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18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849號原 告 羅文正 訴訟代理人 黃瓊嬋 被 告 葉紜希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8 年7 月26日以108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8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 頁)),嗣變更請求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7,983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5 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7 年9 月23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二路由南往北行駛至新興高中東側門對面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疏未注意超車時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即貿然自伊左側超車,肇事車輛車身右側不慎擦撞系爭機車,致伊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左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左上肢挫傷、雙下肢挫傷、臉眼框裂傷、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具如附表所示醫藥費、住院餐費、醫療材料費、就醫停車費、不能工作損失、看護費、精神慰撫金等損害,扣除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 萬3,241 元,被告尚應給付伊44萬7,983 元,爰依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言詞辯論所為陳述則以:伊就系爭事故雖具過失,但原告經開刀後次日即回去上班,並領有保險給付,難認伊仍須賠償;而原告主張其未能得標之營業損失,與伊之過失行為無因果關係,伊亦無給付義務;況伊目前並無得予賠償之經濟能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亦有規定,被告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然依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天候、路況並無任何障礙而不能注意之情事((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2148號第41頁至第43頁),而依被告當時之智識、能力,亦未見有何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猶未能注意行車距離即貿然超車致生系爭事故,堪認被告確有過失,上開過失行為既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其無經濟能力得以賠償,然被告有無資力僅屬清償能力問題,不得以此作為拒絕給付之合法事由,併予敘明。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1、醫藥費: ⑴、附表編號1-1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有所規範,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於107 年9 月23日起至同年10月26日止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就診,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4 頁),惟其所提之單據總額僅4 萬6,704 元(見附民卷第5 頁至第12頁,查無107 年9 月25日原告於大同醫院急診科支出450 元手術費之單據),而就病房費差額1,20 0元部分(見本院卷第8 頁),原告並未證明此係因醫院無健保病房,而有入住升等病房之必要,難認該1,200 元得列為醫療費用之損害,就附表編號1-1 部分,原告應僅得請求4 萬5,504 元。 ⑵、附表編號1-2、1-4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至邱外科、高醫就診,雖提出費用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7 頁、第17頁),惟原告未提出前開醫療機構之診斷證明書,該等單據亦未顯示具體診察之醫療項目,依現行證據資料,無從證明此部分之支出確與系爭事故有關,原告就此尚不得向被告請求。 ⑶、附表編號1-3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至中心醫事檢驗進行左手腕之X 光攝影,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7頁),觀諸系爭事故係於107 年9 月23日發生,而原告於107 年9 月25日就受傷之左手部位進行醫事檢驗,當屬合理之醫療支出,是原告就此可向請求被告賠償300 元。 ⑷、附表編號1-5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107 年10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27日止,至仁祥復健科診所就系爭傷害進行術後復健並支出1,150 元等節,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原告就此可請求被告賠償1,150 元。 ⑸、附表編號1-6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富田中醫治療並花費850 元乙節,雖提出醫療單位名片、照片、手寫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附民卷第16頁、第21頁),然該手寫資料僅記載「富田中藥行,忠誠路41巷5 弄10號,0000000 ,9/25夜晚,850 」等語,無法查知為何人書寫,實難作為確有醫療支出之憑據,原告就此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⑹、附表編號1-7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明聖中醫診所(下稱明聖中醫)就診,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惟依診斷證明書,原告就「未明示側性前臂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僅有於107 年10月10日至同年月24日共應診4 次,且依原告所提單據,其於107 年10月10日、12日、14日、24日所支之醫療費分別為190 元、100 元、100 元、190 元(見附民卷第18頁至第19頁),逾此部分則無單據,是原告就編號1-7 部分,僅能向被告請求580 元。 2、住院餐費、醫療材料費、就醫停車費: ⑴、附表編號2-1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醫院附近購買住院期間之餐費當由被告支出云云(見本院卷第151 頁),惟該等費用實為原告日常生活所需,不能認係因系爭事故始生之支出,原告自不得就此向被告請求。 ⑵、附表編號2-2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具醫療材料費共6,577 元之支出,雖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21頁至第22頁),惟原告所提丁丁連鎖藥妝107 年9 月30日開立之558 元之發票,並無銷貨明細,難認該等支出確與系爭事故相關(見附民卷第21頁);又原告所提丁丁連鎖藥妝107 年10月3 日開立之244 元發票中,其中169 元購買護理牙膏部分、以及杏一107 年11月6 日開立之4,699 元發票中,其中1,280 元、49元分別支出檸檬酸鈣錠、洗手乳等部分,當屬原告日常生活所需,非屬醫師指示必須使用之物品,不能認係因系爭事故之必要支出;至其他原告支出購買繃帶、滅菌棉棒、敷料等共4,521 元,則可認係原告為包紮及清洗傷口、更換敷料、減輕腫痛、避免疤痕,所必要之物品,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⑶、附表編號2-3部分: 原告所提停車費共170 元部分(見附民卷第20頁至第21頁),經核其停車地點均係於高雄大同醫院停車場及高雄市大同停車場停車,堪認該部分屬原告為就醫所必要之支出,應予准許。