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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177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楊淑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779號

原告
歐特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芬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識華
被告
林德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108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之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53,800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自己無資力,亦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可預見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及申領支票簿後,將該公司支票簿交付他人使用,有幫助他人使用該公司名義及支票詐欺取財之可能,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4 月29日,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介紹,以15,000元之對價,擔任甲○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人頭負責人,並配合前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下稱○○銀行)申領甲○公司之支票簿後,旋將之交由他人任意使用,嗣訴外人乙○○明知自己無資力,亦無付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同一犯意,先於105 年5 月27日以前某時,撥打電話給伊高雄辦事處經理即訴外人丙○○,自稱為「丁○○」並向丙○○佯稱:其經戊○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戊○公司)張老闆介紹而欲向伊訂購輪胎,且以其車輛靠行在戊○公司,要求將發票的買受人記載為戊○公司等語,使丙○○陷於錯誤,分別於105年5 月27日、30日在伊高雄辦事處交付價值486,400 元、508,001 元之輪胎予自稱為「丁○○」助理「己○○」之乙○○,乙○○並分別於送貨單上偽簽「己○○」之簽名,將之交付給丙○○而行使之,乙○○再於105 年5 月31日至6 月4 日間某時,自稱「己○○」而至伊址設高雄市○○區○○○街0 號高雄辦事處以辛○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辛○公司)所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476,960 元、517,440 元,發票日均為105 年7 月30日,支票號碼分別為000000000 、000000000 號之支票2 張(下稱系爭辛○支票)支付前述輪胎票款,丙○○遂於105 年6 月4 日在伊高雄辦事處再交付價值351,399 元之輪胎予按乙○○指示前往取貨之不知情之司機,其後乙○○於105 年6 月6 日自稱「丁○○」以電話向丙○○佯稱:要換票,並支付後續貨款等語,而於105 年6 月6 日至6 月15日之間某時,在伊前址高雄辦事處,自稱「己○○」將經不詳之人前以被告所交付之前述甲○公司支票簿簽發發票日105 年8 月6 日、票面金額353,800 元、支票號碼AJ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及另紙壬○有限公司(下稱壬○公司)於105 年8 月27日簽發、票面金額1,317,800 元、票據號碼000000000 號支票(下稱系爭壬○支票)交付丙○○,以換回系爭辛○支票,並支付前述3次交易之輪胎貨款,暨作為嗣伊於105 年6 月15日在伊前址高雄辦事處所交付予按乙○○指示前往取貨之不知情司機之價值302,400 元輪胎之清償工具,但系爭支票及系爭壬○支票經提示均未獲兌現,是被告以前述方式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而已致伊受有遭騙取價值302,400 元輪胎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2,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述時間,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介紹,以15,000元之對價,擔任甲○公司人頭負責人,並配合前往○○銀行申領甲○公司之支票簿後,旋將之交由他人任意使用,而乙○○嗣以前開詐術向被告騙取具上開價值之輪胎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3625 號起訴書為證,且經被告於遭追訴幫助詐欺之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自陳明知自己無資力,亦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於105 年4 月29日,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介紹,以15,000元之對價,擔任甲○公司人頭負責人,並配合前往○○銀行申領甲○公司之支票簿後,旋將之交由他人任意使用,且其對乙○○詐欺、偽造文書及向原告換票過程均不爭執等語(見警卷第126 至128頁、他字卷第44頁、審訴字卷第47至48頁);且經系爭刑案共同被告乙○○於該案審理中自承其確有於前述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購買4 次輪胎,並於105 年5 月30日之後交付系爭辛○支票支付第1 、2 次交易輪胎貨款,在於第3次交易之輪胎交付後、第4 次交易之輪胎交付前,交付系爭支票及系爭壬○支票,以換回系爭辛○支票並支付之後貨款等語(見訴字卷第194 至225 頁),復經證人丙○○於系爭刑案警詢、偵查中證稱其為原告高雄辦事處大胎部產品銷售經理,乙○○於105 年5 月27日以前某時,撥打電話予其,自稱為「丁○○」並向其佯稱經戊○公司張老闆介紹而欲向原告訂購輪胎,且以車輛靠行在戊○公司,要求將發票的買受人記載為戊○公司等語,原告因此於前述時間、地點分別出貨4 次如前述價值之輪胎,第1 次交貨是乙○○自稱為丁○○助理「己○○」親至原告高雄辦事處取貨,第3 、4 次是委請貨運公司到場取貨,又乙○○當時先以電話聯繫,再自稱為己○○至原告高雄辦事處交付系爭辛○支票,事後又以電話要求換票,而以系爭支票、系爭壬○支票換票等語(見警卷第47至50頁、他字卷第78頁);證人即甲○公司前負責人庚○○於偵查中證稱其前為甲○公司負責人,嗣該公司改以被告為負責人,其於過戶時有見過被告等語(見他字卷第98頁),並有銷貨單、送貨單(見他字卷第12至13頁)、統一發票(見他字卷第14至15頁)、銷貨往來紀錄表、收款記錄(見他字卷第20頁)、系爭支票、系爭辛○支票、退票理由單(見他字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乙○○與丙○○對話錄音譯文(見他字卷第17至19頁)、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見他字卷第90頁)、公證書及出資額轉讓契約書(見警卷第139 至140 頁)附卷可查,自堪認定。

