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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1033號

清償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鄭子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033號

原告
蔡素芬
被告
鴻益豐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友邦
被告
莊景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08 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鴻益豐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鴻益公司) 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鴻益公司前持該公司所簽發,均經被告莊景川背書,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為擔保,向原告借款,豈料經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後,竟遭付款人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嗣經原告催討票款後,被告均清償,迄今仍積欠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44 條、第85條第1 項、第133 條及第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暨自民國107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莊景川部分:伊固於系爭支票簽名背書,惟借款均係由被告鴻益公司取得,伊並未得到任何好處;且前揭借款到期日即107 年11月2 日屆至後,原告未告知伊,即同意被告鴻益公司緩期清償借款,故伊不應繼續負擔擔保責任等語置辯。

㈡、被告鴻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44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所執有由被告鴻益公司所簽發、經被告莊景川背書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後,業經付款人於107 年12月20日以存款不足為由而退票一節,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院卷第3 至5 頁)。因之,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支票負連帶清償票款責任,自屬有據。

㈡、至被告莊景川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票據背書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本不問背書人是否經由背書取得任何利益為必要;再者,「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5 條固定有明文,然此係針對保證責任所為規範,尚與前揭票據法所規範之背書人責任無涉,故被告莊景川前揭所辯,均非可採。

四、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於107 年12月20日提示票據後,始經付款人以存款不足為由而退票一節,俱如前述。依此,則被告所負票據給付責任,自應於107 年12月20日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100 萬元,暨自107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附表 │├──┬───────┬─────┬─────┬───────┬─────┬───────┤│編號│發票人 │付 款 人│票面金額 │ 發票日 │支票號碼 │ 退票日 ││ ├───────┤ │(新臺幣) │ (民國) │ │ (民國) ││ │背書人 │ │ │ │ │ │├──┼───────┼─────┼─────┼───────┼─────┼───────┤│001 │鴻益公司 │陽信銀行三│50萬元 │107 年11月2日 │AG0000000 │107年12月20日 ││ ├───────┤鳳分行 │ │ │ │ ││ │莊景川 │ │ │ │ │ │├──┼───────┼─────┼─────┼───────┼─────┼───────┤│002 │鴻益公司 │陽信銀行三│ │107 年11月2日 │AG0000000 │107年12月20日 ││ ├───────┤鳳分行 │ │ │ │ ││ │莊景川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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