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9 日
  • 法官
    謝宗翰
  • 法定代理人
    黃建曉

  • 原告
    義大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小字第79號原   告 義大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曉 訴訟代理人 蔡建治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聖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洪聖祺之訴訟能力、法定代理人或聲請為被告洪聖祺選任特別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關於被告特別代理人之選任,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依據該條規定之文字觀之,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者,應以原告或得為原告之人為限;被告或第三人均不得為此聲請(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7號、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117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洪聖祺於民國107 年9 月23日因頭部貫穿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入院治療,目前呈無意識表示及四肢攣縮,需長期臥床,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8 年1 月22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堪認其訴訟能力有所欠缺,爰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主文所定期間內,補正被告洪聖祺之訴訟能力(例如其已回復其認知能力之診斷證明書)或其法定代理人(例如已為其聲請監護人之法院裁定)或聲請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書 記 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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