㈡被告於系爭刑案中雖辯稱乙○○以系爭支票換票時,已全數取得向原告詐騙之輪胎,是系爭支票與乙○○詐騙原告無涉云云。惟:

⒈原告之收款記錄1 份(見他字卷第20頁背面)乃記載乙○○係於105 年6 月6 日通知要以系爭支票及系爭壬○支票換票以支付貨款之事,而證人丙○○於系爭刑案警詢中復證稱:乙○○自稱「丁○○」來電表示要用系爭支票及系爭壬○支票換回系爭辛○支票,其因票期相近而同意換票等語(見警卷第49頁),此核與證人乙○○於系爭刑案審理中陳稱:其向原告訂購輪胎後,於105 年5 月30日之後1 次交付系爭辛○支票給丙○○,以支付第1 次、第2 次輪胎交易貨款,再於105 年6 月4 日收到第3 次訂購之輪胎後,於105 年6 月15日收到第4 次訂購之輪胎前某日,以系爭支票及系爭壬○支票支付第3 次、第4 次買輪胎的貨款,並換回系爭辛○支票等語(見訴字卷第194 至201 頁)大致相符。再參以上開第1 、2 次交易之貨款合計為994,401 元,而第3 、4 次交易之貨款合計為653,799 元,4 次貨款合計1,648,200 元,而系爭支票及系爭壬○支票票面金額合計為1,671,600 元,確實超過上揭4 筆貨款金額,此自足認乙○○應係於105 年6 月6 日以電話通知丙○○要換票以支付貨款之事,嗣於105 年6 月6 日至6 月15日之間某時,以系爭支票及系爭壬○支票支付如第3 、4 次交易之貨款,並與丙○○換回系爭辛○支票,並非單純只是換票而已。

⒉證人乙○○雖於系爭刑案中曾陳稱:其前以自己經營公司與丙○○交易時,丙○○均先交付輪胎,月底再送帳單,其則於隔月初開票支付貨款等語(見訴字卷第196 頁),而足見原告之交易習慣係先出貨,客戶再予付款,但乙○○既係以無從兌現之支票進行交易,而騙取原告之輪胎,其因此反於原告前述交易習慣先予付款,以盡早完成犯罪計畫取得原告之輪胎,本非無可能,況其當時欲以客票換票,遷就客票票面金額,而先行付款,且以此對於原告亦無不利之處,自非無可能發生,是自不能單憑提前付款與往昔之交易習慣有違,遽認乙○○應係於105 年7 月30日與丙○○換票。

⒊證人乙○○於系爭刑案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證稱:其於105 年6 月4 日收到第3 次購買的輪胎之後,於105 年6 月15日收到第4 次購買的輪胎之前的某時換票等語(見訴字卷第79頁、第197 頁),且其雖曾一度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證稱:其與原告換票時,已收到第4 次訂購的輪胎等語(見訴字卷第199 頁),但嗣即證稱其去換票當時並不知悉要購買第4 次輪胎,又證述其知道要購買第4 次輪胎,因為其等之前就有講後面還有一批輪胎,當時已經聯絡訂購,只是貨還沒有到等語(見訴字卷第200 頁),足見證人乙○○最終仍表示換票之時,尚未收受第4 次購買的輪胎,亦即換票時間應於105 年6 月15日之前某時,自難以其一度與他次不同之證述內容,即認其換票時業已取得所有向原告騙取之輪胎。

⒋至原告前雖一再主張換票係損害其債權,而非損害其貨款給付請求權等語,然原告從未曾主張收受系爭支票時,業已將第4 次交易輪胎交付,而依諸前述已足認定系爭支票交付之後,原告始交付第4 次交易之輪胎,是被告前於系爭刑案以此抗辯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前,乙○○業已騙得所有輪胎云云,自非可採。

⒌綜上,乙○○既係於105 年6 月15日收到第4 次購買的輪胎之前某時,利用系爭支票換票及支付貨款,以取信於原告職員丙○○,使其不疑有他而交付第4 次交易、價值302,400元之輪胎予依乙○○之指示前往取貨之司機,則被告擔任甲○公司人頭負責人,配合申領甲○公司之支票簿後,旋將之交由他人任意使用之行為,自有助於乙○○關於第4 次交易輪胎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被告於系爭刑案上開辯稱應非可採。

㈢被告於系爭刑案警詢、偵查、審理中自承曾經營貿易公司,且於開設公司時有使用過支票,其當時是因失業、生病,又欠高利貸,確實有當公司的人頭負責人,也有去申請支票等語(見警卷第127 頁,他卷第44頁,審訴字卷第47至48頁,訴字卷第223 頁),可見被告具有經營公司及使用支票之相當經驗,而可預見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及申領支票簿後,將該公司支票簿交付他人使用,有幫助他人使用該公司名義及支票詐欺取財之可能,是被告既有上開預見,竟仍以15,000元之對價,擔任甲○公司人頭負責人並申領支票簿後,將之交由他人任意使用,自屬容任他人將甲○公司之支票作為詐欺取財之使用,而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乙○○以前述詐欺方式而交付系爭支票使原告交付價值302,400 元之輪胎而受有損害,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被告擔任甲○公司人頭負責人並申領支票簿後,將之交由他人任意使用,即係積極對詐欺行為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自屬詐欺行為之幫助人,則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即應與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2,400 元,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2,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中 華 民 國 10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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