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184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845號
- 原告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訴訟代理人
- 林俊德
- 被告
- 上來室內裝修興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張浩箴
- 被告
- 人
- 被告
- 林俊儀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昭仁律師
曾衡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零參佰元,除減縮部分即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陸拾元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00 元,及自民國108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32頁)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上來室內裝修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上來公司)邀同被告張浩箴、林俊儀為連帶保證人,於108 年6 月19向原告辦理貸款業務,雙方訂有借貸契約書,被告並於同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7,000,000 元、到期日108 年7 月26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原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惟上來公司前有提供1,400,000 元之履約保證金以擔保上開借款債務,經抵沖後尚餘本金5,600,000元未給付。而原告於108 年8 月9 日向本院對被告3 人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108 年8 月12日以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669 號假扣押裁定在案。原告復於108 年8 月1 日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08 年8 月7 日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3972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該裁定於108 年9 月3 日確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現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94509 號執行案件受理中。然聲請本票裁定屬非訟事件,僅具有執行力並無實體既判力,本件給付之訴始具有既判力,是本票裁定與本件訴訟非屬同一訴訟事件,而原告前對被告聲請假扣押裁定,為領回假扣押擔保金,需取得具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故本件訴訟並無重複起訴之情形,且具有權利保護必要。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00,000 元,及自108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均以:上來公司於108 年6 月19日與原告簽訂借貸契約書金額為7,000,000 元,張浩箴、林俊儀為本件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被告除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外,上來公司復提供1,400,000 元履約保證金擔保上開借款債權。嗣因上來公司違反借貸契約,遭原告沒收履約保證金1,400,000 元,原告不僅向本院聲請於5,000,000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更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獲准並確定,系爭本票裁定既已得為合法之執行名義,並執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之財產,以滿足其對被告享有之本票債權,原告既已循非訟事件程序達成而無私權發生不安之情形,自無須再藉民事訴訟程序為保護之必要,是原告之起訴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況原告稱本件訴訟之目的並非為確立其私法上之權利,而欲透過本件訴訟取回聲請假扣押之擔保金,假扣押擔保金能否取回,係原告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相關規定辦理之問題,非謂此即得就已得為強制執行名義得另行起訴之法律上依據,故本票裁定確定後已取得執行名義,嗣後再提起給付票據款訴訟,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本件為重覆起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票據法第5 條、第121 條、第124 條準用第28條、第52條第1 項、第97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抵沖上來公司前提供之1,400,000 元履約保證金以擔保上開借款債務,尚餘本金5,600,000 元未給付一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貸款契約書、履約保證金協議書(均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49至53頁),被告對於尚積欠原告5,600,000 元乙節並不爭執(本院卷第32頁),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揆諸前引規定,自應對於執票人即原告連帶負給付票款之責。
(二)原告於108 年8 月1 日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08 年8 月7 日以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系爭裁定於108 年9 月3 日確定,原告復持系爭裁定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5,600,000 元及利息,現由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94509 號執行事件受理一情,有系爭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9至6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執行案卷核閱無誤(本院卷第69至85、末頁證物袋內),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雖堪認定。惟查:
1.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又原告取得具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得為強制執行,其不執行,仍就同一訴訟標的重行起訴者,固無權利保護利益,惟若執行名義無既判力者,如公證書、本票執行裁定等,即有權利保護利益(陳榮宗著,民事訴訟法上冊,第409 頁)。次按「法院所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並無既判力,被上訴人於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經法院裁定准許後,仍就原債權更行提起本件給付之訴,不能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亦有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404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前依票據法第123 條、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項之規定,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其確定裁定無確定實體爭議之效力,被告非不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對於原告提起確認之訴;簡言之,非訟事件之確定裁定無確定實體爭議之效力,即無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所規定之既判力。原告提起本件給付之訴,於法尚無不合;被告以原告已就系爭本票已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再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為重覆起訴,自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600,000 元,及自108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新臺幣) 70,300元合計 70,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