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15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571號原 告 張名懿 被 告 謝榮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零柒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229,38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為被告應給付210,715 元本息(本院卷第55頁背面)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母親即訴外人簡秋香為鄰居,原告於民國107 年3 月12日下午5 時11分許,駕車返回母親簡秋香住家欲幫簡秋香慶生,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前停車時,與被告因停車糾紛發生口角,簡秋香在住處聞訊下樓抱住原告以攔阻兩造繼續發生衝突,惟被告不甘示弱,竟亦基於傷害犯意,持鐵棍衝向原告,並以鐵棍揮向原告,原告見狀舉起左手阻擋,因此受有左側尺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致受有醫療費用損失新台幣(下同)67,382元、3 個月又10日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93,333元,且因系爭傷害致影響正常生活,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 萬元,合計210,715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0,71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兩造因停車糾紛,發生互毆,各受有傷害等情,有卷附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32頁、本院卷第13至27頁),則原告主張因被告所為傷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既有上開證據證明,並經本院依上開書證所載內容審核結果,與原告所述事實相符,被告於系爭刑案中對上開事實亦未爭執,並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受被告傷害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又被告對原告所為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簡字第1966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認犯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核閱無訛,同本院前開認定,足認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傷,致受有系爭傷害屬實。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為傷害侵權行為,賠償原告所受各項損害,即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受傷後,分別至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及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就診及住院,進行開放性內固定復位手術及拔除內固定手術治療,又分別於出院後多次就診,總計已支出醫療費用計67,382元(此為已扣除病房差額4,500 元後之支出費用)之事實,已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就上開費用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並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醫療費別,核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醫療費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薪資損失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受有3 個月又10日之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已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訴外人威廣騰有限公司出具在職證明(見審附民卷第25頁)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於107 年3 月12日急診住院施行開放性內固定復位手術,同年月15日出院後,自同年月19日起至同年7 月16日止至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就診多次;依上開民生醫院於同年7 月16日出具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記載「術後需休養3 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堪信原告因系爭傷害進行第一次手術,確受有3 個月期間無法工作屬實。再審酌原告除施行上開開放性內固定復位手術外,之後又於108 年2 月間門診,於108 年3 月5 日住院治療,於同年月6 日施行拔除固定手術(第二次手術),翌日出院,並審酌原告受傷前係擔任司機,工作性質需相當勞力及靈活度等情,是其在第二手術後,亦同第一次手術般,需相當療養期始可恢復工作,則其就施行第二次手術之不能工作期間,至少包括第二次手術住院期間3 日及出院後一週始可恢復,是其第二次手術約有10日無法工作。從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有3 個月又10日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堪信屬實。又原告每月收入為28,000元,有上開在職證明可稽,被告對此書證亦未到庭爭執,是依此計算,原告因傷3 個月又10天之工作損失應為93,333元【28,000元×(3 +10/30 )=9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 告請求薪資損失93,333元,應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兩造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停車糾紛,而以暴力相向發生互毆,原告並因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亦受有頭部外傷、左枕葉頭皮挫傷、左前臂挫傷、上唇擦挫傷、右下唇擦挫傷等傷害。而原告既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需住院進行手術及多次門診治療,堪認精神上確受有痛苦,斟酌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擔任司機,每月薪資收入如上,被告學歷為國小畢業,年紀已長及無業(見警卷第67頁)等情,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8至31頁),故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難以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總計為200,715 元(67,382元+93,333 元+40,000 元),逾此以外之請求,則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71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29日(見附民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曹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