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海商簡字第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海商簡字第1號
- 原告
- 靖海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晴茂
- 訴訟代理人
- 顏福松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鄭智元律師
- 被告
- 舶克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鉅憲
- 訴訟代理人
- 陳佳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1,100 元,及自民國(下同)108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91,1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6 年3 月至107 年3 月間承攬被告所有之「舶克2號」船舶(以下簡稱「舶克2 號」)修繕工程(以下簡稱「系爭維修工程」),並經原告陸續出具11張報價單記載工項、金額(以下合稱「系爭報價單」),兩造並於107 年5 月31日針對前述修繕工程簽訂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合約書」),記明系爭維修工程已由被告所僱船長林雪民於107 年4 月20日驗收完成,總工程計1,475,240 元(未含5 %營業稅),扣減原告剔除及工項及對應之工程款金額147,140 元,被告尚應付1,328,100 元(如加計5 %營業稅則為1,394,505 元)。依系爭合約書第五條約定,被告應於107 年6 月7 日前付8 成工程款即1,062,480 元,扣除被告已付訂金400,000 元,即應再付662,480 元;另於測試完成3 日後應付尾款2 成即332,025 元(系爭合約書所載2 成金額265,620元,並未加計5 %營業稅,故實際支付金額應以加計後之332,025 元為準)。此外,除系爭維修工程原有工項外,被告另有追加上、下架等工項(以下簡稱「追加工項」),工程款計45,150元。因此,被告總計應再付工程款377,175 元,並應即時將已按約維修完成之舶克2 號拖離原告維修廠。然而被告卻遲未付款及拖離該船,持續無權占用原告維修廠碼頭。原告因而於107 年10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請被告履行上述付款及拖船義務,被告延至107 年11月20日止才拖離舶克2 號,如以臺灣區造船工業同業公會之停泊費標準每日3,500 元計算,被告尚應依不當得利法則給付31日之停泊費(加計5 %營業稅,以下簡稱「系爭停泊費」)113,925 元。又被告未行給付工程款,原告本可行使留置權,但被告卻私自將舶克2 號拖離,導致原告無法以舶克2 號為擔保物取償,併有侵害原告之留置權,被告所為拖離行為亦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亦應賠償原告上述工程款及不當得利之損害。
㈡因此,依系爭維修工程契約、系爭合約書第五條約定及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留置權規定,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令被告給付491,100 元(332,025 元+45,150 元+113,925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原告雖然承作被告所有之舶克2 號系爭維修工程,但並未依約修繕約定之全部工項,仍有引擎未加裝避震腳、機艙清潔未做最後清理、水池部分FRP 裂縫補強後未油漆、出口端箱蓋板過簿、未加厚處理等諸多缺失。經被告前後於107 年10月18日、11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補正修繕缺失,原告仍未為之,顯然系爭維修工程尚未完成,亦未經測試及經高雄港務局檢驗完畢,故被告拒絕給付尾款。另就追加工項之內容是否包含上下架,亦有疑問,因此原告亦仍不得請求追加工項工程款及系爭停泊費。至於林雪民雖然曾於107 年4 月20日於現場查看舶克2 號維修狀況,但僅做清點而非進行驗收程序,亦未確認原告有無依約完作維修工作。又原告一方面稱其就舶克2 號有留置權,卻又認為被告未即時拖離構成不當得利,說理顯然矛盾。因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件原告之主張,在於系爭維修工程契約、系爭合約書契約、追加工項之存在以及已按約施作,被告須負承攬契約之工程款及系爭合約書之給付責任(請求權之法律基礎:系爭維修工程契約之工程款請求權、系爭合約書第五條約定(債權契約請求權)、民法第179 條前段及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留置權規定)。審視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主要抗辯,則是原告並未按照兩造所約定之工項、方式完成系爭維修工程,追加工項之內容並非全如原告主張,以及原告對於被告未於107年10月20日拖離舶克2 號,在原告主張留置權之前提下能否再構成被告不當得利,論理互有衝突。因此,除前述爭議事實外,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如下,引為本件判決之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規定):
㈠原告承攬被告所有之「舶克2 號」船舶系爭修繕工程,原告有向被告提出系爭報價單(內容見本院108 年度雄簡字第446 號卷第7 至18頁),出具日期即如報價單所示,原告原本依約應修繕項目如報價單內容所示,總工程款計1,475,240元(未加計5%營業稅)。
