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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13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8 日
  • 法官
    謝宗翰

  • 原告
    許熙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簡字第1312號原   告 許熙芸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昌明等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被告陳品鴻之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針對被告陳品鴻之起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6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2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以訴狀所載當事人資料,須達足資特定人別之程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倘起訴狀所載被告資料,徒有姓名卻不具其他足資辨明人別之訊息,致無法特定身分,即屬起訴不合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請求被告陳品鴻獨自清償借款;備位與被告鄭昌明連帶賠償損害,並以臺北市○○區○○○路○段00號10樓為被告陳品鴻之送達地址,惟經本院對前揭地址送達起訴狀,竟遭查無此人退回。而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詢結果,亦經函覆答稱查無陳品鴻於信鼎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勞保投保紀錄,原告復未提供被告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年籍資料供本院確認其人別暨為訴訟文書之送達,爰定期間命補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書 記 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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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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