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95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956號
- 原告
-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勝發
- 訴訟代理人
- 鄭錦慧
- 訴訟代理人
- 陳永祺
- 被告
- 吳智偉
- 法定代理人
- 吳鳳城
陳玉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5 日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由其父親吳鳳城及母親陳玉卿為監護人,有戶籍謄本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禁字第63號裁定附卷可稽,自應以被告之父、母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2 月16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利率依週年利率18.25 %計算,如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內繳款,則依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5年8 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5,787元未清償,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應視為全部到期,萬泰銀行嗣將上開債權讓與伊(原名稱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依法公告該債權讓與之事實,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則以:系爭契約之申請人欄確由「吳智偉」簽名,但吳智偉因89年10月間車禍致腦部受傷,並經法院宣告禁治產,不清楚吳智偉消費情形,亦無力還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系爭契約、現金卡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補發)、登報公告證明、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院卷第4 至9 頁),並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定有明文。是被告辯稱吳智偉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刷卡消費,所為借貸行為無效之事實,自應先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㈡稽之吳智偉現金卡交易明細表(見院卷第5 頁),消費日自94年3 月16日起至95年7 月20日止,而承前述,吳智偉係95年10月5 日始經法院為禁治產之宣告,可見吳智偉前揭消費行為均係受法院宣告禁治產之前所為。又吳智偉係67年10月28日生(見院卷第12頁),迄至94年3 月間已屬成年人,足認吳智偉於上開消費期間,依法本應具有完全之行為能力及意思能力甚明,佐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吳智偉於上開期間,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則依前揭說明,被告辯稱吳智偉前揭消費,屬無意識能力云云,要無可採。
㈢從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因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