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162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625號
- 原告
- 安立盛數位媒體系統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宜慈
- 訴訟代理人
- 朱心婕
- 被告
- 綠光聯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則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第2 項準用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2,08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8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0,15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雄簡字卷第127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訴外人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下稱原民基金會)原住民族電視台「106 年中部、南部新聞中心室內裝修工程採購案」(下分別稱系爭中、南部採購案),原告則向被告承包系爭中、南部採購案中部分工程即網路設備及施工、機架設備與燈光系統等項目(下稱系爭工程),兩造約定原告承包部分之系爭中部採購案工程款為1,776,942 元(含稅)、系爭南部採購案工程款為1,390,762 元(含稅)。原告上開承包項目均已交貨及施工暨驗收完竣,並依承包金額簽發統一發票送交被告。詎被告僅於107年1 月22日給付285,063 元、同年9 月20日給付工程款2,520,554 元、同年11月22日給付188,736 元,而因原告施工責任致被告遭減價3,200 元部分,原告同意被告扣減,是被告尚積欠原告170,151 元(計算式:1,776,942 +1,390,752-285,063 -2,520,554 -188,736 元-3,200 元=170,151 ),原告陸續以函文、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被告仍不依約給付。為此,先位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備位依兩造間合作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減縮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屬專案合作關係,由於系爭中、南部採購案需要室內裝修業承攬,原告方成員朱心婕、林震謙(原名林紹強)及訴外人即自營業者葉子瑜於106 年間偕同邀請被告合作共同參與系爭中、南部採購案之投標,原告實際上是向被告借牌投標,系爭中、南部採購案工程分別由原告及葉子瑜負責承作,被告僅負責與原民基金會簽約、驗收、行政發文、代墊投標所需押標金及完工後的3 年保固金等工作,朱心婕並以被告授權人之名義參與上開兩案之投標及議價簽約,得標後原告負責上開兩案之系爭工程。原告口頭承諾被告與原民基金會所簽立系爭中、南部採購案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書)中關於原告負責部分價金之10% (含監工費5%、稅金5%)給予被告作為報酬,亦即系爭契約書所約定監工費、稅金由被告領取,被告僅須給予原告關於其承作部分之工程款。又依系爭中、南部採購案之報價單,原告承作部分之工程款各為1,795,800 元、1,312,600 元,共計3,108,400 元,被告已陸續支付原告2,994,353 元。再者,系爭南部採購案因原告之責任遭原民基金會減價金額為3,200 元,應予扣除。另過程中因原告疏失而漏採購2 張中控桌,林震謙乃委託葉子瑜代購中控桌,葉子瑜因此支出77,000元,嗣原告未給付此部分金錢予葉子瑜而受有不當得利,葉子瑜已將此部分對原告之債權讓與被告,被告自得依不當得利、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於本件對原告主張抵銷。是以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錢僅餘33,847元(計算式:3,108,400 元-2,994,353元-3,200 元-77,000=33,847元)。又原告應開立其承作項目之工程保固書予被告,被告收到保固書後再匯尾款給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查被告以其名義向原民基金會投標系爭中、南部採購案,前開兩採購案各於106 年10月26日、同年月31日決標,並均由被告得標,原告則承作其中部分工程即系爭工程並已完工,嗣前開兩採購案均經驗收完畢,其中系爭南部採購案關於原告承作部分,因網路設備之插座數量不符圖說,經減價3,200 元收受,被告迄今業已支付原告2,994,353 元等事實,有原民基金會議價紀錄、驗收紀錄、結算明細表、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付款明細等件存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73、87至9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另原告先位主張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備位主張依兩造間合作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70,151 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應審酌之爭點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中、南部採購案之系爭工程係成立何種契約關係?