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19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簡字第1963號原 告 陳志遠 被 告 林柏林 被 告 劉英俞 陳法任即蕎楊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6 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該裁定業於109 年8 月4 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查詢簡答表附卷可參。是其上訴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書 記 官 王珮樺