㈡被告所僱請之林雪民有至原告維修廠查看舶克2 號維修狀況後,於上述報價單簽名,簽名時點為107 年4 月20日。
㈢兩造於107 年5 月31日簽訂系爭合約書(內容見本院108 年度雄簡字第446號卷第5頁)。
㈣舶克2號有於107年7月12日出海試車。
㈤林雪民有出具107 年10月18日之聲明書(見本院109 年度雄海商簡字第1號卷第37頁)。
㈥被告分別在107 年10月18日、107 年11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必須修補仍存在之瑕疵,準時完成工作(內容見同上卷第33至35頁)。
㈦原告則於107 年10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反稱系爭修繕工程已完成且經驗收,無瑕疵須修補,並催告被告付款,且將自107 年10月20日起收取船舶佔用原告碼頭之停泊費(內容見同上卷第22頁)。
㈧因被告未給付系爭合約書所載金額,因此原告要求在給付完畢之前,不得將舶克2 號駛離原告維修廠。
㈨被告於107 年11月20日,未經原告同意,擅將舶克2 號自原告維修廠拖回臺北港。
四、本件之認定兩造約定由原告承作維修舶克2 號,並由被告給付工程款報酬,因此系爭維修工程契約之性質界定為承攬契約。其次,,「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故除另有約定外,承攬人應俟完成全部之工作,定作人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490 條第1 項規定,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應由承攬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已完成承攬工作之事實。又原告就其所主張之完工事實,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不能為相當之反證者,即應認定原告之請求有理。茲就本件主要爭點(原告是否業已完成系爭維修工程)論述如下:
㈠原告本件最終應修繕之項目是否仍為系爭報價單所載內容?抑或已有變動?原告原本依約應修繕項目雖如系爭報價單內容所示。然而在出具報價單之後,兩造於107 年5 月31日另簽訂之系爭合約書第四條記載「乙方同意扣款如下:1.發電機大修100, 000、2.變壓器5KWA 8,000、3.廁所門1 扇6,000 、4.主機德國防震墊8,640 、電費10,000、⒉6.操俥線4,000 、7.軸套工資2,500 、8 腳座8,000 ,合計147,140 元」(乙方為原告),明示兩造另行同意系爭維修工程可扣除上述工項之工程款,因此原告應維修工項應已不再含有上述工項(以下簡稱「扣除工項」)。
㈡原告有無完成最終應負之維修工作?
⒈系爭報價單除扣除工項以外之工項是否已經施作完成乙節,系爭合約書亦記明「甲方於民國107 年4 月20日甲方船長林雪民先生已經完成驗收11張估價單,還未完成驗收部分:㈠主發電機甲方提供乙方負責安裝,待甲方派員前來測試㈡主發電機完成測試,甲方同意後乙方負責甲板艙蓋及落地門回裝」(甲方為被告)。另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吳晴茂亦到庭說明:原告有造新船賣第三人,該第三人將舶克2 號作為對價讓與原告,停泊於原告碼頭。被告之負責人羅鉅憲知悉後,即由被告接手購買,羅鉅憲並請原告負責修繕事宜。經羅鉅憲查看舶克2 號現況並告知欲維修項目後,原告即填製工項、金額並送由羅鉅憲簽名確認,後續維修過程如有發現其他狀況會轉告羅鉅憲,羅鉅憲循同一模式再告知增修項目,我就依告知內容報價再填製1 份報價單,因此才有系爭報價單之11份報價單。原本欲修發電機,但羅鉅憲想換新機,因此刪除8 項即扣除工項,包含該8 項工資、材料費用。羅鉅憲亦有指派林雪民到現場監工。由於羅鉅憲遲未付款,原告本來不願續行施工,經林雪民居中協調,兩造因而簽訂系爭合約書。系爭維修工程全部完成後,林雪民才進行驗收,同年7 月亦有試航,對於林雪民告知應幫忙的1 、2 個小項目亦有處理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海商字第10號卷109 年10月6日筆錄,第55至77頁)。
⒉林雪民則證述:我在107 年4 月20日到原告船廠監督看舶克2 號維修,當日僅逐項清點有無報價單所載之工項,並在報價單簽名確認,但非驗收,有些已做完,比例應過50%,有些還沒。原告未做完之工項,之後有再確認有無做完,於107 年5 月31日簽訂系爭合約書時,除扣除工項外,尚有其他小項目,扣除工項是原告不做的,其他應做未做只剩5%以內,之後有再監督,原告有全部完成。有出海試車,有噪音、震動、電瓶無法充電等問題,後來又有將舶克2 號上架,原告也都有解決。震動因是避震系統問題,但這部分已被系爭合約書排除。最後在107 年11月21日把船開離碼頭。我只是船長,負責開船,並未經授權驗收,維修項目應由其他動力系統師傳或專業人員測試。兩造最大爭議在德國避震系統,異常震動也是檢驗不合格的項目。該項目已列入扣錢項目(即扣除工項),我不清楚是否仍應由原告處理,但被告一直要求原告處理。系爭合約書是我推動兩造簽訂,但文字不是由我寫,而是兩造負責人協商後定稿。我在107 年4 月20日清點時,兩個引擎已經裝好處理完,沒有安裝德國防震墊,如要再安裝避震器,需再重新清理機座、裁切,要另外花費工錢,被告負責人吳晴茂表示除非羅鉅憲願意再花錢,才能完成該工項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海商字第10號卷109 年10月6 日筆錄,第77至93頁)。
⒊依上事證,林雪民固然對於107 年4 月20日於系爭報價單簽名之性質認知僅為清點,與吳晴茂認知之驗收不同,但依林雪民監督結果,仍已確認除扣除工項外,被告就系爭維修工程在舶克2 號駛離之前均已依約施作完畢,林雪民並且推動兩造協議簽訂系爭合約書。而林雪民於107 年4 月20日於系爭報價單簽名之性質,雖然自己認知僅為清點,但系爭合約書實際由吳晴茂、羅鉅憲討論撰擬文字,羅鉅憲既然同意記載為「已由林雪民完成驗收11張估價單」,可見羅鉅憲於107 年5 月31日簽約之時除認可林雪民所為之清點外,已進而同意林雪民就確認之工項內容亦已進至驗收完畢。原告主張確實已完成應做之系爭維修工程,已有提出相當之證明佐之。
