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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1012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楊淑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012號

原告
廷旺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柏頴
被告
鼎盛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承泰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109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乙○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前承攬○○市○○○○線00000 區段標,將該區段標之000000水電及環境控制工程、電氣系統工程發包予訴外人甲○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甲○公司再將之交予被告承攬,被告再將其中Y9、Y11 、Y12 、Y13 等站交由原告,而於民國107 年6 月間與原告簽訂○○○○線電力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線電力施工工程,即○○○○線Y9-Y13站之⒈環控室MCC 盤、LCR盤及設備端結線測試(下稱系爭甲工程範圍)。⒉配管及佈纜(下稱系爭乙工程範圍)。惟被告僅給付第一期請款即Y9站部分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39,994 元,就伊Y9站第二、三期請款130,650 元、19,525元、Y13 站第一、二期請款53,635元、117,865 元、Y12 站第一期請款64,200元,則拒不付款,伊自得按約請求被告給付前述工程款80% 即308,700元(下稱系爭工程款),為此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8,7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合約簽訂之後,僅派遣訴外人丙○○至系爭工程Y9站施工,取得第一期工程款後,因施工有瑕疵無法測試通過,經伊於107 年9 月28日與丙○○多次聯繫要求改善,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業主乙○公司因已施作之Y9站部分無法通過驗收測試,屢次要求伊更換廠商,伊乃於同年11月間依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告知丙○○終止系爭合約,並自行將未修補瑕疵之Y9站及Y12 、Y13 站施作完成。又依系爭合約第6 條之約定,原告完成後需經伊核對無誤即所施作工程堪用後,始得請求付款,且伊乃於107 年11月間依爭合約第11條終止契約,原告自應於符合系爭合約第6 條、第11條約定,始得請求給付工程款,但原告施作部分不堪用,未達驗收程度,亦未經伊核對無誤,自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乙○公司前承攬○○市○○○○線00000 區段標,將該區段標之000000水電及環境控制工程、電氣系統工程發包予甲○公司,甲○公司再將之交予被告承攬,被告再將其中Y9、Y11 、Y12 、Y13 等站交由原告,而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線電力施工工程,即○○○○線Y9-Y13站之系爭甲工程範圍、系爭乙工程範圍。

㈡系爭合約第5 條約定系爭甲工程範圍每點位55元(含配線另料),而系爭乙工程範圍依系爭合約附件單價計算,按實際施作數量計價。並於系爭合約第6 條約定系爭甲工程範圍部分,原告於完工後當月15、30日提送計價單,被告核對無誤後於收到計價單後15日撥款計價金額之80% ,另20% 待被告業主測試無誤後撥付,而就系爭乙工程範圍部分,原告於完工後當月15、30日提送計價單,被告核對無誤後於收到計價單後15日撥款計價金額之85% ,另15% 待被告業主測試無誤後撥付。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乙○公司前承攬○○市○○○○線00000 區段標,將該區段標之000000水電及環境控制工程、電氣系統工程發包予甲○公司,甲○公司再將之交予被告承攬,被告再將其中Y9、Y11 、Y12 、Y13 等站交由原告,而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線電力施工工程,即○○○○線Y9-Y13站之系爭甲工程範圍、系爭乙工程範圍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甲○公司乃為被告之業主,而乙○公司則為甲○公司之業主,可堪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係遭被告於107 年11月間任意終止系爭合約,而非具有系爭合約第11條第1 、2 項事由云云。惟:

⒈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當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甲方(即被告)得逕行終止本合約:⒈乙方(即原告)於現場施作人數與進度與甲方預期有明顯落差,經甲方通知後仍未改善。⒉乙方偷工減料、違背合約或發生其他重大變故,致難以繼續履行合約時。⒊乙方接獲甲方解除或終止本合約之通知後,應立即停工,雙方就乙方已完成之部分辦理驗收點交,乙方應賠償甲方另行招商承攬之價差及因此所生之一切損失,且甲方得於本工程全部完竣後,自本合約工程款中先行扣抵賠償費用後,如有餘額再行支付乙方,倘有不足,乙方負責賠償」等語,亦有該合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79 至181頁)。則於原告施作人數與進度與被告預期有明顯落差,經被告通知未改善,或原告違背合約致難以繼續履行合約時,被告得以逕行終止合約。