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一般營造業界所稱之借牌,通常係指借牌人與出名人約定,出名人允由借牌人借用出名人之名義與業主(定作人)簽訂工程承攬契約,而由借牌人負責工程之實際施作,出名人並不參與工程及資金運作,亦不負責工程之盈虧,借牌人則給付借牌相關費用或報酬予出名人,為民法上之無名契約。而得向業主請領工程款者為出名人,借牌人與出名人間之法律關係,則依其等內部協議,通常借牌之人會給予出名人按工程款一定比率之金額或其他利益作為借牌之代價。
⒉原告先位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既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查證人葉子瑜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承作系爭中、南部採購案的室內裝修部分(即除系爭工程外之其他項目工程),因為前開兩採購案需要裝修牌照才能去投標,但我本人沒有牌照,原告也沒有,原告無法單獨承攬資訊項目即系爭工程,林震謙有代表原告來跟我談論如何投標,他叫我想辦法找有裝修牌照的公司來配合,我就去找被告,我跟原告一起報價去找被告合作,被告是單純把公司名義及擁有的牌照借給我跟原告去投標,我沒有以被告員工身分去跟原告談論前開兩採購案的事,在投標前我就有跟原告講說要扣除承作金額10% 的稅金即借牌費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至147 、301 頁);證人林震謙亦證述:我有代理原告透過葉子瑜與被告接洽,我跟葉子瑜說裝修部分不是我的專長,請葉子瑜去找合作的人,葉子瑜就找了他同學即被告法定代理人黃則堯並說黃則堯有室內裝修的牌照,我跟葉子瑜表示我沒有意見,原告就負責系爭工程,其餘讓葉子瑜自行去處理,我當時沒有釐清葉子瑜是否算是被告受僱人,只知道葉子瑜離開原任職的法喜室內設計公司,被告法定代理人是她同學等詞(見本院卷第299 至300 頁)。就此佐以系爭中、南部採購案之投標廠商有資格限制(即應具備施工廠商及設計廠商資格【例如具有室內裝修業登記證者】)一節(此有投標須知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5 至272 、281至286 頁),暨原告自承系爭中、南部採購案之公開招標資格要室內設計公司,原告不是室內設計公司無法去投標等語(見本院卷第296 頁),堪認系爭中、南部採購案之投標廠商確實有資格限制,且原告缺乏此資格,始透過證人葉子瑜尋得具備廠商資格之被告出名投標,且系爭中、南部採購案之工程全由原告與證人葉子瑜負責施作而無被告自行施作部分,被告並非基於自己承作系爭中、南部採購案之意投標或與原民基金會簽約後,再將系爭工程轉由原告次承攬,依前揭說明,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合作契約關係與一般承攬契約不同,而屬借牌契約關係,至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為何,應依其等內部協議定之。
⒊原告雖主張證人葉子瑜為被告公司員工,其僅係單純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承作等語,然依證人葉子瑜、林震謙上開證詞,可知證人葉子瑜未曾向原告代理人林震謙表明其是被告員工,且證人林震謙僅知悉證人葉子瑜離開原本設計公司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證人葉子瑜友人。依證人葉子瑜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紀錄(見本院卷第135 至137 頁),亦顯示被告於107 年3 月12日即系爭中、南部採購案得標4 個多月後,始有為證人葉子瑜投保勞工保險之紀錄,是證人葉子瑜與原告代理人接洽找尋符合系爭中、南部採購案投標廠商資格者及進行投標相關事宜時,並非被告員工。復觀諸原告所提出證人葉子瑜、林震謙之LINE對話紀錄(新事證2 部分,見本院卷第217 至219 頁),可見證人葉子瑜有向證人林震謙表示其會給被告10% 的稅金,且被告要求另外收取費用等詞。從而,原告對於證人葉子瑜非因受僱被告而承作系爭中、南部採購案之室內裝修工程,證人葉子瑜找到被告借牌投標尚需另外給付被告費用等情,應知之甚詳;而原告亦因不具投標廠商資格始透過證人葉子瑜尋得被告出面投標,已如前述,原告自應知悉其係向被告借牌投標,且無誤認證人葉子瑜係被告員工,進而主張被告有自己承攬系爭中、南部採購案之意、原告僅係單純下包廠商之理。
㈡依本件兩造間合作契約(經本院定性為借牌契約如前)之約定,被告於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完畢後,應給予原告多少款項?
