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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119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謝宗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194號

原告
黃志平
被告
鉅大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佩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及自民國108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8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利息之請求,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嗣系爭支票經伊提示付款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銀行退票,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29條及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則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票 號   │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退 票 日  │ 付款人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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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G0000000 │鉅大室內裝  │300,000元 │108年5月15日│108年5月15日│陽信銀行│
│          │修有限公司  │          │            │            │小港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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