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143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434號
- 原告
- 孫麗卿
- 訴訟代理人
- 曾俊郎
- 被告
- 三多三星大廈C棟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黃群鶯
- 訴訟代理人
- 王勇福
- 被告
- 港都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建全
- 訴訟代理人
- 鍾欽富
方介駿
陳世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位於三多三星大廈C 棟(下稱系爭大樓)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號3 樓之1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民國100 年間,疑因系爭大樓對外公用排水管堵塞,導致共用同一條排水管的3 至12樓住戶共20戶,於汙水排放或下雨時因排水不暢,均回堵溢流到較低樓層的系爭房屋中,損壞室內家具、電器,致不堪居住迫使原告家人於101 年10月遷居他處。而原告自100 年起多次向被告三多三星大廈C 棟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反映,但被告管委會始終推託卸責,原告乃於106 年10月間通報市政府求助,市政府派員於同年10月25日初勘,判斷系爭大樓公用排水管道通往室外末端出口,因連通系爭大樓私有排水溝淤塞未清淤,及被告港都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港都公司)違法借道溝渠埋設管線,而導致系爭房屋回堵溢流汙水。經市政府協調後,會同兩造於106 年10月26日於現場排除管線及清淤後,使未再發生回堵溢流汙水至系爭房屋之情形。按被告港都公司違法設置管線及被告管委會怠忽執行職務導致系爭房屋於101 年10月起至106 年10月止無法出租他人,導致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36萬元(一個月租金6,000 元×5 年=36萬元),被告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因汙水回堵溢流至系爭房屋,導致屋內家具及地板磁磚損壞,一共損失10萬元,被告管委會亦應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管委會及港都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6萬元。(二)被告管委會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管委會則以:原告所述不實在,若真如原告所陳係因公用排水管阻塞導致汙水回流,那受害戶應不只原告一戶,三樓有21戶,卻只有原告有此損害。而造成系爭房屋淹水之主因,經廠商進入系爭房屋查看後,始知係因原告將陽台改建成室內之部分並拆除擋水門,導致雨水宣洩不及就會從排水口冒出,無擋水門的狀況下則會流入室內甚至流入公共區域,已危害其他住戶及電梯之安全,經被告多次勸導無效,原告均認為係因公共排水管阻塞之故,不願改善,而淹水之主因既原告之專有部分,被告管委會自無修繕及賠償之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港都公司:被告港都公司係依高雄市公共排水管理自治條例及高雄市雨水下水道纜線附掛管理辦法向高雄市政府水利局申請附掛纜線於本案排水邊溝,並無違法附掛。且被告港都公司所採用之附掛工法並不會影響雨水下水道結構承載強度、排水功能及妨礙清淤。且原告主張係因本案邊溝堵塞導致回堵溢流造成財產損害,但就室內淹水及造成財產損害之事實均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均未提出相當之證明以實其說。又原告指稱106 年10月25日高雄市政府派員初勘本案排水邊溝,認定被告違法附掛纜線造成排水阻塞的事實,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最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本案排水邊溝淤塞導致污水回流,惟按常理而斷,系爭房屋位於三樓,應是一、二樓較易導致污水回流,但卻無此情況,故原告之主張屬於非常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大樓對外公用排水管堵塞,導致汙水回堵溢流到較低樓層的系爭房屋中,肇因於系爭大樓公用排水管道通往室外末端出口,因連通系爭大樓私有排水溝淤塞未清淤,及被告港都公司違法借道溝渠埋設管線云云,被告等均否認之,而原告對於其主張,僅提出高雄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答覆內容及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6 -74頁),然從上開答覆內容及照片,均無法認定系爭房屋有污水堵塞及原告所稱之阻塞原因,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認定原告有何權利遭受他人不法侵害,其主張不足採信。
(二)再者,被告港都公司關於纜線附掛,已依高雄市公共排水管理自治條例及高雄市雨水下水道纜線附掛管理辦法向高雄市政府水利局申請附掛纜線於本案排水邊溝,亦經市政府許可,有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02 年12月9 日高市水市一字第10237847200 號函等相關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 -46頁),其附掛纜線既合法,更可佐證原告主張之不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6萬元;被告管委會應給付原告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