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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蘇茂秋陳碧玉劉靜嫻張宗權陳國禎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號

上訴人
明靛有限公司
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訴及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四年七月間將全自動製造醫療用乳膠手套機器二台(下稱系爭機器)出賣予第一審共同被告大一統有限公司(下稱大一統公司),由其委任被上訴人在加拿大負責保管及重組。詎被上訴人竟於八十年三月間擅將系爭機器所有權讓與訴外人加拿大HEDD-ROZ公司(下稱加國公司),致大一統公司受有損害。嗣加國公司以系爭機器向銀行貸得款項約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萬元,因經營不善,該機器遂遭加國法院拍賣,所得價金僅約一千萬元。伊與大一統公司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簽訂協議書,受讓其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後,乃就系爭機器尚值一千八百萬零七百三十三元中之一部損害一千萬元,另案於八十四年間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經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一百萬元確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四○號、原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六二號、本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八號。下稱前案)。伊於前案既有餘額八百萬零七百三十三元未為請求,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二百九十四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請求大一統公司應就被上訴人之給付負保證責任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前案起訴時,已表明其請求範圍為一千萬元,未作任何保留,足見其非一部請求。上訴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重行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況前案判決並未認定系爭機器之價值為一千八百萬零七百三十三元,上訴人請求給付餘額,亦屬無據等語置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百九十三萬三千零十八元本息),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其對第一審判決之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五百零六萬七千七百十五元本息),係以:上訴人於前案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起訴請求大一統公司與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其先位聲明為:被上訴人(被告)應給付大一統公司一千萬元本息,由上訴人(原告)代為受領;預備聲明為:被上訴人(被告)應給付上訴人(原告)一千萬元本息。其事實部分之陳述,與本件訴訟完全相同。至於理由部分,先位之訴係主張基於上訴人與大一統公司間之信託關係,代位大一統公司向被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備位之訴則本於債權讓與關係,向被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陳明請求金額為:「……查該項機器原來成本即達二千六百餘萬元,運抵加國後在當地價值更不止此,……原告(上訴人)僅減按其在加國拍賣價金一千萬元而為請求,可謂已極盡克己之能事」。嗣經台北地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包括先、備位之訴,原判決漏未記載備位之訴部分),上訴人最後僅就備位聲明中之一百萬元本息部分上訴,經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之事實,有兩造所不爭執之歷審裁判(台北地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四○號、原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七九九號、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八九號、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六二號、本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八號)可稽。上訴人雖主張:其於前案並無拋棄其餘請求權之意思。因無法確知系爭機器之市場價值,僅以系爭機器拍賣之價格為起訴金額,且於前案中曾主張系爭機器乃重新組裝,翻新之價格即高達二千八百萬元,故前案法院實未對超過一千萬元之餘額為審理及判決云云。然上訴人於前案既已表明系爭機器價值逾二千六百萬元,但因「竭盡克己之能事」,僅就其中一千萬元為請求,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全部敗訴後,又僅就其中之一百萬元提起上訴,並未於第二審法院再為追加或擴張訴之聲明,足證上訴人已於前案表明拋棄其餘請求權,未明示保留該部分請求權。不能認為其於前案僅為一部之請求,而應認係就全部債權為請求。故上訴人於本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之訴訟標的,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其就之更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自非合法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僅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拋棄其權利者而言。於實體法上,債權人既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法上,即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自應以債權人於其訴所聲明者為限度。如雙方對於債權人之債權總額或債權人有否拋棄其餘部分權利之意思,尚有爭執,應探求債權所由生及債權人之真意,而為判斷,不得拘泥於其所用之辭句,致與實情有所扞格。苟債權人確僅就債權之一部,訴請債務人給付,而未明確表示拋棄其餘部分之債權,縱在該一部請求之訴訟中未聲明保留其餘部分之請求權,仍不因此使該未請求部分之債權歸於消滅。準此,原審雖以上訴人前於另案台北地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起訴時」主張:「該項機器原來成本即達二千六百餘萬元,運抵加國後在當地價值更不止此,原告(上訴人)僅減按其在加國拍賣價金一千萬元而為請求,可謂已極盡克己之能事」等詞為據,而認定上訴人已於前案表明拋棄其餘請求權之事實。惟上訴人主張其於前案審理中(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六二號)尚陳述:「……由於系爭兩套機器被法院拍賣而化為烏有,……,所以上訴人明靛公司主張以系爭兩套機器換算債權總值加幣(加拿大)一百四十萬元為賠償認定之方法,而訴求『其中』之加幣四十八萬元……,關於加國法院拍賣加幣四十八萬元約值新台幣一千萬元……」等語(一審卷一三二至一三五頁、原審卷第一宗九二頁)如屬不虛,似見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中所表明者係以加幣一百四十萬元作為賠償認定之方法,而僅就其中之加幣四十八萬元即新台幣一千萬元訴求被上訴人為給付(經受敗訴之判決後,祇對其中之一百萬元提起上訴),對於殘餘之請求並無明示拋棄之意思。果爾,衡之前述說明,能否僅以上訴人在前案「起訴時」之陳述,遽認其已「明示」拋棄其餘請求權?倘上訴人並未「明示」拋棄其餘請求權,得否以上訴人未「明示」保留其餘請求權,即謂上訴人之其餘請求權已當然歸於消滅?非無疑義。原審未遑詳加斟酌其他一切資料,探求上訴人(債權人)之真意,徒憑其於前案第一審起訴時所陳部分語意不明之辭句,及其於該審遭敗訴之判決後,僅就其中之一百萬元提起上訴,而疏未說明上訴人之上開攻擊方法何以不採之理由,逕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陳 國 禎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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