⒋被告雖然抗辯林雪民僅有清點,並未驗收;除扣除工項外,原告就系爭報價單仍有諸多工項(項目見本院109 年度雄海商簡字第1 號卷第105 、297 頁)並未依約完成或仍有缺失,其餘報價單所載工項亦尚未經被告驗收,經催告原告仍然未補正,因而另尋其他廠商補做修繕並因而支出至少874,300 元之費用,並提出其他廠商之統一發票乙份為證(見本院109 年度海商字第10號卷第37至45頁)。然而,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系爭合約書由兩造之負責人合意所簽,無論林雪民自己就107 年4 月20日所為之認知為何,羅鉅憲已然於簽訂系爭合約書明示同意驗收完畢,即應以該文字記載為主,再者,羅鉅憲簽約在林雪民簽名之後,更應以簽約之時點認定。況且,林雪民雖非專業人員,無法執行驗收手續,仍已證述原告除扣除工項外,均已施作完畢,倘有問題者亦已解決,並無被告所辯仍有未做工項或有缺失。此外,對於兩造爭議之避震問題,林雪民亦已證實經兩造協調剔除,不再由原告負責,並有系爭合約書所載之扣除工項確有「機德國防震墊」可以佐證,自不足以認為原告仍應對此工項或震動問題負責。再者,檢視被告所提之統一發票所載工項含有主機安裝、螺旋漿、車心、排氣軟管,以及下水設施使用費、D 型環、運費、起重工程款,亦非完全即可對應系爭維修工程工項或無從確認是否與系爭維修工程相關,因此尚難推翻原告已完成系爭維修工程之抗辯。
⒌依上,原告已相當舉證證明完成系爭維修工程,被告所提事證則不足推翻原告之舉證,被告於本件抗辯原告並未完成系爭維修工程,尚且必須負擔被告所指另尋廠商所生之系爭費用,即難以成立。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1,000 元(含合約書第五條所載金額、追加之上下架等新增費用以及自107 年10月20日至同年11月20日計31日於原告維修廠之停泊費),有無理由?
⒈原告既已完成系爭維修工程,兩造復又簽訂系爭合約書,被告自應受該合約書之扣束,依該合約書第五條約定給付未付之工程尾款。又原告主張依交易慣例應加計5 %之營業稅,亦合於交易常情,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2,025 元,即應准許。被告雖然抗辯舶克2 號尚未經港務機關檢驗通過,但本非兩造所定付款條件,況且其因依林雪民所證在於震動問題,亦非應由原告負責之工項已如上述,被告尚不得據此事由拒絕付款。
⒉有關追加之上、下架費用等追加工項,亦經林雪民證述因須再將舶克2 號上架,方能處理;被告亦未爭執原告確有於107 年6 月26日再行處理主機海水管更新、水線下清洗等工項(見報價單,本院雄海商簡字卷第20、21頁),而若未上、下架,依情自無可能進行上述工項,原告主張另增上、下架費用20,000元,尚屬合理,另前述另增工項費用5,000 元、18,000元,被告已不爭執原告確有施作(見本院109 年度雄海商簡字第1 號卷第315 頁),亦有依據。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再付45,150元(加計5 %營業稅之金額),亦應准許。
⒊原告既已維修舶克2 號完畢,並於107 年10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請被告付款及拖離該船,已無義務續供停泊,被告即應及時拖離;而原告為保障其工程款債權,故雖併表明在未給付工程款之前,被告不可駛離。然而,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債權人因保管留置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得向其物之所有人,請求償還(見民法第928 條第1 項、第934 條規定),理由在於「債權人因保管留置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就理論言之,留置為謀債權人之利益,自應由債權人負擔其費用,然就事實言之,留置為因債務人之不為清償,否則無留置之必要。故此項費用,得使債務人償還,且所謂必要費用者,即有利於留置物之費用,係屬有利於債務人,尤應使其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償還,方足以昭公允」(見立法理由)。因此,原告為求清償,本可行使留置權,但就其因此所生成本即占用碼頭而言,依上事理,仍應由被告負擔。參依臺灣區造船工業同業公會之停泊費標準每日3,500 元(見本院108 年度雄簡字第446 號卷第25頁),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1日之系爭停泊費113,925 元(加計5 %營業稅之金額),亦有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維修工程、系爭合約書及後續上、下架追加工程之承攬契約,以及行使留置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停泊費合計491,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及依被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雖另有主張民法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表明請本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依系爭合約書、追加工項契約及留置權規定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原告其餘請求權主張,即無再予審認之必要,附此敘明。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