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10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039號原 告 廣憬建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瑩芳 被 告 劉志信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複 代理人 孔德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柒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8 月9 日委託伊代辦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審查、變更使用執照許可審查、竣工查驗業務、室內裝修合格證等業務(下稱系爭業務),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但不含稅金、規費、罰款、消防、廣告物申請、室內裝修施工單位簽證等(下稱系爭委託契約),被告並已將訂金10萬元匯入伊帳戶內。嗣伊已於107 年1 月初完成系爭業務,並於107 年1 月26日以請款單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餘款180,715 元(含稅金、規費、罰款、消防、廣告物申請、室內裝修施工單位簽證等,下稱系爭尾款),惟被告迄未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委託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71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前為裝潢系爭房屋以經營○○,而與設計師即訴外人甲○○商談合作事宜,甲○○向伊表示其可負責進行室內裝潢外,尚可代原告辦理系爭業務之聯繫,系爭業務之第1 期工程款係由甲○○負責寄送帳單,並請伊匯款至原告帳戶,而系爭業務之第2 、3 期工程款亦係由甲○○代為向伊請求給付,則甲○○既有代理原告辦理系爭業務之外觀及行為,且原告就此未曾表達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足見甲○○應為原告之代理人,至少為表見代理人,而伊又已於107 年2 月13日交付100 萬元之支票予甲○○,用以支付包含系爭尾款等款項,伊實已給付系爭尾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前於106 年8 月9 日委託原告代辦系爭業務,約定報酬為25萬元,但不含稅金、規費、罰款、消防、廣告物申請、室內裝修施工單位簽證等,被告並已將訂金10萬元匯入原告帳戶內。 ㈡原告已完成系爭業務,且被告按約應給付之系爭尾款為180,715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間具有系爭委託契約,且按約應給付系爭尾款等節,並不爭執,僅係抗辯甲○○為原告之代理人,或至少為表見代理人,其又已於107 年2 月13日交付100 萬元之支票予甲○○,用以支付包含系爭尾款等款項,原告不得再向其請求給付系爭尾款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則依諸前述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業已清償系爭尾款乙節,負舉證之責。惟查,被告所提出之甲○○製作之工程請款單上固載有「室內審查+ 變更使用50% 」及「室內審查+ 變更使用10% 」合計15萬元,然該張請款單請領款項共計2,534,117 元,有該工程請款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頁),而被告所簽發予甲○○之支票票面金額僅有100 萬元(見本院卷第93頁),則前述工程請款單總請款金額遠高於上開被告所簽發予甲○○之支票,此即難遽認該支票含有原告所得請領之系爭尾款,而證人甲○○復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被告未將原告之系爭尾款給付予其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此外,被告就其抗辯其業將系爭尾款給付予甲○○乙節,並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則本院自難認其確將系爭尾款給付予甲○○,並進而認定被告確已清償系爭尾款,是被告上開抗辯自非可採,則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尾款。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委託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尾款即180,71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已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書記官 呂美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