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17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716號原 告 鄭有富 被 告 元一企業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法定代理人 田仲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經於附表所示退票日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經原告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被告依法自應負發票人給付票款之責。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0 元,及自民國106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05 年8 月31日,惟原告迄至108 年5 月29日方具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原告之本件請求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被告自得拒絕履行等語置辯。並聲明:( 一) 原告之訴駁回。( 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係被告於105 年8 月31日簽發,而原告於系爭支票在106 年7 月20日提示退票後,遲至108 年5 月29日方向本院訴請被告給付系爭支票款乙情,有系爭支票影本、起訴狀所蓋本院收狀章戳可查(見本院卷第1 至4 頁),可見原告於108 年5 月29日對被告訴請給付系爭支票款時,已逾系爭支票發票日起1 年,堪可認定。 四、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0 條、第144 條第1 項亦分別有明文。原告雖否認系爭支票款罹於時效,然自陳:系爭支票係訴外人陳柏安向伊借錢所交付,系爭支票於106 年7 月20日提示退票後未提起訴訟,只有私下跟背書人陳柏安講,中間有跟被告公司的負責人通過電話,因為想說要私下講,就沒有起訴主張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是依原告上開陳述,其僅口頭向被告法定代理人請求給付票款,復未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並未中斷時效。此外,原告就系爭支票款另有時效中斷之利己事實,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抗辯系爭支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得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000 元,及自106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陳褘翎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退票日 │ │ │ │ │(新臺幣)│ │ │ ├──┼────┼────┼─────┼─────┼─────┤ │ 1 │元一企業│105 年8 │700,000元 │AW0000000 │106 年7 月│ │ │有限公司│月31日 │ │ │20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