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152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簡字第1524號
- 原告
- 盧盛英
- 被告
- 金威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英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對金威金屬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00,000 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7,7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27,230元。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以108 年度雄補字731 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6 月4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在卷足據,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