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173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730號
- 原告
- 定成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邵維
- 被告
- 元剩木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冠雄
- 被告
- 黎庭俊
- 被告
- 阮氏翠
- 被告
- 阮廷文
- 被告
- 阮仲決
- 被告
- 陳友孝
- 被告
- 武文大
- 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唐子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次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62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3 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11,900 元(本院卷第15頁),於民國108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先變更聲明為:(一)被告黎庭俊應給付原告46,500元;(二)被告阮氏翠應給付原告46,500元;(三)被告阮廷文應給付原告26,500元;(四)被告阮仲決應給付原告42,000元;(五)被告陳友孝應給付原告42,000元;(六)被告武文大應給付原告8,400 元(本院卷第183 頁),並撤回對被告元剩木料有限公司(下稱元剩公司)之訴(本院卷第184 頁)。嗣於108 年10月30日又追加元剩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元剩公司及其所屬外籍勞工共同賠償原告211,900 元(本院卷第189 至191、249 至250 頁)。元剩公司對原告上開撤回及追加均同意(本院卷第184 、250 頁),被告7 人對於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均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於105 年起陸續委任原告辦理跨國招募外籍勞工及協助管理等相關作業,被告元剩公司與原告簽訂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被告黎庭俊、阮氏翠、阮廷文、阮仲決、陳友孝、武文大等6 人(以下合稱被告6 人)則分別與原告簽訂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委任跨國人力仲介辦理就業服務事項契約(下稱系爭就業服務契約)。原告自承攬系爭委任契約及辦理系爭就業服務契約以來,未曾違反法令或違背相關責任義務,今有曾違反法令之訴外人○○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欲爭搶案件,或有對外籍勞工行教唆、期約不正利益,致使元剩公司及其所屬6 名外籍勞工即被告6 人態度丕變,集體要求終止契約,經原告於108 年3 月19日以高雄鼎泰郵局第58號存證信函明確表示不同意被告單方毀約。被告在與原告上開契約期間與○○公司簽定委任契約,已違反民法第543 條規定,造成原告無法依系爭就業服務契約向被告6 人收取服務費,而原告依與被告6 人簽定之系爭服務就業契約迄契約結束,得向被告黎庭俊收取服務費46,500元【每月1,500 元×31個月】、得向阮氏翠收取服務費46,500元【每月1, 500元×31個月】、得向阮廷文收取服務費26,500元【(每月1,700 元×5 個月)+(每月1,500 元×12個月)】、得向阮仲決收取服務費42,000元【(每月1,800 元×2 個月)+(每月1,700 元×12個月)+(每月1,500 元×12個月)】、得向陳友孝收取服務費42,000元【(每月1,800 元×2 個月)+(每月1,700 元×12個月)+(每月1,500 元×12個月)】、得向武文大收取服務費8,400 元【(每月1,500 元×5 個月)+900 】,合計211,900 元,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原告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故訴請被告共同賠償。為此,爰依系爭委任契約第7 條第5 款、系爭就業服務契約第7 條第3 、4 款約定及民法第216 條、第260 條、第543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元剩公司及其所屬外籍勞工共同賠償原告211,900 元。
三、被告則均以:被告有與原告簽署系爭委任契約及系爭就業服務契約,契約約定之內容如原告提出之契約書所載,被告會向原告終止契約是因為原告服務不好,被告6 人有向雇主被告元剩公司表示要更換仲介,○○公司有協助被告發存證信函向原告終止契約,依照勞動部函文,外籍勞工有終止契約之權利,終止後仲介公司不得再向外勞收取服務費。而原告請求被告元剩公司賠償部分沒有理由,因為原告沒有主張元剩公司應賠償之金額為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元剩公司簽署系爭委任契約,與被告6 人簽署系爭就業服務契約,契約約定之內容如原告提出之契約書所載,被告6 人已向原告終止系爭就業服務契約一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委任契約、系爭就業服務契約、被告6 人終止系爭就業服務契約之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第17至47、193 、197 至19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承攬系爭委任契約及辦理系爭就業服務契約以來,未曾違反法令或違背相關責任義務,○○公司欲爭搶案件,或有對外籍勞工行教唆、期約不正利益,致使元剩公司及其所屬6 名外籍勞工即被告6 人態度丕變,集體要求終止契約,被告在與原告上開契約期間與○○公司簽定委任契約,已違反民法第543 條規定,造成原告無法依系爭就業服務契約向被告6 人收取服務費,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原告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故依系爭委任契約第7 條第5 款、系爭就業服務契約第7 條第3 、4 款約定及民法第216 條、第260 條、第543 條規定,被告應共同賠償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委任人對受任人終止委任契約,無論於何時為之,均不能謂受任人原可獲得若干之報酬,因終止契約致未能獲得,係受損害,民法第549條第2 項規定所稱之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及104 年度台上字第1923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994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判決參照)。