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173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733號
- 原告
- 李坤銅
- 訴訟代理人
- 劉源豐
- 被告
- 隆鼎發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秀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遂開立面額20萬元、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楠梓分行、付款地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發票日為105 年1 月25日之支票1 紙(支票號碼:FC0000000 ,下稱系爭支票)交予原告,作為保證還款之憑證,被告以存款不足無法交割票款為由,請求原告先不要存入支票,然事後未償還欠款,屢經催討未果,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5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第2項定有明文。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 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1 條第1 項本文亦規定:「執票人於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均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再依同法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本文規定:「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尤明定支票應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3 條復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亦明示利息之起算日為付款提示日,如不為付款之提示,利息之起算,亦無所據。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
三、查原告雖執有系爭支票,然伊並未曾向臺灣土地銀行楠梓分行提示,而未附退票理由一節,業經原告自承在卷(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 年度城簡字第115 號卷【下稱城簡卷】第38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楠梓分行108 年3 月13日函文存卷可參(見城簡卷第82頁)。原告既未依票據記載方式為付款提示,請求兌付票款,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直接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故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所為本件請求即屬無據。從而,本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