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15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523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王明財 陳秀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明財於民國106 年2 月16日與訴外人即其子王志豪共同簽發附表一所示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用以支付汽車買賣分期款(下稱車貸),詎未遵期清償,尚餘欠466,982 元本息(下稱系爭債務)迄未清償,經原告提示系爭本票請求強制執行王明財、王志豪之財產,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於107 年12月3 日發給107 年度司票字第835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該裁定業於108 年1 月2 日確定),嗣經強制執行未獲受償,獲本院於108 年2 月27日發給雄院和108 司執丞字第17783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詎王明財明知積欠系爭債務未還,竟意圖脫產,於106 年11月1 日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贈與其配偶即被告陳秀月(下稱系爭債權行為),並於106 年11月9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物權行為),惟王明財之責任財產因而減少,已害及原告債權實現,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陳秀月並應依同條第4 項規定,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房地回復為王明財所有等語。並聲明:㈠王明財應撤銷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㈡陳秀月應將附表二「登記時點及收件字號」欄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王明財所有。 二、被告則以:原告以經營融資貸款為業,其於106 年2 月8 日即透過地政圖資系統查悉王明財擁有系爭房地,在系爭債務未獲全部清償以前,衡情當定期追蹤王明財之財產狀況,要無不知系爭房地已於106 年11月間移轉登記予陳秀月之理,原告卻遲至108 年5 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越民法第245 條規定之1 年除斥期間,其起訴為不合法。又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發生時間在106 年11月間,上開期間王志豪均定期清償車貸,王明財對原告尚無保證債務可言,遑論王明財對車貸清償情形全無所悉,主觀上即無可能以損害原告債權為目的,將系爭房地過戶予陳秀月(見本院卷㈡第68頁)。其次,王明財自106 年起至108 年間,均持續遵期清償自己債務,信用狀況良好,係有償債能力之人(見本院卷㈡第102 頁),106 年間王明財之財產除系爭房地外,尚有對幸暉電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幸暉公司)之出資500 萬元存在,依當年度幸暉公司資產負債表記載,該公司仍有資產5,670,208 元可供處分,銀行往來帳務亦在持續清償中,未有逾期還款情事,縱扣除「股東往來」項下所載王明財貸與幸暉公司之金錢907,145 元後,幸暉公司仍有資產509,797 元,足以清償系爭債務,要無害及原告債權實現情事(見本院卷㈡第103 頁)。再者,王明財於103 年間因遭訴外人捷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盟公司)倒債2,960,911 元,經強制執行未獲清償(見本院卷㈠第176 頁),且系爭房地已經設定附表二「他項權利標示」欄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貸款),未能再以系爭房地貸款融資,始於104 年8 月間透過陳秀月向台灣銀行中庄分行貸款100 萬元,由陳秀月自104 年8 月起為其代償前開貸款及系爭抵押貸款,並自106 年4 月起貸與王明財金錢,以清償幸暉公司積欠高雄銀行之信用貸款,截至106 年11月止,陳秀月對王明財至少有金錢債權1,117,416 元存在(見本院卷㈡第66頁),計自王明財將系爭房地過戶予陳秀月抵償債務(106 年11月)起至108 年12月止,累計陳秀月貸與王明財之金錢更達2,404,301 元,已與系爭房地市值相當,應認陳秀月乃有償取得系爭房地,不過為節稅之故,以「夫妻贈與」名義辦理過戶而已,本件尚無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適用。此外,王明財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陳秀月,雖減少自己之積極財產,但其消極財產(債務)亦隨之減少,經此消長,王明財之資力並未改變,自不妨害原告債權實現(見本院卷㈡第63、101 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王志豪於106 年2 月16日邀王明財為連帶保證人,以分期付款總價709,500 元(現金價55萬元),向訴外人張儷諠購買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車型:TEANA J32T),雙方約定分期付款期間自106 年3 月16日起至111 年2 月16日止,每期應付11,825元(下稱系爭車貸)。張儷諠於同日將系爭車貸債權讓與原告,並偕同王志豪、王明財簽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見本院卷㈠第191 頁)。 ㈡王志豪與王明財於106 年2 月16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系爭車貸付款。 ㈢原告於106 年2 月9 日依王志豪之指示,撥款55萬元入張儷諠設於中國信託銀行中華分行帳戶,而為借款交付(見本院卷㈠第196 頁背面)。 ㈣王明財原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於106 年11月1 日以夫妻贈與為由,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陳秀月所有,並於106 年11月9 日辦畢系爭移轉登記。 ㈤王志豪迄未償清系爭車貸,經原告持系爭本票就未竟債務行使票據權利,獲本院發給系爭本票裁定後,持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王志豪之財產未獲受償,經本院於108 年2 月27日發給雄院和108 司執丞字第17783 號債權憑證在案(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㈥王明財為幸暉公司負責人,惟幸暉公司自104 年6 月起停業迄今。 ㈦陳秀月為明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明益公司)負責人。 四、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逾越1 年除斥期間?㈡王明財是否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陳秀月所有,而成為無資力之人,致害及原告債權實現?㈢陳秀月是否無償取得系爭房地?㈣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將系爭房地回復為王明財所有,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逾越1年除斥期間? ⒈按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債權人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 ⒉原告主張其於108 年5 月27日透過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調取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始查悉王明財於106 年11月間將系爭房贈與陳秀月,其於108 年5 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1 年除斥期間(見本院卷㈠第78頁)。被告否認之。經查: ⑴原告固於106 年2 月8 日透過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查悉王明財名下有系爭房地存在(見本院卷㈠第5 至8 頁電子謄本列印資料),惟系爭車貸之主債務人王志豪自107 年9 月19日起未遵期清償債務之事實,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78頁),衡情原告在王志豪拒不清償債務以前,尚無持續追蹤該債務保證人即王明財財產狀況之必要。被告辯稱原告在系爭車貸獲全部清償以前,俱定期追蹤王明財之財產狀況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難予採信。 ⑵又原告主張其向王志豪追償系爭債務未果,於108 年2 月27日獲本院發給系爭債權憑證後(見不爭執事項㈤),於108 年5 月27日調取地籍資料,始發現系爭房地已於106 年11月9 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陳秀月所有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及高雄市地籍異動索引為憑(見本院卷㈠第4 、9 至12頁),可見原告調查王明財之財產異動狀態時點,與原告獲發系爭債權憑證之時間緊接,核與一般債權人在向主債務人追償債務無著之情形下,改向保證人追索債務之日常經驗法則相符,堪信實在。 ⒊從而,原告於108 年5 月27日查悉系爭房地所有權異動情事,隨即於108 年5 月28日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有起訴狀首頁收狀時間條戳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 頁),足認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未逾越民法第245 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 ㈡王明財是否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陳秀月所有,而為無資力之人,致害及原告債權實現? ⒈按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規定。民法第244 條第3 項已有明定。次按88年4 月21日增訂民法第244 條第3 項規定,乃係基於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亦即撤銷權之規定,旨在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則據立法理由揭櫫至明。準此,倘債務人雖有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之行為,然而其資產、信用及勞務等,仍足以清償債務時,既對債權人之債權實現並無妨礙,即難認有害及債權人債權,自不得撤銷之。再者,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該條項所謂「害及債權」應視債務人為無償行為後,是否處於無資力或財產總擔保減少情狀,且該情狀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仍然存續為斷。 ⒉原告主張王明財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秀月,而積極減少自己財產,卻不清償系爭債務,已害及原告債權實現云云。