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15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553號原 告 柏義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仁 訴訟代理人 沈姿蓉 被 告 陳卉家 訴訟代理人 黃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肆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 年12月7 日簽訂月子中心定型化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 ,原告提供坐月子服務,雙方約定契約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28,460 元,扣除被告已繳納之訂金13,0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15,460 元,詎被告未結清款項即逕自離去,經原告屢為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46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雖訂有系爭契約,然於被告坐月子期間,被告所生女嬰因原告照護不周,而感染抗藥性金黃色葡萄球菌致臍帶發炎,原告未協助就醫、通報衛生局,由被告自行將嬰孩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治療,使被告不但未獲良善月子中心服務,反需奔波往返於榮總醫院與家中,被告認原告不符合照護之標準作業程序,因疏失致被告之嬰孩受感染,故不應向被告收取服務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 原告之訴駁回。( 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一) 經查,兩造於107 年12月7 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提供 坐月子服務,契約價金扣除被告已繳納之訂金13,000元後 ,被告尚餘115,460 元未給付等情,有系爭契約、住院帳 單明細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 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 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 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 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 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 2345號、18年度上字第2855號、第167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 照。被告雖辯稱因原告未善盡照護責任致其女感染,然為 原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就此有利事項負舉證 責任,然被告就此並未具體指摘原告照護嬰兒所違反之標 準作業流程為何,亦未提出女嬰係因原告所屬人員照護不 當而感染之事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抗辯自難憑採。 (三)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15,4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3 月5 日(送達 回證見本院卷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