至原告所提107 年9 月27日之200 元停車單據,未能顯示明確之停車地點,難認屬就醫支出,故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3、不能工作損失: ⑴、附表編號3-1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自107 年9 月23日至同年12月23日無法工作並具33萬7,083 元之薪資損失云云,惟查原告自承其為製作環保儀器之儀展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儀展公司)負責人,並稱其不用請假就可進出公司,且仍可用電子通訊方式進行業務內容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21 頁),則其是否因系爭傷害致無法工作,即有可疑;併觀原告於106 年、107 年受領儀展公司之薪資所得分別為138 萬4,808 元、137 萬5,834 元(見本院個資卷第17頁、第22頁),可見原告車禍當年度(即107 年)自儀展公司所受領薪資數額,相較其前一年度所受之薪資數額,並無明顯差距,是原告縱因系爭傷害受有身體上不便,惟此等傷勢是否已使原告無法工作而需請假因並致生薪資損害,猶未經原告證明,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⑵、附表編號3-2部分: 原告另主張儀展公司於107 年9 月至12月欲投標之政府標案,因原告無法親自報告致未能得標,故按投標金額之千分之一之比例請求被告賠償1 萬8,000 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53 頁),惟標案是否得標,並非以標案說明者之表現作為單一考量因素,實難以儀展公司未能得標之結果,反推此必然係因原告無法親自到場說明所致;況原告亦坦認儀展公司於107 年9 月至12月委由員工進行投標,仍有部分投標成功(見本院卷第153 頁),顯見縱非原告親自說明標案,猶有投標成功之可能,益徵「被告過失行為」與「未得標損害」間欠缺因果關係,則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4、看護費: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大同醫院已函覆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07 年9 月23日起至107 年10月23日止需半日看護,有該院回函及本院電話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3 頁、第109 頁),是觀大同醫院所提供之病人自行聘僱照顧服務員委託書及收費標準,半日看護之金額為1,200 元,可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失應以3 萬6,000 元為計【計算式: 1,200 元(半日看護金額)×30日=3 萬6,000 元】,逾此 部分,則無理由。 5、精神慰撫金: ⑴、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⑵、本院審酌被告需負賠償之行為態樣,佐以原告大學畢業、目前為儀展公司負責人,月薪12萬餘元,被告高職畢業、目前無收入,佐以兩造107 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本院個資卷第21頁至第27頁),復參考兩造之地位、原告受害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 萬0,800 元尚屬允當,當予准許。 6、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所規定。原告既已收受系爭事故所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6 萬3,241 元(見本院卷第173 頁至第177 頁),則其請求之數額當扣除此等項目。 7、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5 萬5,784 元【計算式:4 萬5,504 元(附表編號1-1 部分)+300 元(附表編號1-3 部分)+1,150 元(附表編號1-5 部分)+580 元(附表編號1-7 部分)+4,521 元(附表編號2-2 部分)+170 元(附表編號2-3 部分)+3 萬6,000 元(附表編號4 部分)+3 萬0,800 元(附表編號5 部分)-6 萬3,241 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1萬9,025 元-6 萬3,241 元=5 萬5,784 元】。 8、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負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算規範,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債務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於108 年5 月17日為寄存送達,經10日於108 年5 月27日生效,見附民卷第24頁,故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08 年5 月28日)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也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萬5,784 元及自108 年5 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附表】 ┌──┬────────────┬───────────┐ │編號│項目 │金額(新臺幣) │ ├──┼────────────┼───────────┤ │1-1 │醫療費- 大同醫院 │4萬7,154元 │ ├──┼────────────┼───────────┤ │1-2 │醫療費- 邱外科 │180元 │ ├──┼────────────┼───────────┤ │1-3 │醫療費- X 光檢驗 │300元 │ ├──┼────────────┼───────────┤ │1-4 │醫療費- 高醫 │650元 │ ├──┼────────────┼───────────┤ │1-5 │醫療費- 仁祥復健 │1,150元 │ ├──┼────────────┼───────────┤ │1-6 │醫療費- 富田中醫 │850元 │ ├──┼────────────┼───────────┤ │1-7 │醫療費- 明聖診所 │1,140元 │ ├──┼────────────┼───────────┤ │2-1 │住院餐費 │970元 │ ├──┼────────────┼───────────┤ │2-2 │醫療材料費 │6,577元 │ ├──┼────────────┼───────────┤ │2-3 │就醫停車費 │370元 │ ├──┼────────────┼───────────┤ │3-1 │不能工作損失(薪資損失)│33萬7,083元 │ ├──┼────────────┼───────────┤ │3-2 │不能工作損失(營業收入)│1萬8,000元 │ ├──┼────────────┼───────────┤ │4 │看護費(家人因照顧原告所│6萬6,000元 │ │ │產生之支出) │ │ ├──┼────────────┼───────────┤ │5 │精神慰撫金 │3萬0,800元 │ ├──┼────────────┼───────────┤ │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 │6萬3,241元 │ ├──┼────────────┼───────────┤ │合計│ │44萬7,983元 │ └──┴────────────┴───────────┘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書 記 官 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