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104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簡字第1045號
- 原告
- 于智堅
- 被告
- 楊淑娥
- 訴訟代理人
- 陳再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2 樓之1 房屋已長達10年,屬不定期租賃契約,10年來均係由被告向原告收取為租金給付方式,詎被告竟起訴請求原告遷讓房屋,嗣兩造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210號返還房屋等事件中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惟系爭和解筆錄並未明確約定給付方法,則關於系爭和解所約定之租金等給付究應由原告匯入被告帳戶抑或如上述10年來由被告向原告收取,即有疑義,觀之系爭和解筆錄第3 點約定之租金給付數額與日期皆與原有租賃契約相同,則系爭和解顯為認定性和解而非創設性和解,則關於租金給付方式即應依原租賃契約所定之給付方式與性質為之,而原租賃契約性質上既屬於「往取之債」,即不因系爭和解使之突變為「赴償之債」,況原告亦曾於民國106 年5 月4 日寄發存證信函請被告前來收取,原告既未有何違反原租賃契約、系爭和解與誠信原則之處,被告即不得率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甚明。
㈡又原告於106 年7 月24日再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與原告約定點交房屋並收取租金,復依民法第241 條於該函為拋棄占有之預先通知,該函卻因被告拒收而退回,然客觀上該函已置於被告可得瞭解其內容之狀態,自仍生送達效力,被告故意遲延不為點交與併為租金之收取,自無持系爭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
㈢詎被告竟仍持系爭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0168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甲執行事件),此不當執行侵害原告名譽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雄簡卷第39至40頁)。
二、被告則以:原告本件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請求,均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雄小字第11號、107 年度小上字第35號、107年度雄簡字第1823號及108 年度簡上字第124 號等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予以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裁判參照)。次按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任意將其分割而僅就其中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拋棄其權利者而言。於實體法,債權人既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上,即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自應以債權人於其訴所聲明者為限度,苟債權人確僅就債權之一部,訴請債務人給付,而未明確表示拋棄其餘部分之債權,縱在該一部請求之訴訟中未聲明保留其餘部分之請求權,仍不因此使該未請求部分之債權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91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參照)。又就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為分割,僅對其中數量上之一部債權而起訴,尚未放棄其餘殘額部分債權之請求(即所謂「一部請求」)者,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固以該起訴之聲明為限度,惟此際其一部之關係,必存有特定之標準而後可,否則究係就何部分為裁判不能明確,自無從區分其為全部或一部,則無論其為勝訴或敗訴,因該判決確定之權利範圍與內容均有既判力,應解為以後不得再主張其損害額在前訴僅為一部,另一部以新訴請求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448 號、96年度上國字第10號判決參照)。亦即,債權人就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如可認定確實僅為一部請求者,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自雖以債權人於其訴所聲明者為限度,惟若無從認定其僅為一部請求或並無特定之標準者,此際無從區分全部或一部,應解為債權人不得再主張其損害額在前訴僅為一部,另一部以新訴請求之,至於債權人究竟為一部請求或全部請求,仍應依請求之內容判斷之。
㈡經查:
⒈原告前於106 年9 月13日,以被告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81737 號返還房屋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乙執行事件)執行其財產,然系爭和解筆錄並未明確約定給付方法,亦未約定租賃期限,被告違法執行,致其受有損害,被告自系爭執行程序所獲財產利益,亦屬不當得利,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107 年度雄小字第11號受理後,於107 年1 月9 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嗣原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07 年7 月31日以107 年度小上字第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系爭甲前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甲前案卷核閱無訛。
⒉原告另於107 年8 月30日,以①其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達10年之久,性質已屬不定期租賃契約,被告訴請其遷讓房屋,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210號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成立系爭和解,然系爭和解筆錄未明確載明給付方法,被告無權要求其以未曾約定之匯款方式提出給付,其自得依原本租金繳納方式或習慣給付,且其於106 年5 月4 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按月收取租金,無任何拖延付款意圖,被告卻基於損害他人之故意,對其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甲、乙執行事件受理,被告以形式合法、實質違法之手段濫用司法資源,有違誠信,是被告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損害他人為目的之侵權行為,並造成原告受有損害;②其於106 年7 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辦理點交房屋及收取租金,並告知將於106 年7 月31日搬遷,已為拋棄占有之預先通知,客觀上已生送達效力,是被告故意遲延點交及收取租金,即不得持系爭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亦不得請求106 年8 月5 日以後之租金,甚應按比例返還8 月5 日以前因不當得利所得租金,被告客觀上已處於可知存證信函之內容,顯有拋棄權利之意思表示,仍無端聲請強制執行,造成其債信不良、名譽受損,亦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等為由,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107 年度雄簡字第1823號受理後,於108年4 月30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嗣原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08 年8 月29日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12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系爭乙前案),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乙前案卷審閱無誤。
⒊本件原告雖爭執被告於系爭甲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合法性,但卻又同時提及要針對遷讓房屋之執行程序主張(如本院雄簡卷第161 、171 頁),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甲、乙執行事件卷宗可知,系爭甲執行事件係針對給付租金之執行程序,系爭乙執行事件始係針對返還房屋之執行程序,足見原告似有混淆系爭甲、乙執行事件之虞,因此以下即就系爭甲、乙執行事件均予論述,合先敘明。而由前揭所述系爭
甲、乙前案起訴內容及判決過程觀之,不論原告係爭執遷讓房屋之執行程序抑或給付租金之執行程序,本件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均與系爭甲、乙前案訴訟係基於同一事實,且訴訟標的與系爭甲、乙前案訴訟之請求權基礎亦完全相同,僅係請求之金額略有不同而已,原告於系爭甲前案係請求10萬元本息,於系爭乙前案係請求12萬元本息,於本件則請求13萬元本息。惟觀之原告於系爭甲、乙前案訴之聲明及內容,均未表明全部請求若干及起訴金額僅係一部請求之意旨,亦無任何關於系爭甲、乙前案與本件請求之金額如何區分一部、全部暨標準為何等論述,復參酌系爭甲、乙前案確定判決時,系爭甲、乙執行事件均已終結,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甲、乙執行事件卷可參,被告縱有於系爭甲、乙執行事件獲有利益,斯時已得確定,不因不同案件而有不同獲利,況原告亦未明確指出獲利有何不同;此外,縱原告因系爭甲、乙執行事件受有侵權行為非財產上之損害,於系爭甲、乙前案判決時已得確定,且所謂精神慰撫金亦無從區分為一部或全部,揆諸前揭說明,在無從區分為全部或一部之情形下,原告即不得再主張其損害額在系爭甲、乙前案之訴訟請求僅為一部,另一部以本訴請求之,系爭甲、乙前案與本件核屬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之同一事件,應認系爭甲、乙前案判決既判力客觀範圍及於本件,否則等同容許原告一再以不同金額、相同事實與法律關係對被告為請求,與法有違。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係就同一事件業經確定終局判決後另行提起訴訟,顯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依前揭說明,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但書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