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152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簡字第1528號
- 原告
- 勝聯發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維特
- 被告
- 威亨木材行
- 法定代理人
- 黃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高雄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在卷足據,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