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16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693號原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李懷淵 訴訟代理人 林信羽 被 告 吳周哲文 被 告 明裕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錦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興德 住高雄市○○區○○○路00號21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周哲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此部分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原名交通部臺灣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於107 年2 月12日因組織改組更名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亦併說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周哲文於106 年4 月8 日駕駛078-M5號營業曳引車,於國道1 號高速公路北向362 公里600 公尺處,因交通事故撞損高速公路跨越橋預力樑,因高速公路為管制道路由被告自行修繕顯有困難,原告為維護公眾行車安全已發包修復,修復工程費用共新臺幣( 下同) 260,000 元,而吳周哲文於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明裕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明裕公司) ,二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聲明:被告應給付( 應為連帶之意) 原告2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吳周哲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明裕公司則以:吳周哲文駕駛曳引車並無過失,是因為明裕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所載運的貨主貨物未包裝牢靠,貨物彈出因而打中原告養護的上開橋樑而受損;吳周哲文確實有應注意貨物是否已綑綁牢靠之義務,但當時貨主帝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確認為失已經賠付被告車輛損失,被告誤以為帝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接手處理所有損害賠償,不知道原告遲至現在才對被告請求;被告除爭執是因貨物沒綁好彈出才撞擊原告的橋樑,吳周哲文沒有過失以外,對原告其餘主張均不爭執,修復費用材料部分應予折舊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吳周哲文於106 年4 月8 日駕駛號營業曳引車於國道1 號高速公路北向362 公里600 公尺處,撞損高速公路跨越橋預力樑,因高速公路為管制道路由被告自行修繕顯有困難,原告為維護公眾行車安全已發包修復,修復工程費用共新臺幣( 下同) 260,000 元,且吳周哲文當時受僱於明裕公司等之事實,業據提出償還修復費承諾書、毀損照片、結構補強工程契約及詳細價目表、催告函文及回執等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函調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函送之上開事故之道路交通現場圖、調查表㈠㈡、談話紀錄表、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照片等為參( 卷第51-71 頁) ;且為明裕公司所不爭執,吳周哲文亦未為爭執,自應認為真實。 ㈡原告已於108 年4 月2 日發文請被告償還修復費用26萬元,並於108 年4 月3 日送達二人,有函文及回執可參,足認已為請求之意思表示,而原告108 年6 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繫屬本院,亦有起訴狀收狀章可參,未逾6 個月時間,依民法第130 條規定,原告本件請求尚未罹於時效應可認定。 ㈢又原告發包上開修補工程詳細價目表所示( 卷第25頁) ,材料主要包括鋼板、清水模板及鋼筋、混凝土修復等項目,所修復之工程為高速公路跨越橋預力樑段均屬結構堅實之材料,如非遭受猛力衝撞應不致毀損,可耐用年數應極長,被告抗辯應予計算折舊應無理由。再者,上開事故毀損原因確實因吳周哲文駕駛之貨物整體物( 射出成形機) 有突出物而擦撞天橋因而肇事,亦有吳周哲文之談話紀錄可憑(卷第61頁);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修復費用26萬元即有理由。又原告主文雖漏載連帶字樣,惟其理由業已說明請求被告二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連帶賠償,本院認原告之真意應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意,併為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8 年7 月17日起( 起訴狀繕本均於108 年7 月16日送達,卷第75頁、第79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1 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書 記 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