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120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201號
- 原告
- 王俊傑
- 訴訟代理人
- 王琇鋆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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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葉慶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0萬元、發票日為民國107 年5 月1 日、支票號碼AF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於同年月7 日提示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及其背面);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準此,被告既為系爭支票發票人,依前引規定,被告自應對執票人即原告負給付票款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07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