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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1897號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楊淑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897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怡孜
被告
慕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是美蓮
被告
王瑞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捌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貳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捌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慕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慕琳公司)於民國108 年1 月間,邀同被告王瑞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商務卡使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授權王瑞文為持卡人(卡號:0000-0000-0000-0000 ),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而慕琳公司需於次月寄送消費帳單所指定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利息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14.6%計算至清償日止。詎慕琳公司積欠原告商務卡消費帳款447,254 元及應付利息與違約金22,623元,合計469,877 元,迄未清償,經原告催討亦均置之不理,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又王瑞文為慕琳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是被告應就上開欠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商務卡申請書、商務卡約定條款、連帶保證書、商務卡消費明細帳單、商務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而王瑞文為慕琳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是其應就慕琳公司積欠之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5,070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曹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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