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31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120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林明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201號

原告
王俊傑
訴訟代理人
王琇鋆
被告
博迪創意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慶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0萬元、發票日為民國107 年5 月1 日、支票號碼AF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於同年月7 日提示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及其背面);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準此,被告既為系爭支票發票人,依前引規定,被告自應對執票人即原告負給付票款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07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雅婷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1…」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