⒉證人即被告之技工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在被告承攬○○市○○○○線00000 區段標之000000水電及環境控制工程、電氣系統工程中工作,曾於工地聽聞乙○公司之副所長己○○及該公司戊○○表示原告向被告承攬之環控結線施作不佳,即所施作部分線路凌亂、達不到測試功能,其後被告要求其前往改線,當時原告負責結線之李先生要求其於文件上簽名確認李先生已施作結線部分,其乃於清點後簽名,但該部分結線其已全部拆掉,因為乙○公司不接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55 至358 頁),而證人丁○○乃為被告於現場施作之技工,又是於被告終止系爭合約後承接原告施作工程之人,其對於現場施工狀況應知悉甚詳,再佐以本院前函詢被告之業主甲○公司兩造間系爭合約履約情況,其函覆本院:該公司知悉被告將Y9、Y11 、Y12 、Y13 站交由原告承攬,而原告所承攬之Y9、Y12 、Y13 站於被告自行施作前,原告所施作部分均無法達到初步驗收程度,Y9站原先預估需施工2週,但原告施工3 個多月尚未完成,歷經多次初步測試仍有問題,且已施作部分,工法錯誤品質有瑕疵,未符合施作工法標準,多次要求改善缺失皆無法解決,另Y12 、Y13 站僅派丙○○1 人進場施工數天,被告多次要求加派人員進場施作,原告均置之不理,且丙○○屢次施作數日即無預期停工,導致該2 站工進嚴重落後,且已施作部分亦有上開工法錯誤之情形產生,造成已施工部分全部必須拆掉重做,否則與圖說規定不符,原告施作部分未達堪用標準等語,有甲○公司109 年2 月25日109 年甲○字第1090225-01號函(見本院卷㈡第249 至251-1 頁)、109 年3 月9 日109 年甲○字第1090309-01號函及函附資料(見本院卷㈡第265 至305 頁)在卷可按,則證人丁○○與業主甲○公司函覆內容大致相符,足見原告就系爭合約之履約於工程進度上與被告預期有所落差,且施工工法錯誤品質有瑕疵,未符合施作工法標準,多次經要求改善缺失,皆未能解決,其所施作部分必須拆掉重做,被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1 、2 項之約定終止合約。

⒊原告雖另主張是被告未能提供材料施作,其人員才會到場又離開,而乙○公司乃認為測試無誤,因此不能由甲○公司所提供照片即認定其施作有問題云云。惟依諸甲○公司所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乙○公司人員庚○○曾質問Y9、Y13 站施工進度不佳,乙○公司人員杜既明則質疑Y13 站結線手藝不佳,有109 年3 月9 日109 年甲○字第1090309-01號函及函附LINE對話截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279 至305 頁),乙○公司顯非認為原告施作部分測試無誤,而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又無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⒋證人即原告負責施作系爭合約工程之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合約是約定實作實算,因此被告要求其施作到何程度,其即按指示施作至該程度即可,當時被告只是向其表示要自己接手處理,未告知要自己施作之理由,亦未曾反應其施作之工程不符合合約之要求,另工程缺失不是其問題,其只是施作工程中之一小部分,測試時還有其他設備的問題,線材也不是其所為,且是被告原來施作的工班做錯,而造成無法測試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05 至412 頁),惟證人丙○○為代表原告與被告洽談系爭合約之員工,亦為原告就系爭合約現場主要負責施作之人,其與原告有密切之利害關係,其有利於原告之證述內容本須有其他佐證始足認定,惟其前開證述內容與甲○公司前述函覆內容及證人丁○○證述內容不符,又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自難採信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⒌綜上所述,原告履約確有系爭合約第11條第1 、2 項所約定之被告得終止契約事由,被告自得依該等約定終止系爭合約,是原告上開主張應非可採。

㈢原告雖主張其於被告終止系爭合約後,業將已施作部分點交予被告,被告自應依約計價予原告,是其自得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云云,並舉經被告人員簽名之施作數量表為證。惟系爭合約第11條第3 項乃約定原告接獲被告終止合約之通知後,應就已完成部分辦理驗收點交,原告應賠償被告另行招商承攬之價差及因此所生之一切損失,且被告得於工程完竣後,從工程款中先行扣抵賠償費用後,如有餘額再行支付原告,有系爭合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79 至181 頁),是被告既係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1 、2 項之約定終止系爭合約,原告自應就已完成部分辦理驗收點交,始得以計價,然原告所施作部分均需拆除重新施作,已如前述,而證人即原告派至現場施作之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接手工程時,並無驗收人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07 頁),足見原告於被告終止系爭合約時,並未經驗收,且其所施作部分均未符合業主之要求,而經拆除重新施作,其自不得要求被告計價,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乃遭被告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1 、2 項約定終止契約,且經終止合約後,原告已施作部分未經驗收,嗣並均需拆除重新施作,其自不得要求被告計價。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8,7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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