⒈原告雖提出蓋有被告公司大小章之報價單(下稱原告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款項共計3,167,704 元。惟被告辯稱因原告向被告借牌,針對投標階段,被告提供公司大小章給原告針對投標文件去用印,原告曾持有被告公司大小章,且係原告人員未經被告同意自行於原告報價單蓋印等詞,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認:原告報價單是原告員工蓋用被告公司大小章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293 頁),並據證人葉子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公司大小章有透過我交給原告,因為原告在台北,投標地點也在台北,為了方便,有把被告公司大小章交給原告,而我認為我們是合作關係,我沒有義務幫原告在報價單上蓋被告印章,因為兩造不是上下包關係,我也沒有叫原告訴訟代理人自己用被告印章去蓋報價單等詞明確(見本院卷第148 、303 頁)。而依原告所提出106 年12月7 日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25 頁),亦僅顯示證人葉子瑜口頭答應原告此方人員在報價單上用印,但證人葉子瑜旋稱大小章已寄給他人而須待取得印章再蓋印等情,未見斯時證人葉子瑜已確認原告方所傳報價單並在其上蓋用被告大小章後回傳給原告之情形,則證人葉子瑜證稱其最後未於原告所傳送報價單用印等詞,非顯屬無稽;復參酌原告訴訟代理人朱心婕確曾幫忙被告出席開標會議並於議價紀錄上蓋用被告公司大小章一節(此有本院卷第71頁所附議價紀錄可參),堪認被告辯稱原告為協助被告投標而曾持有被告公司大小章,且原告報價單係原告未經其同意用印等詞,非顯屬子虛。再者,依原告所提證人葉子瑜、林震謙之LINE對話紀錄(新事證1 、2 部分,見本院卷第217 、221 至223 頁),可見證人林震謙就系爭南部採購案部分,對證人葉子瑜主張之報價金額與原告報價單所載金額已有不同,證人葉子瑜並曾向證人林震謙反應原告此方所傳之報價單與之前曾傳送的內容不符,顯見原告所傳送報價單內容已有前後不一之情形,究竟何報價單內容始為經被告方確認者,已有疑問;則原告主張其傳送給證人葉子瑜確認之最終版本報價單(即106 年12月7 日對話紀錄所傳送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25 頁)內容究竟為何,因原告自承目前已無法再下載前開LINE對話紀錄中所傳送之檔案、檔案無法還原等詞(見本院卷第294 頁),本院已無法確認其內容是否與原告報價單相同,故無從單憑原告報價單上蓋有被告公司大小章之事實認定兩造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款項金額。
⒉又有權代理被告與原告談論借牌契約內容(此經被告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96 頁)之證人葉子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震謙有跟我談報價的部分,原告提出他自己的報價單,再加上我自己的報價單,合成一整份報價單去投標,我把原告報價跟我自己的報價整合之後提出的文件就是系爭契約書所附報價單(如本院卷第167 、175 頁所示,下合稱系爭報價單),我沒有修改原告提出的金額,大家有達成協議要以投標文件的系爭報價單金額為準,而我跟原告要給被告的借牌費為系爭報價單監工費及稅金欄所示金額,加起來即承作金額10% 給被告,我有口頭跟林震謙說借牌費是10% ,林震謙有講說會再回去跟朱心婕講,但最後沒有談出一個結論,得標之後我有把每一期需要給被告的金額做試算表,並將之寄給原告,在收到原民基金會第一期款項之後我就依照我做的試算表匯款給原告,原告也沒有表示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149 、301 至303 頁);證人林震謙於本院審理中並證述:被告收到原住民族電視台多少錢就是相對應比例付給原告,各項目金額都是依報價單,報價單都送給葉子瑜,葉子瑜有跟我講被告要扣除一些手續費及稅收的事,我跟葉子瑜說原告會開發票,為何還有稅的問題,葉子瑜說她要再跟被告確認,我有請朱心婕跟葉子瑜解釋,但沒有談出結論,要給被告借牌費的問題在投標前葉子瑜就有跟我講過,但沒有談出結論等詞(見本院卷第299 至300 頁)。又斟酌系爭報價單關於系爭中部採購案之系爭工程款項金額較原告報價單所載金額高,而系爭南部採購案之系爭工程款項較原告報價單所載金額低,則若系爭報價單之金額非原告原始、真實報價而遭被告或證人葉子瑜竄改,應無部分金額反較原告本件主張為高的可能一情,堪認證人葉子瑜前開證述屬實;證人林震謙雖證稱其未曾看過系爭報價單上金額等詞(見本院卷第300 頁),然原告方所提報價已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如前所述,是證人林震謙記憶是否正確、所述是否屬實,甚有疑問,無從以證人林震謙前開證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而依證人葉子瑜、林震謙上開證述,足認兩造就原告是否須給被告借牌費、系爭報價單關於監工費及稅金部分應歸由何人領取等節,意思表示固未達成一致,然在系爭報價單所示關於原告承作系爭工程應得款項範圍內,應屬兩造有達成合意之契約內容,故兩造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款項金額,應以系爭報價單所載關於系爭工程之款項(不含監工費、稅金)為準。申言之,兩造除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報價單上所載系爭工程之款項外,未就其他部分(諸如原告是否應給被告借牌費或被告給付原告款項是否要額外再加計5%稅金等)達成合意,若原告主張被告除系爭報價單所載系爭工程款項金額外,尚有其他應付款項,自應就此部分負擔舉證責任,然原告所提相關證據不可採之理由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因其完成系爭工程而應給付之款項,逾系爭報價單所載金額部分,並無依據。
