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1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140號原 告 荷田包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雅婷 訴訟代理人 鍾燄星 被 告 其祥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額 訴訟代理人 許婉慧律師 蘇文斌律師 鄭方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53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109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同意被告所指包裝品不合格退貨之款項為5331元,而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8 、137 頁),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製歐貝拉中秋禮盒,兩造於106 年7 月12日成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於106 年8 月4 日至同年9 月30日間陸續出貨被告完畢,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總計為141 萬7780元(計算方式:1 萬8655個×76元= 141 萬7780元,按總計貨款以實際出貨之禮盒數量計算,並非以系爭契約總金額計算),然被告陸續於106 年10月25日、同年11月27日、同年12月26日就歐貝拉中秋禮盒貨款總計僅給付原告121 萬7780元,故被告尚有20萬元貨款未給付原告,爰依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106 年7 月12日成立之系爭契約,訂單上記載「中秋禮盒2 萬個、單價76元、金額152 萬元,預定交貨日為106 年7 月31日。…」等語,則就預定交貨日已約定為106 年7 月31日,並約定交貨方(即原告)遲延一日應扣除貨款之10%,本筆訂單之貨款總額為152 萬元,則遲延應扣除之金額每日為15萬2000元。原告於起訴狀已自承交貨日為106 年8 月4 日至同年9 月30日,顯然已逾越兩造所約定之交貨期限,被告於106 年9 月25日曾以通知催告原告禮盒原應於106 年7 月31日交貨,原告至同年9 月25日尚積欠8112盒,已影響被告出貨而造成嚴重損失,並催告原告自9 月25日起,每日至少出貨3000個禮盒,然原告至106 年9 月30日止,共計交付1 萬8655個禮盒,仍未將被告訂購之數量交齊,自有遲延之責。本件應從被告催告之日即106 年9 月25日起算違約金,被告考量與原告之合作關係而酌減原告違約金,於106 年12月結算尾款時通知原告扣違約金20萬元,並於106 年12月26日給付歐貝拉中秋禮盒貨款之尾款時扣除20萬元,故被告並無原告所稱尚欠貨款20萬元之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2至163頁) ㈠被告於106 年7 月11日簽名用印後傳真採購單予原告,由被告向原告訂製歐貝拉中秋禮盒,採購單內容為:歐貝拉中秋禮盒2 萬個、單價76元、總金額152 萬元,預定交貨日106 年7 月31日(備註:貨到美山),分批進貨,7 月25日先到300 個,其餘先寄庫,約在8 月28日至8 月30日到廠盤點,且於注意事項1.約定「交貨期限內履行交貨義務,逾期交貨,本公司(即被告)可依需要取消訂單,如影響生產則每逾一日扣本批貨款10%。」等語,原告於106 年7 月12日手寫加註「9/1 號到貨10000pcs」字樣並簽名用印後,回傳採購單予被告。 ㈡兩造於106 年7 月12日成立歐貝拉中秋禮盒買賣契約(即系爭契約)。 ㈢原告於106 年8 月4 日至同年9 月30日交付被告系爭契約之歐貝拉中秋禮盒數量,總計1 萬8655個。 ㈣106 度的中秋節是106 年10月4 日。 ㈤就歐貝拉中秋禮盒之交付方式,兩造係合意以寄庫方式辦理。 ㈥被告並未到廠盤點歐貝拉中秋禮盒。被告係於106 年9 月25日傳真原證三通知函給原告。 ㈦系爭契約之歐貝拉中秋禮盒總計貨款為141 萬7780元,計算方式:1 萬8655個×76元=141 萬7780元),被告已給付原 告121 萬7780元(按總計貨款以實際出貨之禮盒數量計算,並非以系爭契約總金額計算)。 五、本院之判斷: 查原告依系爭契約已出貨歐貝拉中秋禮盒共計1 萬8655個,依每個禮盒單價76元計算,貨款為141 萬7780元,被告已給付原告121 萬778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主張原告逾期交貨,並依系爭契約載明之「交貨期限內履行交貨義務,逾期交貨,本公司(即被告)可依需要取消訂單,如影響生產則每逾一日扣本批貨款10%。」約定,扣款違約金20萬元;而原告則否認逾期交貨,並否認被告扣款之正當性。經查: ㈠原告確有逾期交貨之事實,理由如下: ⒈查被告於106 年7 月11日簽名用印後傳真採購單予原告,由被告向原告訂製歐貝拉中秋禮盒,採購單內容為:歐貝拉中秋禮盒2 萬個、單價76元、總金額152 萬元,預定交貨日 106 年7 月31日(備註:貨到美山),分批進貨,7 月25日先到300 個,其餘先寄庫,約在8 月28日至8 月30日到廠盤點,且於注意事項1.約定「交貨期限內履行交貨義務,逾期交貨,本公司(即被告)可依需要取消訂單,如影響生產則每逾一日扣本批貨款10%。」等語,原告於106 年7 月12日手寫加註「9/1 號到貨10000pcs」字樣並簽名用印後,回傳採購單予被告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2 頁),則依系爭契約內容可知:兩造就「106 年7 月25日交付歐貝拉中秋禮盒300 個」及「歐貝拉中秋禮盒到貨1 萬個之日期為106 年9 月1 日」」已有明確約定。然查,原告自訂約後至106 年9 月1 日止僅交付歐貝拉中秋禮盒共計3642個予被告【計算式:106 年8 月4 日交付58個+106年8 月17日交付960 個+106年8 月18日交付480 個+106年8 月23日交付624 個+106年8 月25日交付840 個+106年8 月29日交付880 個+106年9 月1 日交付680 個=4522個】,此經核原告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被告公司應付明細對帳單(見橋院卷第9 至10頁、本院卷第85、91頁)相符一致,信屬真實,故原告並未於兩造約定之106 年7 月25日交付歐貝拉中秋禮盒300 個予被告,遲至106 年8 月4 日才第一次交付歐貝拉中秋禮盒58個予被告,且至106 年9 月1 日亦僅交付歐貝拉中秋禮盒4522個予被告,並未交付兩造所約定的1 萬個歐貝拉中秋禮盒之數量予被告,從而,原告顯已逾期交貨無訛。 ⒉至原告辯稱採購單上載明「106 年8 月28日至106 年8 月30日到場盤點」,原告也做出來了,被告沒有來盤點,如何得知原告做好的數量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查兩造固就被告並未到廠盤點歐貝拉中秋禮盒一事,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2 頁),然被告未依約盤點,並不能證明原告已依系爭契約製作完成兩造所約定之歐貝拉中秋禮盒數量,故原告既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並未舉證證明,自難逕採為有利原告之事實;況查,原告迄至106 年9 月1 日僅交付歐貝拉中秋禮盒4522個予被告,已如前述,嗣後,於106 年9 月5 日、同年月8 日分別交付歐貝拉中秋禮盒1200個予被告,此亦於原告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被告公司應付明細對帳單(見橋院卷第10頁、本院卷第89頁)記載一致,則迄至106 年9 月8 日,原告公司僅交付6922個歐貝拉中秋禮盒(計算式:4522個+1200 個+1200 個=6922個予被告,而此數量仍低於兩造約定之106 年9 月1 日到貨的歐貝拉中秋禮盒1 萬個,益徵原告前揭辯詞,不足為採。又原告另以被告要求原告趕製另件訂單「楓鳳盒」導致本件歐貝拉中秋禮盒交貨遲延云云,然倘若原告於約定盤點日期已經將系爭契約約定的歐貝拉中秋禮盒數量製作完成,縱使被告要求原告趕製另件訂單「楓鳳盒」亦不會導致本件歐貝拉中秋禮盒交貨遲延,綜上,原告前述辯詞,均無可採,原告確有逾期交貨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主張違約扣款2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雙方約定之違約金債權,於約定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即已獨立存在,違約金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給付違約金。查被告主張原告逾期交貨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屬實,詳如前述。查系爭契約之注意事項1.約定「交貨期限內履行交貨義務,逾期交貨,本公司(即被告)可依需要取消訂單,如影響生產則每逾一日扣本批貨款10%。」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採購單1 紙(見橋院卷第10反頁、本院卷第29頁)可證,則原告逾期交貨,需有「影響生產」之情形,始該當系爭契約違約扣款約定條款之要件,經查,被告曾於106 年9 月25日傳真原證三通知函給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2 頁),細觀此傳真通知函之內容:「…至今106 年9 月25日尚欠8112盒,已經影響本公司(即被告)正常出貨,造成嚴重損失,自106 年9 月25日起,每日至少交貨3000個,若每日未如期交貨,本公司(即被告)將按照合約第1 條規定,每逾一日扣本批貨款10%計算,本公司(即被告)將給予最後寬限,於3 天內106 年9 月27日18:00將尾數交齊。」等語(見橋院卷第12頁),然原告迄至106 年9 月30日止,共計交付歐貝拉中秋禮盒之數量僅達1 萬8655個,故原告仍未於期限內將被告訂購之數量交齊,從而,原告自應依系爭契約違約條款負遲延之責。 ⒉惟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依兩造系爭契約注意事項1.之約定,違約金之計算為每逾一日扣本批貨款10%為賠償金,則每日以一成貨款為計算,顯然過高,故除非被告舉證證明其損害巨大,否則,依此計算之違約金自有酌減之必要。經查,被告提出之中秋節檔期逐日銷售額資料(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並主張因原告當天無法準時交付包裝盒,導致被告公司現場銷售產品無盒可裝,歐貝拉西點專門店漢神店營業額減少2 萬5072元、歐貝拉西點專門店林森店營業額減少38萬7953元等語,但本件系爭契約僅有「歐貝拉中秋禮盒」一項商品,被告提出之中秋節檔期逐日銷售額資料卻是以105 年度「門市業績」與106 年度「門市業績」相比較之銷售資料,參以被告提出之應付明細對帳單(見本院卷第85至99頁)可知被告於中秋節檔期尚有銷售「楓鳳禮盒(修改版)、歐貝拉-文定禮盒、歐2017月餅蓋/ 小熊蓋、10入巧克力盒、20入巧克力盒」等商品,則被告舉其漢神店、林森店之營業額減少一事,推論均屬於原告逾期交付歐貝拉中秋禮盒所導致,並無可採,故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原告逾期交貨導致之具體損害,審酌原告既已出貨1 萬8655個,被告自陳拒收其餘數量之禮盒,則原告僅欠1345個禮盒,而當年度的中秋節係在106 年10月4 日,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因原告逾期交貨導致哪些客戶退貨致生損害等情,衡情原告所受之損害應非至鉅,是本院認被告於貨款中扣除違約金20萬元尚屬過高,爰依職權酌減為8 萬元,始為合理。是以,被告得以8 萬元之違約金範圍內主張抵銷積欠原告之貨款。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貨款,被告得以8 萬元之違約金範圍內主張抵銷積欠原告之貨款,故於抵銷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貨款(計算式:20萬元-8 萬元=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12月15日(見橋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高雄簡易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