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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救字第92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林明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救字第92號

聲請人
張稻菊
訴訟代理人
李正良律師
相對人
品御月子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即無庸再予審查(104 年7 月1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遂依法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經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法律扶助申請編號第0000000-D- 003號審查表在卷可參,聲請人既經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且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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