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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101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鄭子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016號

原告
永暉油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水發
訴訟代理人
黃信翰
被告
郭顯長即富皇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08 年7月3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12月至107 年4 月間向原告訂購白色優麗漆等物品,總價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71,654 元,經被告給付預付款後,原告旋即依約出貨,扣除前揭預付款後,被告尚積欠貨款共計167,568 元,然被告迄今仍未依約於出貨翌月5 日給付。為此,爰依民法第199 條、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揭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7,5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出貨單、請款單等件影本為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基此,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貨款,自屬有據。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依約應於收取貨物後翌月5 日給付貨款一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依此,本件最後一批貨物出貨日既為107 年4 月間,則被告至遲應於同年5 月5 日履行交付價金義務完畢,惟被告迄今均未依約履行,職是,被告應負遲延給付責任,當屬至明。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7,5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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