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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15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合夥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
    楊儭華
  • 法定代理人
    張維特、黃美玲

  • 原告
    勝聯發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威亨木材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簡字第1528號原   告 勝聯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維特 被   告 威亨木材行 法定代理人 黃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高雄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在卷足據,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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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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