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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1166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何佩陵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166號

原告
謝仲瑜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
被告
史佳穎
被告
裕堂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上二人共同 陳哲偉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 一 人 王翊展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0 號4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史佳穎持有本院一○七度司執字第八三四一八號執行事件所屬如附表之本票,對被告裕堂建設有限公司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7098 號債權憑證(下稱第17098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被告裕堂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裕堂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27723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詎被告史佳穎竟持裕堂公司簽發如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83418 號執行事件(下稱第83418 號執行事件)所屬如附表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惟史佳穎為裕堂公司法定代理人王翊展之妻,且裕堂公司自96年起即因故無法繼續營業,系爭本票乃裕堂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為獲取不法利益,與史佳穎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發,依法無效,史佳穎就系爭本票對裕堂公司自無債權存在。爰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史佳穎持有第83418 號執行事件所屬系爭本票,對裕堂公司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就系爭本票,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訴訟。其次,縱認原告具確認利益,然史佳穎自99年1 月起至106 年12月止,依裕堂公司指示,為裕堂公司清償積欠訴外人薛恆正之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1,173,154元;復依裕堂公司請求,為裕堂公司墊付各項行政規費,計2,483,595 元,合計23,656,749元,裕堂公司方簽發系爭本票予史佳穎,以擔保史佳穎上述墊款債權,自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應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史佳穎持裕堂公司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07 年9 月13日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4484號裁定(下稱第448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告確定。史佳穎持前揭確定之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就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經本院以第83418 號執行事件受理中。

㈡訴外人鄭芳蘭、林作榮與史佳穎於98年9 月3 日,與裕堂公司簽署債權確認及抵押權設定協議書(下稱系爭甲協議書),約定裕堂公司為甲方,鄭芳蘭為乙方、史佳穎為丙方、林作榮為丁方。又確認裕堂公司積欠薛恆正債權額計20,000,000元,鄭芳蘭為薛恆正之債權受託人,經薛恆正通知,其債權由鄭芳蘭名義行使,並指示其債權本息應直接由鄭芳蘭受償;裕堂公司積欠史佳穎債權額計19,000,000元;裕堂公司積欠林作榮債權額計10,000,000元。裕堂公司為擔保上開債權,願以名下之8 棟建物(高雄市○○區○○段○000 ○000 號建號建物,下稱宅八闊案建物,如院卷一第143 頁),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8,000,000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3 人之債權比例為鄭芳蘭43%、林作榮19%、史佳穎38%。

㈢原告、史佳穎、王翊展及訴外人潘獻樹於99年12月9 日簽訂「宅八闊」住宅法拍案件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乙協議書),約定將宅八闊案建物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移轉至原告名下,由原告以此作為向外籌資自備款之擔保品。

㈣原告於99年12月13日交付債權讓與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予裕堂公司,該通知書記載裕堂公司債權人鄭芳蘭、林作榮與史佳穎,業將對該公司享有之債權讓予原告,並交付原告全部債權證明文件原本。確定之債權額如下:鄭芳蘭為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43583 號支付命令所載本金、利息;林作榮為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43584 號支付命令所載本金、利息;史佳穎為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43585 號支付命令所載本金、利息。王翊展有收受該通知書,並於99年2 月13日在該通知書簽名。

㈤系爭甲、乙協議書、系爭通知書均為真正。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確認之訴之提起,以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經查,原告以橋頭地院第17098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裕堂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另史佳穎持裕堂公司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07 年9 月13日以第448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告確定。史佳穎持前揭確定之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就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經本院以第83418 號執行事件受理中等節,除經兩造為不爭執外,本院亦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第83418 號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額,足見史佳穎所持系爭本票,對裕堂公司究有無本票債權存在,當影響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分配之情形,將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顯有確認之必要,而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核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被告空言否認原告之確認利益,自無足採。

五、本件之爭點: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主張史佳穎持有系爭本票對裕堂公司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茲說明理由如下:

㈠按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215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裕堂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予史佳穎,屬通謀虛偽意思而無效,既經被告執前詞否認,則原告就上開利於己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惟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規定參照)。蓋表意人與相對人之約定,是否欠缺法律行為上之效果意思,或是否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此內心之意思難於舉出直接證據以實之,自得由原告提出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之間接事實,以盡其舉證責任,非以直接證明為必要。若依相關交易原因關係、背景事實,按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判斷,足以推論之,自無不可。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97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票據行為如係出於發票人與執票人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應歸無效(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014號判決意旨)。

㈡經查,依裕堂公司107 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示(見院卷一第165 頁),該公司迄至107 年12月31日止,流動資產之銀行存款係28,395,891元,流動負債合計51,557,132元,應付短期票券、應付票據均登載0 ;而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對裕堂公司執行之債權額為50,086,208元,此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佐,是裕堂公司於107 年度申報之債務總額51,557,132元,尚與原告依憑橋頭地院第17098 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額50,086,208元大致相當,且經扣除原告之債權額後,裕堂公司依法申報之107 年度債務額僅餘1,470,924元,自與系爭本票所載23,656,749元債務額差距甚大。況系爭本票係107 年8 月30日所簽發,苟裕堂公司果積欠史佳穎2,000 餘萬元之本票債務,裕堂公司於同年度報稅時,豈可能漏未將系爭本票債務併予申報,而致自身陷於溢繳稅款之風險。遑論,被告自承:史佳穎會幫忙裕堂公司之會計製作該公司相關財務報表;史佳穎開記帳士事務所等語(見院卷二第12、284 頁),是審酌史佳穎之專業能力,及與裕堂公司法定代理人王翊展間之親密關係等情,苟史佳穎就系爭本票債權確係存在,亦無可能容允裕堂公司於107 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出現未將系爭本票債務申報之重大疏失,是原告依裕堂公司於107 年度之報稅資料,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簽發,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當非空穴來風。

㈢其次,依裕堂公司自96年至107 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等資料以觀(見院卷一第203 至367 頁),裕堂公司於101年報稅之「其他短期借款」額係30,240,894元(見院卷一第227 頁)、自102 年至106 年則均係30,511,894元;裕堂公司自101 年至106 年之「業主(股東)往來」欄均記載35,236,272元;裕堂公司自101 年至106 年之「應付票據」則均為0 (見院卷一第231 、235 、239 、243 、247 頁),可見裕堂公司自101 年至106 年「其他短期借款」、「業主(股東)往來」未發生逐年遞增、同期間亦無列載票據債務科目。然對照史佳穎所辯為裕堂公司清償、墊款表(見院卷一第188 至196 頁),期間係自99年1 月起至106 年12月止,按年各發生數萬元至數千萬元不等之墊款債權,苟該等債權屬實,裕堂公司自101 年至106 年之報稅資料,豈有可能隻字未載史佳穎歷年之墊款債務,是依裕堂公司歷年之報稅內容,亦難遽認被告上開所辯史佳穎之墊款債權為真正。則原告以裕堂公司前揭報稅文件之間接事實,主張史佳穎所持系爭本票,對裕堂公司無債權存在,並無悖於經驗法則。