被告則辯以:王明財對債權人之財產總擔保價額,不因其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陳秀月而減少,未有害及原告債權等語置辯。經查: ⑴王明財於106 年11月間(即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於陳秀月期間)之全部財產,除系爭房地外,尚有對幸暉公司之出資500 萬元,及對捷盟公司之債權2,960,911 元本息存在,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權憑證可稽(見本院卷㈠證物袋、第176 頁),其中: ①王明財對捷盟公司之債權迄今未獲受償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尚難認該債權足供擔保王明財之全體債權人債權實現。 ②幸暉公司自104 年6 月起停業迄今之事實,有公司資料查詢表為憑(見本院卷㈡第9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10 頁),惟被告辯稱現仍有價值520 萬元之存貨(即LED 燈具之成品及半成品)可供變現云云,並提出存貨照片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34 頁)。本院審酌該公司106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固記載,該公司當年度仍有資產5,446,765 元(含現金、存款10,538元及存貨、辦公設備),公司名下仍有104 年6 月出廠之汽車1 部,折舊後之殘值為653,968 元(見本院卷㈡第17、35頁)等情,惟據被告自承幸暉公司之辦公設備、車輛目前已不存在,自無從作價(見本院卷㈡第134 頁),至於被告提出之存貨照片(見本院卷㈡第137 頁)因無從辨識拍照時間、貨物所在場地誰屬,亦無從推認貨物與王明財有何關聯,此外,被告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王明財對幸暉公司之500 萬元出資額有何變現之可能,亦難認該出資足為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擔保。 ⑵又王明財自106 年11月迄今,因受陳秀月之資金搤注,仍有資力遵期清償其對附表二所示抵押權人高雄銀行、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及對其他債權人台灣銀行中庄分行、台北富邦銀行瑞湖分行、元大銀行、聯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以上三家銀行為信用卡債權人)之長期擔保放款、中期放款及信用卡消費債務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提供之授信、保證及信用卡紀錄為憑(見本院卷㈠第87頁;卷㈡第1 至7 頁),參諸陳秀月於104 年2 月9 日設立明益公司,其所營事業即照明設備製造業、照明設備安裝工程業、電子材料批發業及自動控制設備工程業等項目,核與幸暉公司所營事業項目相同(見本院卷㈡第143 頁;卷㈠第62頁背面、第112 頁),暨王明財自承長年往返台灣、巴西兩地間經商(見本院㈠第88頁、卷㈡第109 、135 頁背面)等情,自不能排除王明財於幸暉公司停業後,與陳秀月共同經營明益公司業務之可能,可見王明財雖自106 年起未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個人綜合所得,惟其既有執行業務能力,且信用無虞,自有信用及勞務足供全體債權人為擔保,係有資力清償債務之人。至於陳秀月陳稱:其與王明財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財產各別獨立,未有共同處理或管理財產情事云云(見本院卷㈠第62頁背面),未據陳秀月提出夫妻約定財產制申請書以實其說,被告嗣更正其法律上之主張稱,其未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應適用法定財產制等情明確(見本院卷㈡第65頁),益徵被告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仍各有收入及財產,非謂王明財除受陳秀月資助外,別無資力。 ⑶再者,系爭房地於106 年11月9 日移轉所有權予陳秀月之際,其上已經設定第一、二順位抵押權,擔保之抵押債權總額達600 萬元(參見附表二「他項權利標示」部,即2,400,000+3,600,000=6,000,000 ,見本院卷㈠第46至47頁),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106 年間之市場價值為400 萬元,固據其提出實價登錄資料為憑(見本院卷㈡第77、107 頁),惟徵諸前開抵押權設定資料顯示,系爭房地設定之抵押擔保債權總額已超逾其市場價值,別無殘值足供其他債權人(含原告在內)之債權擔保,亦即王明財對原告之總財產擔保價額,不受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否所影響,自無從害及原告債權實現。至於王明財陳稱: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中租迪和公司貸款已經事後結清(見本院卷㈠第62頁)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且其陳詞與第二順位抵押權迄未塗銷之事實不合,為不足採。 ⒊從而,王明財縱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陳秀月所有,仍不影響其對原告之總財產擔保價額,王明財仍有信用、勞務等資力足供清償系爭債務,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有何債權實現受妨礙情事,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自不得撤銷兩造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至於原告查無王明財其他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僅涉及強制執行之受償結果,尚不能倒果為因,遽謂害及債權實現,附此敘明。 ㈢陳秀月是否無償取得系爭房地? ⒈按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買賣即屬典型之有償行為,良以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縱令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出售或以債作價售予債權人中之一人,以所得價金清償對該債權人之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訴請撤銷買賣行為,尚不能逕謂該行為為無償,更不能逕指債務人之換價行為係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所稱之詐害行為。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8 號判決要旨足參。 ⒉原告主張陳秀月無償取得系爭房地,無非以土地及房屋登記謄本記載所有權移轉原因係「夫妻贈與」,為其論據。惟被告辯稱:王明財於103 年間因遭捷盟公司拖欠鉅款未能受償,為資金周轉之需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陳秀月,以換取陳秀月之金錢資助,該行為性質上為有償行為,不過為節稅緣故,以「夫妻贈與」名義辦理登記(見本院卷㈡第67頁)等語置辯。經查: ⑴陳秀月於104 年8 月間以自己名義向台灣銀行中庄分行貸款100 萬元,自斯時起至106 年11月止,已自其設於台灣銀行中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陸續轉帳入王明財設於同分行之甲存帳戶內,合計轉帳金額達970,716 元,有陳秀月之台灣銀行中庄分行存摺明細、王明財之支票存款戶對帳單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33 、119 頁),應認實在。又陳秀月自104 年9 月起至106 年11月間,自前開台灣銀行中庄分行帳戶轉帳或提領現金,代王明財清償附表二「他項權利標示」部所示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房屋貸款,共146,700 元,有房屋貸款還款明細表、陳秀月之台灣銀行中庄分行存褶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4 、155 頁),而陳秀月自106 年4 月起自其台灣銀行中庄分行帳戶轉帳入幸暉公司設於高雄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以清償該公司對高雄銀行之信用貸款,亦有高雄銀行存摺、放款交易明細表、台灣銀行中庄分行存摺明細足佐(見本院卷㈠第91、92、94頁),堪認106 年11月間陳秀月自王明財受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至少已資助王明財達1,117,416 元(即970,716+146,700=1,117,416 元)。此外,陳秀月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持續為王明財清償幸暉公司對高雄銀行之信用貸款,合計自106 年4 月起至108 年12月止已清償借款2,404,301 元,有台灣銀行中庄分行存摺明細、高雄銀行存摺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35 、153 頁),合計王明財以系爭房地自陳秀月換取之資金已達2,521,717 元(即1,117,416+2,404,301=2,521,717 ),足見系爭債權行為之形式外觀雖為「夫妻贈與」,究其底蘊則存在不動產換價之對價關係,無論該對價是否與系爭房地市價相當,該行為性質上應為有償行為,尚不能遽謂為無償。 ⑵原告固主張:夫妻間之金錢往來,係屬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家庭生活費用分攤範疇,容與金錢借貸有間,王明財對陳秀月既不負金錢借貸債務,其間所為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即屬無償(見本院卷㈠第79頁)云云。惟按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民法第10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陳秀月在其與王明財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王明財清償其因經營幸暉公司對高雄銀行所負債務2,404,301 元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復據王明財自承其所經營之幸暉公司因遭客戶跳票,而面臨周轉困難,遂商請陳秀月協助清償公司對高雄銀行、台灣銀行之貸款(見本院卷㈠第87頁)乙節明確,足見陳秀月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至少得請求王明財償還借款2,404,301 元。此外,陳秀月雖兼具幸暉公司向高雄銀行鳳山分行信用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身分(見本院卷㈠第86頁),而與幸暉公司同負清償信用貸款之義務,惟依民法第749 條規定,保證人向債權人清償後,於其清償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亦即陳秀月在其清償限度內,因受法定債權移轉,而成為幸暉公司之債權人,王明財身為幸暉公司之負責人,對陳秀月自負有清償義務,自不受其間之婚姻關係所影響,附此敘明。 ⑶至於陳秀月陳稱:其因王明財於104 年8 月間向其借款100 萬元,始終未能償還,遂要求王明財於106 年11月間將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抵償債務(見本院卷㈠第62頁背面)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為不足採。 ⒊從而,王明財於106 年11月9 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陳秀月名下,雖以「夫妻贈與」之形式外觀為登記原因,實則以系爭房地換取陳秀月之金錢資助,其行為本質上係有償行為,陳秀月取得系爭房地既有支出金錢對價,即難逕謂為無償。 ㈣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將系爭房地回復為王明財所有,有無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回有明定。惟債務人所為倘非無償行為,且未害及債權,即不得允債權人依前引規定撤銷之。 ㈡查陳秀月非無償取得系爭房地,而106 年11月9 日系爭房地所有權更異時,王明財仍具信用及勞務等資產,係有資力清償系爭債務之人,斯時系爭房地上所設定之物權擔保價額已超逾系爭房地市值,無從另供系爭債務擔保,亦即「系爭房地所有權更異之結果」對「系爭債務實現與否」不生影響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原告猶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核與法定要件有間,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不能允其撤銷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亦無從命陳秀月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將系爭房地回復為王明財所有,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王明財撤銷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陳秀月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將系爭房地回復為王明財所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蔡妮君 附表一 ┌──┬───┬─────┬─────┬─────┬─────┬───┬─────────────┐ │票據│發票人│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指定受款人│指定付│ 備 註 │ │種類│ │(年月日)│(年月日)│(新臺幣)│ │款地 │ │ ├──┼───┼─────┼─────┼─────┼─────┼───┼─────────────┤ │本票│王志豪│106.02.16 │107.09.18 │ 55萬元 │裕融企業股│台中市│特別約定條款: │ │ │王明財│ │ │ │份有限公司│ │⒈逾期付款則自遲延日起,按│ │ │ │ │ │ │或其指定人│ │ 年息20% 加計利息。 │ │ │ │ │ │ │ │ │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 │ │ │ │ │ │ │ │ 第89條通知義務。 │ │ │ │ │ │ │ │ │(見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7│ │ │ │ │ │ │ │ │783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 │ │ │ │ │ │ │卷,下稱司執卷第5頁) │ └──┴───┴─────┴─────┴─────┴─────┴───┴─────────────┘ 附表二 ┌──┬─────────────┬───┬─────────┬─────────────────────┐ │編號│ 不動產標示 │登記所│登記時點及收件字號│ 他項權利標示 │ │ │ │有權人│ │ │ ├──┼─────────────┼───┼─────────┼─────────────────────┤ │ 1 │高雄市大寮區義和段第360 地│陳秀月│⑴原因發生日期: │㈠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見本院卷㈠第46頁土地│ │ │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 │ 106 年11月1 日 │ 登記謄本): │ │ │稱系爭土地) │ │⑵登記原因: │⒈登記日期:94年7月14日。 │ ├──┼─────────────┼───┤ 夫妻贈與。 │⒉抵押權人:台灣銀行 │ │ 2 │高雄市大寮區義和段第328 建│陳秀月│⑶登記日期: │⒊債務人兼設定義務人:王明財(全部)。 │ │ │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大寮│ │ 106年11月9日 │⒋擔保債權總金額:240萬元。 │ │ │區鳳屏二路362 巷9 之6 號,│ │⑷收件字號:高雄市│⒌存續期間:自94年7 月11日起至124 年7 月10│ │ │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下稱系│ │ 政府大寮地政事務│ 日止。 │ │ │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 │ 所106 年11月9 日│㈡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見本院卷㈠第46至│ │ │房地) │ │ 106 年寮地字第02│ 47頁土地登記謄本): │ │ │ │ │ 8620號(見本院卷│⒈登記日期:102年8月22日。 │ │ │ │ │ ㈠第10頁地籍異動│⒉抵押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索引) │⒊抵押債務人:陳秀月(全部)、王明財(全部│ │ │ │ │ │ )、幸暉電子企業有限公司(全部)。 │ │ │ │ │ │⒋設定義務人:王明財。 │ │ │ │ │ │⒌擔保債權總金額360萬元。 │ │ │ │ │ │⒍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2年8月20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