次按民法第549 條第2 項所稱之損害,不包括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在內,雖非謂一切預期利益之損失,均在不得請求賠償之列。惟預期利益之損失或可請求,但當事人原先約定之報酬仍在排除之列。而所失利益係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而後可。是以可能之期待並非所失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1號判決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原告雖主張被告集體終止上開契約,原告原得依系爭就業服務契約向被告6 人收取之服務費為所失利益,依系爭委任契約第7 條第5 款、系爭就業服務契約第7 條第3 、4款約定,被告應共同賠償。然依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向原告終止契約者僅有被告6 人(本院卷第193 、197 至199 頁),依原告之舉證,難認元剩公司已向原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又縱認元剩公司已向原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惟查系爭委任契約第7 條第2 款前段、第5 款約定「二、甲方或乙方得隨時終止契約,契約之終止應以書面通知他方。…五、違約之損害賠償事宜:⑴因終止契約,致他方遭受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不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或因甲方(即元剩公司)所聘僱之外國人於安置或收容期間而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⑵甲、乙雙方就契約所生義務之不履行或遲延履行,而致他方受有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卷第20頁);系爭就業服務契約第7 條第2 、3 、4 款約定「二、甲方或乙方得隨時終止契約,契約之終止應以書面通知通知他方。三、因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致他方遭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或因甲方於安置收容期間而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四、甲、乙雙方就契約所生義務之不履行或延遲履行,而致他方受有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卷第26、31、34、38、42、46頁)足見元剩公司或被告6 人得隨時終止上開契約。毋須原告同意,且原告於元剩公司或被告6 人終止上開契約而得請求損害賠償之前提,均係以終止契約之事由為可歸責於被告為前提要件。然原告就此僅稱係○○公司欲爭搶案件,或有對外籍勞工行教唆、期約不正利益,致使元剩公司及被告6 人態度丕變云云,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被告抗辯係因原告服務不好乙節,固未舉證,然原告既未舉證被告終止上開契約之事由為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被告應依系爭委任契約第7 條第5 款、系爭就業服務契約第7條第3 款約定負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3.再原告另主張因被告終止上開契約,致原告因此受有無法向被告6 人收取服務費共計211,900 之預期利益損失云云。惟查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 條規定「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第46條第1項第8 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前項服務費之金額,第1 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800 元,第2 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700元,第3 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500 元。但曾受聘僱工作2 年以上,因聘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後再入國工作,並受聘僱於同一雇主之外國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500 元。」、「前項費用不得預先收取。」,足見原告所稱之得向被告6 人收取之服務費,係依據原告與被告6 人簽訂之系爭就業服務契約收取之仲介服務報酬,並有系爭就業服務契約附卷可憑。是以,上開「得向外籍勞工收取之服務費」,並非原告依其與元剩公司簽訂之系爭委任契約約定而收取,且原告得向被告6 人收取之服務費依法不得預先收取,足見原告每月得向被告6 人收取服務費之利益,要與元剩公司無涉。再者,原告成功為元剩公司引進被告6 人後,被告6 人是否事後自行離職?或是否事後與雇主合意提前終止聘僱契約?亦均係導致原告能否收取服務費之因素,故原告收取服務費之數額實無從確定,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外籍勞工工作時間之久暫既屬未明,乃不具預期利益之性質至明。故原告主張因被告終止上開契約,致原告因此受有無法向被告6 人收取服務費共計211,900 之預期利益損失云云,洵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終止上開契約,致原告因此受有無法向被告6 人收取服務費共計211,900 之預期利益損失云云,委無足採。故原告主張依系爭委任契約第7 條第5款、系爭就業服務契約第7 條第3 、4 款約定及民法第216 條、第260 條、第543 條規定,請求被告共同賠償211,900 元,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委任契約第7 條第5 款、系爭就業服務契約第7 條第3 、4 款約定及民法第216 條、第260 條、第543 條規定,請求被告共同賠償211,9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新臺幣) 2,320元合計 2,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