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10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032號原 告 李靜怡 訴訟代理人 許偉仁 被 告 款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潤來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錫弘 被 告 石達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7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1 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柒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玖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石達政於刑事案件被訴之犯罪事實,僅有因駕車過失致原告受傷,而不及於過失毀損原告當時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是原告就被告過失駕車,致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於法不合,惟其於本件移送至民事簡易庭審理後,仍主張追加該部分請求,並已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核其係基於同一車禍事故之基礎事實而為追加,揆諸前揭法條,自可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石達政於民國107 年3 月3 日10時53分許,駕駛被告款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潤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款待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自小貨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中正二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中正二路192 號前欲停等紅燈時,適有訴外人許偉仁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搭載原告行駛於其前方,石達政理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竟疏未保持適當距離,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因而撞及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背部扭拉傷之傷害,系爭車輛亦損壞(下稱系爭車禍)。被告上開駕駛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10299 號),而原告因上開傷勢,已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440 元、系爭車輛維修費16 1,299元(含全新零件費用126,123 元、工資35,176元)、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費3,000 元,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60,000元,合計損失161,299 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 4條第1 項前段,請求石達政賠償。又車禍發生時,石達政乃受僱於款待公司,並駕駛款待公司之車輛執行職務,款待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與石達政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許偉仁已將其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 8條第1 項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 4,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前段訂有明文。原告主張石達政於107 年3 月3 日10時53分許,駕駛款待公司所有之系爭自小貨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中正二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中正二路192 號前欲停等紅燈時,因疏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系爭自小貨車因而追撞許偉仁所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致車上之原告受有背部扭拉傷之傷害,系爭車輛亦損壞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1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5、21-25 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許偉仁及石達政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6 張、系爭車輛、系爭小貨車之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見刑事卷之警卷第14-22 、27-29 頁、本院108 年度雄簡字第1032號卷(下稱本案卷)26-27 頁〕。又被告於被訴過失傷害之刑案偵查中,亦自承因欲變換車道失敗,欲切回快車道時,不及煞車而追撞前方系爭車輛,肇生系爭車禍〔見刑事卷之高雄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10299 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反面〕,系爭車禍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認石達政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原因,許偉仁無肇事因素,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36 頁),且石達政前揭違規駕駛行為,已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3064號刑事判決認定成立過失傷害罪,而判處拘役40日確定,此有該判決書、石達政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案卷第5 -6頁、彌封袋內),再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石達政因上述違反交通規則之過失行為而撞傷原告、損壞許偉仁系爭車輛,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許偉仁之財產權,原告、許偉仁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石達政賠償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又原告已受讓許偉仁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此有債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證(見本案卷第17頁),並經寄送書狀繕本通知被告,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壞,自得向石達政請求賠償。茲審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如下: ⒈醫藥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已支出醫藥費440 元一情,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7、19頁),本院斟酌上開醫療費用單據所載之治療項別與原告之傷勢相符,因認上開費用均屬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而受損,支出161,299 元修理,零件、工資費用各為126,123 元、35,176元乙情,有原告提出之維修明細表、統一發票、維修照片影本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27-29 、31-34 頁),惟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遭損壞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扣除。而系爭車輛為106 年6 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為憑(見本案卷第27頁),迄至系爭車禍發生時即107 年3 月3 日,已使用8 月又16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 條第2 項規定,以106 年6 月15日計算),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9 個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5 ,據此扣除折舊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零件修理費為110,358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上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35,176元,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145,534 元(計算式:110,358 元+35,176 元=145,534元)。 ⒊鑑定費: 原告主張其於偵查中為確認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支出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費3,000 元,已提出匯款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審酌該鑑定費雖非石達政之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係原告為證明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所支出之費用,且系爭車禍發生後,原告、石達政就肇事原因有所爭執,則聲請鑑定肇事責任乃原告為證明石達政就系爭車禍有過失,以向石達政請求損害賠償之必要方法,是其因此所支出之鑑定費用3,000 元即屬必要費用,應納為石達政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⒋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堪信因此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正當。並參諸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之財產所得資料、原告所受傷勢、石達政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60,000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0,000元為適當。 ⒌承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為醫藥費440 元、系爭車輛維修費145,534 元、鑑定費3,000 元、慰撫金10,000元,合計158,974元。 ㈢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石達政受僱於款待公司,車禍當時係駕駛款待公司所有之車輛執行職務,而發生車禍等情,核與石達政於刑案偵查中陳述:我是款待公司的店長,車禍發生當時開公司的車出差,要處理高雄店的事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自小貨車之車籍資料,顯示登記車主為款待公司相符(見本案卷第26頁),且觀諸現場車損照片(見附民卷第25頁),石達政駕駛之系爭自小貨車車身漆有款待公司之原名「潤來實業有限公司」之字樣,車禍發生時又係上班時間,已足認石達政確受僱於款待公司,當時駕駛該車之行為,客觀上亦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且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具狀就此爭執,堪認原告所主張石達政係在執行款待公司職務時發生車禍之情節為真,此外款待公司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具狀主張及舉證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本件車禍,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款待公司選任及監督疏懈之事實自認,而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石達政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8,9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20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49、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據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以158,97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書 記 官 陳威志 附表 ⒈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26,123 ÷( 5+1)≒21,0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126,123 -21,021)×1/5 ×(0+9/12)≒15,765(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6,123 -15,765=110,3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