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1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170號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陳名案 被 告 維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岳儒 劉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柒佰貳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柒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維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06 年6 月13日以被告吳岳儒、劉淑慧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00 萬元,並訂立借據,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借款期限自106 年6 月14日起至 108年6 月14日止分期攤還,約定利息按所選指標利率(目前為1.06%)加碼年息2.87%機動計息(目前合計為3.93%),並約定未按期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08 年1 月14日起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附表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而被告吳岳儒、劉淑慧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個別商議條款、債務人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放款利率資料(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在卷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訛。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故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陳褘翎 附表: ┌──┬─────┬────┬────────┬────────┐ │編號│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起迄日 │違約金 │ │ │(新臺幣)│ │ (民國) │(新臺幣) │ ├──┼─────┼────┼────────┼────────┤ │ 1 │107,435元 │3.93% │自108 年1 月14日│自108 年2 月15日│ │ │ │ │起至清償日止 │起至清償日止,逾│ │ │ │ │ │期在六個月以內部│ │ │ │ │ │分,按約定利率10│ │ │ │ │ │%,逾期超過六個│ │ │ │ │ │月部分,按約定利│ │ │ │ │ │率20%計算。 │ ├──┼─────┼────┼────────┼────────┤ │ 2 │322,292元 │3.93% │自108 年1 月14日│自108 年2 月15日│ │ │ │ │起至清償日止 │起至清償日止,逾│ │ │ │ │ │期在六個月以內部│ │ │ │ │ │分,按約定利率10│ │ │ │ │ │%,逾期超過六個│ │ │ │ │ │月部分,按約定利│ │ │ │ │ │率20%計算。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