㈣再者,鄭芳蘭、林作榮與史佳穎於98年9 月3 日,與裕堂公司簽署系爭甲協議書,約定裕堂公司為甲方,鄭芳蘭為乙方、史佳穎為丙方、林作榮為丁方。又確認裕堂公司積欠薛恆正債權額計20,000,000元,鄭芳蘭為薛恆正之債權受託人,經薛恆正通知,其債權由鄭芳蘭名義行使,並指示其債權本息應直接由鄭芳蘭受償;裕堂公司積欠史佳穎債權額計19,000,000元;裕堂公司積欠林作榮債權額計10,000,000元。裕堂公司為擔保上開債權,願以宅八闊案建物設定系爭抵押權,3 人之債權比例為鄭芳蘭43%、林作榮19%、史佳穎38%;原告、史佳穎、王翊展及潘獻樹於99年12月9 日簽訂系爭乙協議書),約定將宅八闊案建物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移轉至原告名下,由原告以此作為向外籌資自備款之擔保品;原告於99年12月13日交付系爭通知書予裕堂公司,該通知書記載裕堂公司債權人鄭芳蘭、林作榮與史佳穎,業將對該公司享有之債權讓予原告,並交付原告全部債權證明文件原本。確定之債權額如下:鄭芳蘭為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43583 號支付命令所載本金、利息;林作榮為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支付命令所載本金、利息;史佳穎為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43585 號支付命令所載本金、利息。王翊展有收受該通知書,並於99年2 月13日在該通知書簽名;系爭甲、乙協議書、系爭通知書均為真正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參以鄭芳蘭、林作榮前向本院對原告訴請返還債權,主張其等委託原告收取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原告應於委任終止後依約還款云云,經本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270 號民事案件(下稱第270 號民事案件)審理後,亦判決認原告依系爭乙協議書已受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而認鄭芳蘭對原告之請求無理由,並告確定乙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第270 號民事案件卷核閱無誤。顯見鄭芳蘭依系爭甲協議書,對裕堂公司所取得之20,000,000元債權,已讓與原告,且該債權讓與之事實,業通知裕堂公司獲悉,而依法生效,可以認定。而鄭芳蘭對裕堂公司取得前揭之20,000,000元債權,係本於薛恆正將其對裕堂公司之20,000,000元債權讓與鄭芳蘭所致,此由系爭甲協議書約定「確認裕堂公司積欠薛恆正債權額計20,000,000元,鄭芳蘭為薛恆正之債權受託人,經薛恆正通知,其債權由鄭芳蘭名義行使,並指示其債權本息應直接由鄭芳蘭受償」等語,已足徵鄭芳蘭有權自裕堂公司受償薛恆正所屬20,000,000元債權。則原告主張薛恆正對裕堂公司所屬20,000,000元債權,讓與鄭芳蘭後,再由伊受讓之事實,尚與卷內既存事證相符,應可認定。故被告辯稱薛恆正僅委託鄭芳蘭行使債權,未讓與債權予鄭芳蘭云云,委無可採。

㈤被告於本院復自承:薛恆正對裕堂公司之債權僅1 筆20,000,000元等語明確(見院卷二第14頁);而薛恆正對裕堂公司之前揭債權已於98年9 月3 日讓與鄭芳蘭,鄭芳蘭於99年12月9 日再讓與原告,原告並於99年2 月13日,以系爭通知書通知裕堂公司前揭債權讓與乙事等節,業如前述,則薛恆正自98年9 月3 日起對裕堂公司已無債權存在,史佳穎要無必要自99年1 月起向薛恆正代償裕堂公司之債務,故史佳穎辯稱自99年1 月起至106 年12月止,依裕堂公司指示,為該公司清償積欠薛恆正債務21,173,154元云云,核與本件事證相違,洵無可採。至被告提出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提存書或匯款回條、報價單等文件(見院卷二第149 至267 頁),充其量僅能證明裕堂公司有該等行政債務,惟尚難遽認該等債務係由史佳穎所清償,亦無從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就史佳穎所持系爭本票,對裕堂公司具23,656,749元債權存在之事實,復無提出其他具體反證以實其說,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史佳穎所持系爭本票,乃被告基於通謀虛偽意思所為,對裕堂公司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實,自屬可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史佳穎持有第83418 號執行事件所屬系爭本票,對裕堂公司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佩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本票
┌─┬───────┬─────┬───────┬────┬─────┐
│編│發票人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號│              │          │(新臺幣/ 元)│        │          │
│  │              │          │              │        │          │
├─┼───────┼─────┼───────┼────┼─────┤
│1 │裕堂建設有限  │107.8.30  │23,656,749    │無      │TH8020    │
│  │公司          │          │              │        │          │
│  │王翊展        │          │              │        │          │
│  │              │          │              │        │          │
├─┴───────┴─────┴───────┴────┴─────┤
│即本院107 司票字第4484號裁定所載之本票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1166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