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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1003號

給付電費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張雅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003號

原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陳阿勝
訴訟代理人
蕭彥慈
被告
基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僑外資)
法定代理人
彭永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高雄市○○區○○○路000 號用電戶(電號為00-00-0000-00-0 號),積欠民國107 年5 月及6月電費共新臺幣(下同)119,707 元(實用度數各為4,360、3,440 ),經原告催告均未繳付,爰依請求被告給付電費。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過戶登記單、應繳電費明細表、未清償電費收據等為證;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7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11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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