⒊再依系爭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67 、175 頁),可知原告施作系爭中、南部採購案之系爭工程(即系爭中部採購案報價單項次12至14工程、系爭南部採購案報價單項次16至18工程)工程款共為3,108,400 元(計算式:547,800 元+650,000 元+598,000 元+514,600 元+200,000 元+598,000 元=3,108,400 元),故依兩造間借牌契約,被告於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後,應給付原告之款項為3,108,400 元。又被告已陸續支付原告2,994,353 元,且系爭南部採購案因原告之責任遭原民基金會減價金額為3,200 元,原告亦同意扣除,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10,847 元(計算式:3,108,400 元-2,994,353 元-3,200 元=110,847 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被告主張葉子瑜將其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讓與其,故其可於本件對原告主張抵銷部分,有無理由?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固陳稱:系爭契約書中之基本設計方案及圖說資料為原告所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297 頁),而原告提供前開資料包含中控桌之例圖簡報一情,有系爭契約書副本可佐。然證人林震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中控桌是裝潢的桌子,不屬於原告施作項目,系爭契約書中所附中控桌的圖是我幫葉子瑜找的圖,因招標文件之需求說明書第7 頁有將中控桌單獨列為一項目,並註明須經原住民族電視台同意,原告不負責裝修部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00 至301 頁),核與系爭契約書所附需求說明書確實將中控桌(於需求說明書之名稱為控制桌)與原告承作之系爭工程分列不同項目,且該項目載明須提供設計圖面經業主核可而顯示尚須室內設計之專業,系爭契約書最後所附含詳細施工項目之報價單(下稱細目報價單),亦顯示系爭工程不包含中控桌之估價等情相符,此經本院審閱系爭契約書副本後確認屬實。復衡以被告所提出關於採購中控桌之報價單資料(見本院卷第191 、197 頁),可見被告辯稱證人葉子瑜代為購買之中控桌,其性質較似系爭中、南部採購案中的傢俱工程(由證人葉子瑜負責施作),而與系爭工程(關於網路、機架設備及燈光系統)較無關,是證人林震謙前開證詞應可採信,本院尚無從以原告提供之投標資料包含一張中控桌之例圖即認系爭中、南部採購案之中控桌項目應由原告負責。又證人葉子瑜雖證稱:原告給我的簡報檔案裡面有中控桌,我就認為這是原告的承作範圍,室內裝修項目不會有控制桌等語(見本院卷第302 頁),然其僅憑原告提供之簡報檔案包含中控桌資料而認定此屬原告施作範圍,而非一開始即與原告或原民基金會確認中控桌項目應由何人施作,則中控桌項目實際上是否應歸原告施作,確有疑問;加以系爭工程之細目報價單未見包含中控桌之報價內容,已如前述,足認中控桌項目確實不在原告報價施作系爭工程之範圍內,證人葉子瑜前開證詞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既未能舉證證實中控桌在原告承作系爭工程之範圍內,則證人葉子瑜縱使先支付購買中控桌之價金,亦難認原告有因證人葉子瑜之給付獲有不當利益,被告辯稱其取得證人葉子瑜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並於本件行使抵銷權云云,即無足採。
㈣末查,被告雖抗辯原告應開立系爭工程保固書予被告,始得請求被告支付本件款項云云,然被告自認其要求原告開立保固書係本件訴訟之後始提出,最早並未與原告約定其要提出保固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98 頁),是開立保固書非兩造約定原告應負之給付義務,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部分,雖無理由,但其依兩造間合作契約即借牌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其完成系爭工程之款項110,84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