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127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279號
- 原告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錦瑭
- 訴訟代理人
- 陳芳惠
- 訴訟代理人
- 楊予銣
- 被告
- 瓦特創意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游薇臻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游薇臻對被告瓦特創意科技有限公司有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之出資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游薇臻前向原告請領簽帳卡消費使用,積欠新臺幣(下同)441,558 元本息未清償,原告已對被告游薇臻取得執行名義,並持此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被告瓦特創意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瓦特公司)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被告游薇臻移轉或處分於被告瓦特公司之出資額,惟被告瓦特公司於民國108 年5 月8 日具狀聲明異議,稱被告游薇臻之出資額債權為0 元,然依被告瓦特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所載,被告游薇臻確有出資額220 萬元存在,且被告瓦特公司尚未清算,被告游薇臻出資額仍存在,又依被告瓦特公司107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載,尚有現金886,982 元、應收款2,747,000 元,顯見仍有資金,另被告瓦特公司資產負債表105 年度至107 年度之資產總額均係正值,分別為5,019,376 元、4,993,106 元、4,944,723 元,足見被告瓦特公司仍有一定資產,即便經營不利,其出資額仍存在,具有價值,顯見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游薇臻曾提出書狀辯稱:被告瓦特公司目前暫時停止營業,但尚未清算,而被告瓦特公司非被告游薇臻1 人所有,另有訴外人邱瑞喬之出資額512 萬元尚未結算而存在於被告瓦特公司,且邱瑞喬未從被告瓦特公司退股,亦未曾前來簽名,故被告瓦特公司無法辦理清算。依被告瓦特公司資產負債表顯示,被告瓦特公司長年虧損,淨值已為負數,而無盈餘分配,故當初之出資額已不存在,被告游薇臻出資額現僅有0 元,被告瓦特公司已無資產可供原告執行,難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游薇臻之債權人,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被告瓦特公司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被告游薇臻移轉或處分於被告瓦特公司之出資額,惟被告瓦特公司聲明異議,因此請求確認被告游薇臻對被告瓦特公司有220 萬元之出資額存在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扣押命令、被告聲明異議狀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23至33頁),被告對於原告為被告游薇臻之債權人及曾具狀聲明異議等情雖不否認,然辯稱:被告游薇臻出資額現僅有0 元等語,應可認被告游薇臻對被告瓦特公司有220 萬元之出資額是否存在有所不明,足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二)又依被告瓦特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所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其上記載被告游薇臻為被告瓦特公司之董事,出資額為220 萬元,被告游薇臻於108 年7 月3 日之民事答辯狀亦未否認被告游薇臻曾出資220 萬元,僅辯稱:被告瓦特公司另有出資人出資額512 萬元,且被告瓦特公司目前淨值已為負數,當初出資額已不存在,被告游薇臻出資額現僅有0 元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堪認被告游薇臻對於被告瓦特公司確曾出資220 萬元等情屬實,被告游薇臻對於被告瓦特公司即有公司法規定之股東權益存在,原告自得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游薇臻對被告瓦特公司之出資額,至於被告瓦特公司目前資產現值為何,此僅涉及強制執行之受償金額為若干,與被告游薇臻對被告瓦特公司有無出資額之認定,誠屬二事,被告游薇臻上開所辯,委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游薇臻對被告瓦特公司有220 萬元之出資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85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