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12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202號原 告 于建敏 被 告 德毅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毅 訴訟代理人 鄭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107 年1 月28日期,票號AA0000000 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 下同) 32萬元之支票一紙( 下稱系爭支票) ,經於107 年6 月22日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0,000 元及自附表所載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訴外人吳銘傳向謝榮輝借款時,持向被告借用之支票交付謝榮輝作為擔保;而吳銘傳向謝榮輝借貸之本息早已還清,惟因吳銘傳與謝榮輝間借貸次數頻繁,且謝榮輝係貸款高利貸予吳銘傳( 每月月息超過10%),是以並未將系爭支票返還予吳銘傳,而將系爭支票轉予原告行使權利,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為善意取得系爭支票,所為請求即無理由。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始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㈡本件依被告上開抗辯意旨足認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則被告抗辯原告非善意取得系爭支票,且明知吳銘傳與謝榮輝間借貸款項均已清償之事實,依上開說明,應先由被告就上開抗辯負舉證證明之責任,被告抗辯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善意取得系爭支票並無理由,先為說明。 ㈢查被告並未聲請傳訊謝榮輝,而聲請傳訊之證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父親吳銘傳雖到庭證稱:為了謝榮輝借款而簽發支票,前後共簽發共100 多張支票給謝榮輝,每次均需先清償前一紙支票積欠之款項,由謝榮輝提示兌現支票作為清償,謝榮輝每次會先扣除利息,因其支票不足用而向被告公司借票,不知票據為何在原告持有中,系爭支票應該是利息的錢,其已經還不起了所以沒有還. . . 其均係向謝榮輝借錢,其認為與原告間沒有關係( 卷第87-88 頁) 等語;是依證人所證縱為真實,亦僅足證明證人確實向被告借票持以向謝榮輝借款,且款項並未清償完畢,並無法證明原告非善意取得系爭支票,或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事實;況依證人所證,其如有清償系爭支票之款項,應早已將支票取回,原告亦無由取得系爭支票;是證人所述並不能證明被告所為抗辯係屬真實;被告未盡舉證證明責任,所為抗辯即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0,000 元及自票據提示日之107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提示日雖為107 年6 月22日,但原告起訴狀附表列載起算日為107 年6 月25日,卷第11頁附表,應認其真意係請求自該日起算)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 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書 記 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