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194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942號
- 原告
- 賢富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美華
- 訴訟代理人
- 林長毅
- 被告
- 林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 號半拖車交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間簽立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靠行契約)第18條約定,本契約如有爭訟時,兩造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 號半拖車(下稱系爭半拖車)均為被告購買,被告為上開車輛之所有權人,因曳引車及半拖車均需由運輸公司向監理機關申請車輛牌照及行車執照(下稱行照)方得經營運輸事業,故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4 月間,就系爭曳引車與原告簽立系爭靠行契約。又實務上曳引車靠行時均會伴隨半拖車,因半拖車無動力,故未就半拖車另簽立書面契約,然系爭半拖車亦係被告購入後靠行原告而存有靠行契約關係。嗣被告於106 年至108 年未依兩造間靠行契約繳納系爭曳引車、系爭半拖車之違規罰鍰、行政管理費(含行費及監理用停車位費)、車輛稅金、高速公路通行費等,合計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35,743 元,被告已違反系爭靠行契約第2 條、第5 條、第8 條,且依系爭靠行契約第17條第2 款規定,被告未按約定日期繳交違規罰款、行政管理費、各項稅款等逾2 個月,而經原告以書面催告15日內仍不予處理,原告得一造解除(應為「終止」之誤)系爭靠行契約,被告應將靠行車輛交回原告並結清雙方債務,原告業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5日內清償,詎被告仍置之不理,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兩造靠行契約之意思表示送達,並依兩造間靠行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曳引車及系爭半拖車交付原告,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曳引車及系爭半拖車交付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靠行契約、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系爭半拖車行照、本院107 年度雄簡字第1963號及108 年度雄簡字第1137號民事判決、108 年上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108 年春季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系爭曳引車高速公路通行費繳納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7 年10月22日高市監運字第0000000000A 號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對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高雄佛公郵局第133 號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8頁),而前開存證信函由被告本人於107 年7 月間收受之回執,亦經本院當庭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74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靠行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曳引車及系爭半拖車交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應僅為促使本院為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