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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176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鄭珮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768號

原告
欣耀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真
訴訟代理人
陳人維
被告
玖馨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準此,求償連帶債務對於各債務人並非必要共同訴訟,債權人雖以數債務人為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苟僅數債務人中之一人提起異議,其異議之效力是否及於其他債務人,自應以該聲明異議之債務人抗辯事由於全體債務人有無合一確定之必要而定,如聲明異議之債務人提起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復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即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反之,若其提出抗辯係基於個人關係,自無同條項之適用,其異議效力即不能及於全體債務人,該支付命令祇對聲明異議之債務人部分失其效力,並就債權人此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至未異議之債務人部分,其支付命令自已確定。經查,本件原告原對債務人即訴外人何○及被告,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令令,其中何○已合法送達,未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37頁送達證書);被告則於收受此支付命令後20日內,提出異議,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依法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本件起訴,惟被告異議事由僅載明債權債務關係尚待釐清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難認被告異議事由及於全體債務人,無從認訴訟標的對債務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何○因收受支付命令後並未聲明異議,而不生視為起訴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何○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乃持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8 年3 月31日,面額65萬元,付款人為元大銀行三民分行,支票號碼AH0000000 號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背書後交付予原告,詎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竟不獲付款,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依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108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承攬嘉義市「金○神大樓立面整建維護工程」,始簽發系爭支票並交付何○,由何○持以支付相關工程費用,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已有疑問。如原告係以無對價或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即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此觀之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第144 條準用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再按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明文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所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者,其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811號、103 年台上字第25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或主張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時,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開立,並經何○背書之系爭支票,屆期為付款之提示,惟於108 年4 月11日提示時,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是依前引票據法第126 條及第133 條之規定,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依法即負有給付支票票款之義務。

(三)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乃因承攬嘉義市「金○神大樓立面整建維護工程」,始簽發系爭支票並交付何○,原告顯係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即不得主張優於前手之權利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是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被告自需就原告顯係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一節,負舉證之責。就此,被告並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其雖聲請何○到庭作證,然何○經傳未到,且何○於本院支付命令送達後,其戶籍地址於108 年11月21日遷入戶政事務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7頁),本院即難再調查此項證據。而審酌原告稱:伊做過何○之工程,故認識何○,且伊做過被告工程,故於何○持系爭支票向伊借款時,伊才會信賴被告,同意借款65萬元予何○,再要求何○於系爭支票中背書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而被告所陳其簽發系爭支票予何○,亦係委由何○處理工程事宜,與原告所陳因工程事宜方認識何○等語相合,堪認原告與何○確有相當熟識關係,始願借款予何○,而何○已在系爭支票背書,亦與一般民間持客票向他人借款時,由借款人背書以一併作為擔保之常情相符,是原告主張因借款65萬元予何○,方自何○取得系爭支票等節,應非子虛。而被告既未舉證原告係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復未提出其他得以拒絕付款之抗辯事由,則被告本件所辯,自難採憑。原告主張被告依法應負發票人責任,即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萬,及自108 年4 月11日(即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6,550元合 計 6,5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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